安徽省缘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28民初655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12月2日出生,住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贵,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11月28日出生,住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东,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11月15日出生,住岳西县。

第三人:安徽省缘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岳西县天堂镇建设路木冲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87627628312(4-4)。

法定代表人:杨永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浩彬,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安徽省缘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缘生建筑公司)合伙协议纠纷(立案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2日、5月14日、6月18日、7月3日召开四次庭前会议,2019年9月4日、9月10日、9月19日、12月4日,2020年4月23日、4月24日、4月27日、6月10日八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贵,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东,第三人缘生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浩彬、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参加2019年9月4日的庭审,其他的庭前会议和庭审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配合原告**清算合伙账目;2、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润150万元(具体经合伙账目清算结果为准);3、判令被告***对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4、责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和保全费)。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及第三人缘生建筑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投资、垫付款及利润2155649.32元〔计算公式为:**投入本金250万元+**应分得利润2503229.32元+**应收各类垫付款557420元(包含第二项诉讼请求48万元)-**已支款项340.5万元,具体以法院最终认定的合伙账目清算为准〕;2、确认并增加**垫付工程款48万元,同时**自愿放弃(2019)皖0828民初56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权利(即***欠**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不再主张);3、两被告及第三人缘生建筑公司承担本案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3000元,及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和原告**借用第三人缘生建筑公司的资质,合伙承包中国岳西国际养生文化产业园(温泉)大众温泉公园工程,就该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岳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828民初2039号民事调解书,据此,最后一笔工程款390万元支付期限已到,但***和***有故意拖着不算清合伙账目之嫌,且***和第三人缘生建筑公司存在本案工程之外的其他债务纠纷,致使**的合法权益被架空。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贵院支持**前述诉求。合伙人的分配比例应是***和***70%,**30%。合伙组织的工程总利润是8117397.74元,**应分配数额为出资250万元+利润2435219.32元(8117397.74元×30%)-支款3340280元=1608339.32元。

***辩称:一、本案涉及的盛世天源中国岳西国际养生文化产业园(温泉)大众温泉公园工程是由缘生建筑公司中标且由其实际施工,缘生建筑公司成立项目部,盛世天源中国岳西国际养生文化产业园(温泉)大众温泉公园项目有园林景观、土建、水电等单项的工程项目,**及***在缘生建筑公司承接了土建工程部分,向缘生建筑公司交纳管理费。案涉工程款均支付到缘生建筑公司,支出和费用也是缘生建筑公司名义,如果案涉工程有盈余,款项也在缘生建筑公司,***和***也有权分割,请法院查明事实后,纠正已经多摊和多占的款项。二、根据协议,合伙份额为**占30%、***占70%,***的合伙份额在***一起,但**和***并没有按约定实际出资,**实际出资205万元,***实际出资200万元,***实际出资703.7万元,占比分别为18.5%、18%、63.5%。**、***、***合伙账目中,经法院审理和***核算,合伙组织的利润是2765315元,根据合伙人实际出资占比,**分享利润为511583元(2765315元×18.5%)-支款3426880元=-865297元,即应返还多拿的款项。综上,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缘生建筑公司辩称:1、案涉的工程是缘生建筑公司承包并完成施工的,缘生建筑公司未与***、**合伙或合作施工,从**的起诉状内容看,本案应该是**与***、***合伙的法律关系,与缘生建筑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缘生建筑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既然本案与缘生建筑公司无关,那么法院保全冻结缘生建筑公司应收的工程款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对缘生建筑公司主张的诉求。

***辩称:当初是***、**、***三人合伙的,***于2013年底将股份撤回转让给***,故本案与***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进行认定。

2013年4月28日,盛世天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缘生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中国岳西国际养生建筑文化产业园温泉项目大众温泉公园”建筑与安装工程发包给缘生公司,约定:承包范围为大众温泉公园、水电施工及建筑安装;开工日期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合同总价28199609.77元。***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2013年6月13日,缘生建筑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将中国岳西国际养生文化产业园温泉项目大众温泉公园工程承包给***、**,合作方式为双方合作,缘生建筑公司提供技术力量,***、**负责资金运转并按工程决算造价的2.5%上交给缘生建筑公司工程管理费,其中园林部分按1%。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于诉讼中制作“合伙账目表”,对此,**提出质疑意见并制作“大众温泉花园工程收入、支出、利润分配表(2019.5.16)”,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表作为本案各方清算合伙账目的样本。

***制作的“合伙账目表”载明:一、2014年1月29日前:(一)收入45695681.36元,1、合伙人投入:1108.7万元,其中***763.7万元,***200万元,**145万元;2、工程收入34608681.36元(含缘生建筑公司管理费544531.36元);(二)支出45770525.29元:1、工程支出33658625.29元;2、合伙人支款1211.19万元,其中***440.69万元,***430万元,**340.5万元;(三)账面余额-748439.3元(收入45695681.36元-支出45770525.29元);(四)毛利950056.07元(工程收入34608681.36元-工程支出33658625.29元);(五)暂列合伙人分红,按***50%,***和**各25%,***47.5万元,***和**各23.75万元;(六)合伙人权益:***超支206.25万元(支款430万元-分红23.7万元),**超支171.75万元(支款340.5万元-投资145万元-分红23.75万元),***未支370.51万元(投资763.7万元+分红47.5万元-支款440.69万元)。二、2014年1月29日后:(一)工程收入1499.92万元(含缘生建筑公司管理费22.72万元);(二)暂列工程支出11473046.3元(水电费10万元已扣):1、缘生建筑公司之后收取管理费148239元,2、森海公司扣付保证金20万元,3、缘生建筑公司代缴税费367724元,4、缘生建筑公司扣收垫付200万元利息1240927元,5、缘生建筑公司(***)付徐志明等89万元利息1797121元,6、缘生建筑公司扣收垫付杨益志两次各5万元本息129033元,7、缘生建筑公司扣收执行付徐宏宇765807元本息1002453元,8、应付款1652163.3元,9、应付费用803960元,10、盛世天源直付倪江海2.21万元,11、盛世天源直付吴四清17.99万元,12、盛世天源罚款0.2万元,13、盛世天源付安装42826元,14、盛世天源付审计费22337元,15、汪义胜、王伟水电工程款3163716元,16、王宇验收费用23974元,17、汪良明服务费0.8万元,18、加付尚美园林92528元,19、消费卡50万元,20、加付徐志明74045元;(三)支出争议与调整:1、**付税款增加成本27950元,2、**车辆垫付工程款成本16.67万元,3、**2014年9月5日支49万元中支付的工程成本26950元,4、未列消费卡,5、***7万元费用中调减成本7万元,6、应付调减成本43563.3元,7、2016年2月6日30.46万元付款加成本30.46万元;(四)合伙人支款:1、**2016年2月6日支款15万元,2、**2014年9月5日支49万元未计入成本部分。

针对该账目,**提出质疑,并提交“大众温泉花园工程收入、支出、利润分配表(2019.5.16)”,经各方一致同意,在***制作的账目的基础上,以该分配表为样本陈述并提交证据,经各方核实,最终确认“大众温泉花园工程收入、支出、利润分配表(被告代理词列示)”为样本。针对该样本,各方形成如下争议并提交相应证据,对该争议事实及证据,本院查明如下:

“大众温泉花园工程收入、支出、利润分配表(被告代理词列示)”载明:工程投资1108.7万元:***投资703.7万元,***投资200万元,**投资205万元;工程收入49607943.33元(34608681.36元+14999261.97元),工程成本46692638.59元(33658625.29元+13034013.30元),总利润2915304.74元(49607943.33元-46692638.59元),两人应分得利润:***为63.5%,计1851218.51元,**18.5%,计539331.38元;支款:***支款45162749元(4406900元+1092849元),***支款430万元,**支款3426880元(3254300元+172580元);合伙人权益:**-837549元(205万元+539331元-3426880元),***3388470元(703.7万元+1851219元-549749元),***-1775245元(200万元+524755元-430万元)。(详见附件)。此外,**提出合伙组织在缘生建筑公司尚有保证金20万元。

针对该分配表,各方形成争议的事实为:

“大众温泉花园工程收入、支出、利润分配表(被告代理词列示)”中,双方无争议的项目为(按该表序号):4、5、6、7、9、10、12、13、14、15、16、17、18、24、25、26、27、28、29、31、32、33项。有争议项目为:1、2、3、8、11、19、20、21、22、23、30、34、35、36项。对双方无争议的项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项目,本院逐一作出认定。

第1、2、3项为合伙人投资。***、***、**三人合伙,由***保管财务,各人将投资款交给***后统一使用,总投资1108.7万元,其中,***投资200万元,但在后期***退出,股份全部转给***,故只需确定**的投资款金额,两人协议约定的合伙份额为***70%,**30%。对上述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形成争议的是**的投资金额。**认为,其共投资250万元,构成为:2012年9月18日**转款给***的尾号2211账号125万元,2012年9月19日**电子汇划30万元,2012年11月12日**汇款给***尾号2414账号10万元,2013年9月28日和12月27日5万元(转款给***尾号2348账号16000元和13000元,另加现金交付21000元),2012年9月20日**付给殷先应20万元(此款系***向殷先应借款,***叫**代为还款,计为合伙投资);2012年11月12日汇入***账号10万元,**陈述以上款项均有原始凭证;另申请法院查询的50万元(2013年5月13日通过潜山县飞云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汇入***尾号2348账户)。***在两次庭审中分别认可2012年9月18日**转款给***的尾号2211账号125万元,2012年11月12日**汇款给***尾号2414账号10万元,2012年9月20日**付给殷先应20万元,和申请法院查询的50万元,否认其他投资款,合计金额为205万元。其他款项为:2012年9月19日**电子汇划30万元,2013年9月28日和12月27日5万元,2012年11月12日汇入***账号10万元。本院经**申请调取了***尾号2348账户的明细,显示仅2013年5月13日通过潜山县飞云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汇入50万元,没有其他**的汇入款项。**提交2014年1月29日三人算账分红时自己的记录本,以证实在2014年1月29日前已投资200万元,加上此后潜山县飞云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汇入50万元,共计投资金额应为250万元,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他的投资款的事实主张。***对**的此推算方法提出异议,认为当时没有明细的账目,200万元包括**的所有投资,如该50万元存在,则包括在200万元之内。

本院认为,**提出的记账本记账是2014年1月29日算账分红时形成,但潜山县飞云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汇入50万元的汇入时间是2013年5月13日,按照时间推算应在记账本的200万元之内,**不能证实该50万元是在200万元之外,故其提出的记账本200万元加上50万元构成250万元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提出的其他款项也均在2014年1月29日之前;同时**在前期庭审中提出有原始凭证,但在后期的庭审中并没有完成举证,在**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本院只能按205万元金额认定其投资款。**提出***曾在法院的笔录中认可**在2014年1月29日算账时的投资款是245万元,***认为当时的陈述是与**的记录本相矛盾,**自己记录的记录本中记载为200万元,***的陈述是表述错误,不能仅以此认定**的出资。本院认为,***在其中一次的陈述为**投资245万元,其他的陈述均极力否认**的投资款超过200万元,而**记录2014年1月29日算账的结果的记录本记载为200万元,故综合全部庭审笔录及双方证据,不应仅以***的一次陈述认定**投资的事实,而应综合全部庭审及双方证据予以认定。

第8项为工程支出,争议点是徐志明的工程款。***提出金额为31221674.96元,**提出其中应扣除***借给徐志明的60万元款、招投标花费的10万元和中央水池款10万元,计80万元,主张的支出数额为30421674.96元。关于***借给徐志明的60万元款的纠纷,徐志明和孔俊生已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2020)皖0828民初1320号〕,要求本案的四位当事人连带支付其工程欠款64万元,该案经审理判决本案四位当事人连带支付孔俊生、徐志明工程尾欠款62万元,该判决已生效,在该案认定事实查明“徐志明欠***的60万元已在该协议中进行了抵算”,确认了缘生建筑公司与孔俊生于2018年8月22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的效力,根据该协议,孔俊生将徐志明向***的借款60万元计为支款,计算在已支取的466万元工程款之外,在计算60万元借款为支款的情况下,判决本案四位当事人承担62万元的付款义务的结果。而从本项工程支出31221674.96元的账目中,不包括该60万元,没有计入31221674.96元中,故**主张应扣除***借给徐志明的60万元款的质辩,本院不予采信,由于生效判决书已将该60万元认定为徐志明已支取的工程款,故应作为已支出的工程支出,应增加60万元。关于招投标花费的10万元,***在庭审中已同意不计入支出,***的该陈述构成自认,故本院认定该10万元不计入支出项目。关于中央水池款10万元。**认为该工程仅下欠施工人余方信2万元,但却支付给其12万元(3万元+9万元),此12万元发生在**起诉之后,该多付的责任应由***承担,而不应由合伙组织承担;***提出,该款是缘生建筑公司支付给余方信的,对支付行为予以认可,但责任不应由***一人承担。本院认为,缘生建筑公司依据***提供的应付表支付民工工资,其行为并无可非议,但因此多支付的款项,因是基于***提供的材料所致,且合伙组织的账务是由***掌控,该过失与**无关,故该10万元不应作为合伙支出,就多支付的款项,***等可另行主张权利。本争议项认定的支出数额为31021674.96元,扣减20万元。本项认定数额为31621674.96元(31221674.96元+60万元-20万元),调增40万元。

第11项为***支款。**提出该项中应增加“支款日记账”中2013年7月17日***“扣”款60万元;***认为该60万元在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和原始凭证中均找不到相应资料,且从该账本的统计数字看,与前项刚好相差60万元,说明是记账错误,故不应增加***该60万元支款。本院认为,该账目系合伙组织聘请的会计制作于2014年1月29日合伙人算账之前,当时各人并没有提出异议,在***不能提出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应以会计做账的记录为准,故应认定该60万元支款。本争议项的***支款的数额为500.69万元,调增60万元。

第19、20项为应付款,系徐志明的工程款。徐志明的工程款已支付466万元(含付殷先应39万元绿化工程款)各方均无异议,争议事项为对于徐志明的545955元和74045元是否作为其应付款。**认为,该两项均不应计算为应付款。本院认为,徐志明已就其主张提起诉讼〔(2020)皖0828民初1320号〕,该案生效判决已判决本案的四位当事人应支付该62万元,故依据该生效判决,该62万元(545955元+74045元)应作为应付款。

第21项为应付费用,代理律师的代理费。**提出,张爱东律师为合伙组织前期的诉讼案件代理,收取的代理费中,徐宏宇案件只应收取二审的律师费,缘生建筑公司的案件有口头约定,不应按书面协议履行,故总算应扣减30万元。本院认为,经审查,合伙组织的代理费均有相应协议,该协议约定的数额不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执行,故对**此项质辩,本院不予采纳。

第22、34项为缘生建筑公司替***代偿200万元的性质及相应利息1240927元。**认为,缘生建筑公司代偿的200万元不存在,也就不存在1240927元的利息问题;***认为,2014年1月29日,三人算账时账面资金有千万元,当时的账目是:合伙收入为45695681元,合伙支出为33558625元,仅毛利约105万元,合伙投资1108.7万元,三人共支款1196.12万元或1256.12万元,剩余资金仅175856元或-42.42万元。这次算账,**拿了325.43万元,除了投资的205万元,多拿了120.43万元,***拿了430万元,除了投资200万元,多拿了230万元,两人多拿了350.43万元。虽然这一结果令人怀疑,但在**和***坚决要求拿回投资和当期毛利的情况下,***原以为在以后的收入中可以收回,因而同意了他两人的支款。合伙组织已出现负债运行的情况下,2014年6月25日,***要偿还用来投资的银行200万元贷款,估计**和***也不愿再拿钱付款,便请缘生建筑公司代偿,缘生建筑公司代偿后,按照约定利率,故形成1240927元利息,这笔本息是在**和***多拿了钱的基础上形成,应作为合伙组织支出。本院认为,***主张**和***在超过合伙组织盈利的情况下支款,形成合伙组织负债运行,但所举证不足,2014年1月29日个人领款,虽没有严瑾地进行会计核算,但也是三人经过算账后的处理结果,让个人领款应是在总体账面能支撑的情况下进行,如是特殊情况,或个别人坚持领款,也应有书面说明,表明***在诉讼中陈述没有依据;另,***提交的相关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200万元是用于合伙组织的投资;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两项应予扣除。

第23、35、36项为***垫付徐志明60万元及还缘生建筑公司款29万元,合计89万元本息的性质。***认为同上项原因,***借给徐志明的60万元是在已经负债的情况下出借,***还给缘生建筑公司的29万元(27万元+2万元)利息也因此应视为合伙组织的负债或支出;**质辩意见同上一项。本院认为,***垫付徐志明60万元的事项已在(2020)皖0828民初1320号案件中查明,抵算了徐志明的工程款,其债权已消灭,不应再重复计算;29万元利息的意见同上一项的认定意见。第35、36项基于第23项不予认定,也不能认定。故***此三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应予扣除。

第30项为2014年9月5日支款。***提出**从缘生建筑公司支款49万元后,用于工程39万元,另垫付1.34万元工程费用,下剩8.66万元借给***,应记为**的支款。**认为,该款除了39万元用于工程外,10万元借给***,但***是股东,应视为***支款。本院认为,该款用于出借给***的事实均无异议,**出借给***的款项已另行起诉,本院(2019)皖0828民初654号判决书已认定该款为**个人出借款,故不应作为***的支款,而应作为**的支款。***的此项主张成立。

另,除基于***制作的账目而形成的争议外尚有如下争议事实:

1、确认并增加**垫付工程款48万元。**就该48万元起诉的本院(2019)皖0828民初654号案件中,查明,2016年7月1日,**、***、***签订“说明”,注明:“***、**、***三人合伙做盛世天源项目工程中,**在总整个工程中个人垫付肆拾捌万元整。此款从***、***合伙天悦湾工程利润中扣除给**。”该内容中“此款…”以后所书写的内容清晰度明显不同。对此,**表示是经三人当时同意后添加上去的,***否认该内容是三人当时同意下书写,而是**事后添加的。本院认为,不论“此款…”以后所书写的内容是否**事后添加,但前面约定“**在总整个工程中个人垫付肆拾捌万元整”,应视为各方认可**垫付48万元,在本案中其他事实中并不涉及48万元的款项,对***、**、***约定行为应予采信,故本案中应认定**另垫付48万元工程款。(2019)皖0828民初654号判决书已判决***向**支付相应欠款,在**均享有相应权属的情况下,选择权在**,故对**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选择本项诉求后,其在(2019)皖0828民初654号判决书享有的权利即归于消灭。

2、**与***的合伙利润是按合伙约定的比例(30%和70%)计算,还是按最终认定的实际投资款比例计算。合伙组织先是***和**两人,后***加入,再后来***退出并入***股份中的过程,由于初期的合伙协议和***退出后均是与***相关,**始终保持同样份额,故对合伙份额,仍按***和**两人的计算。2013年3月8日,由**提交的证据、***与**签订“协议书”,内容主要为两项:一、***持股70%,**持股30%;二、因前期***联系该工程花费了数月的时间及费用,**自愿将所得30%中利润的5%支付给***。支付期限:根据分得工程款同步支付。***始终没有否认本协议,**在本案前期也一直认可本协议的股份分配,只是后期才提出按投资分割股份。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并履行,***提出按股份分割也是在个别事实证据质证时提出,应以履行协议时的事实为准,故本案应以***和**合伙协议的约定执行,即***股份70%,**30%。

3、**提出合伙组织支付给森海公司的200万元保证金,退回180万元,余20万元被缘生建筑公司扣留,该款应作为合伙应收款。***认为,该20万元因工程没有做而被扣,是依约扣留,对方已明确提出不退回,故不能作为合伙组织支出。本院认为,该款属于与第三方存在争议的事项,在不能明确能否返还的情况下,不宜作为合伙组织的应收款,该款如有争议,合伙组织可另行主张,故不作为合伙组织的应收款处理。

根据“大众温泉花园工程收入、支出、利润分配表(被告代理词列示)”,有争议项目1、2、3、8、11、19、20、21、22、23、30、34、35、36项认定为:

第1、2、3项不变;第8、19、20项增加40万元;第11项增加60万元;第19、20项该62万元(545955元+74045元)应作为应付款,而第19项中金额中并不包括74045元,故本两项应不变;第21项不变;第22、34项扣除(1240927+200万元);第23、35、36项扣除(1797121元+89万元+1797151元);第30项为2014年9月5日支款8.66万元,应作为**的支款不变。

根据该表,统计结果为:合伙人投资:**205万元,***200万元,***703.7万元。工程收入:2014年1月29日前34608681.36元,2014年1月29日后14999261.97元,计49607943.33元。工程成本:2014年1月29日前34058625.29元(33658625.29元+40万元),2014年1月29日后9995965.3元(13034013.3元-1240927元-1797121元),计44054590.59元。三人支款:2014年1月29日前:***500.69万元(4406900元+60万元),**325.43万元,***430万元;2014年1月29日后:***0元,**172580元;**总支款2946880元(325.43万元+172580元-48万元)。工程利润:49607943.33元-44054590.59元=5553352.74元;**应分利润1666005.82元(5553352.74元×30%);***应分利润:2221341.10元(5553352.74元×40%);***应分利润1666005.82元(5553352.74元×30%)。根据**与***的协议,“**自愿将所得30%中利润的5%支付给***”,**应支付83300.29元(1666005.82元×5%)给***,两人利润分成变更为***2304641.39元(2221341.10元+83300.29元),**1582705.53元(1666005.82元-83300.29元)。

根据上述统计,**尚应分得685825.53元(1582705.53元+205万元-2946880元)。***应分得-633994.18元(1666005.82元+200万元-430万元)。***应分得4334741.39元(2304641.39元+703.7万元-500.69万元)。

除此外,合伙组织的现有财产及在缘生建筑公司的账目没有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大众温泉花园工程收入、支出、利润分配表(被告代理词列示)”是在现有状况下,经各方当事人确认为最终算账的样本,合伙组织的账目均应以此为准,因本账目形成的财产和款项均属于合伙财产和应收应付款项,应由合伙组织处理,对于合伙组织后续应处理的事项,不在本案涉及。

本院认为,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和***已约定两人的份额为**30%、***70%,应按照此约定执行。***的加入和退出均在***的股份中形成,与**的股份无关。现合伙组织虽有遗留部分事务处理,但工程总体完工,且双方对现在合伙账务已达到清算条件,故对**要求清算合伙账务并清算合伙利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合伙组织事务尚没有全部处理完毕,合伙人之间并没有就未处理的事务达成一致意见,也没有形成由一人兜底处理合伙款项的协议,故合伙组织尚没有达到可以分割财产、分配利润的时候,因而,本案仅就当事人主张进行账目清算处理,不做支付款项的处理,待合伙人就合伙事务处理完毕,或就全部事务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再行处理款项支付的事务。对**要求在合伙合同终止前分割合伙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本案事实查明,**尚应分得685825.53元,***多支取633994.18元,***尚应分得4334741.39元。缘生建筑公司不是合伙组织成员,不参与合伙组织的清算,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的合伙中,**应分得685825.53元,此款待合伙事务全部处理完毕,或合伙人就全部合伙事务达成一致处理协议后兑现。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50元,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14150元,由原告**承担7000元,被告***承担7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为虎

审 判 员  王**球

人民陪审员  程国庆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丽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