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1民初6073号
原告:淮南市奥华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街道钟山园社区计委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L9134040059426757。
法定代表人:孟菊华,职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啸,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合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天合光伏产业园天合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608131455。
法定代表人:高纪凡,职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若云,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淮南市奥华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天合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刚、徐啸,被告委托代理人方若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原、被告协商合作投标“大通区孔店乡800KWp光伏电站扶贫项目”,由原告提供投标保证金,以被告名义投标,若中标双方合作承揽该项目,若未中标,则保证金退回原告,2017年8月23日,原告将30000元投标保证金支付至被告账户,并注明该30000元用途为投标保证金,以被告名义参与招投标,但该项目被告未中标,该30000元已退还到被告账户,但被告迟迟不愿返还,原告遂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作或相关的合作投标的行为,第二、与被告合作招投标的系淮南市登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云公司),而非原告,原告仅仅是代登云公司付款,且原告付款的类别上面写的很清楚,是投标保证金,所以也不存在不当得利,第三、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登云公司的唯一股东和实际控股人与原告的唯一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系夫妻关系,所以原告系代为付款,第四、在原告所述的合作招投标的过程中,登云公司非法伪造了被告的公章、法人章,还冒充了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故本次保证金30000元被告予以了扣除,但其余项目的保证金被告已经返还给了登云公司。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返还原物纠纷,也不存在不当得利纠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3日,原告将30000元投标保证金支付至被告账户,并注明该30000元用途为投标保证金,原告认为上述款项为与被告合作招投标“大通区孔店乡800KWp光伏电站扶贫项目”的投标保证金,该项目以被告名义去投标,但未中标,该款项已经返还至被告账户,故请求被告返还;被告认为合作方为登云公司,原告为代登云公司支付的30000元投标保证金。
另查明,本院立案庭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返还财产纠纷,后在庭审中承办人向原告释明并询问其请求权基础,原告明确告知系不当得利,故本案案由最终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打款凭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必须以原告的请求权为基础,原告最终选择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主张,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被告是否应当返还30000元不当得利款。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构成要件为:1、取得利益,2、有损失,3、利益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自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作或合约关系,虽为口头协议,不能认定原告的付款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而根据原告的自认,其明知是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那无论是否中标,原、被告之间都存在关于付款、投标的约定,故无法认定原告的付款行为系没有法律依据的导致被告不当得利的行为,至于合约关系是否成立、是否有效、是否履行,都不影响原告付款的有因性,故本院对原告基于不当得利要求返还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应明确请求权基础后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淮南市奥华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淮南市奥华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傅璟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溯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