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奥华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淮南市奥华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403民初1551号
原告:淮南市奥华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组织机构代码59426757-X。
法定代表人:孟菊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光,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忠,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常熟市西园泾6号,现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尧,男,汉族,1979年2月2日出生,安徽怡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技术工程师,安徽省定远县,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现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系被告哥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多武,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南市奥华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华源电子科技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华源电子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尧、陈多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华源电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4745元,并赔偿因电视线两层一汇聚,穿线未到位,现改成一层一汇聚,需要增加电视箱400只,合计27200元,因穿线未到位线路返工和电视箱安装费合计26300元,共计6824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位于淮南市三和镇的淮南市市级保障房项目的智能化工程安装签订《专业施工合同》,被告进场施工后,因被告不是专业安装队伍,经建设单位检查,其所施工的工程质量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生效法律文书也已经认定。2014年7月14日会议纪要,原告要求被告限期整改,因整改费用过高。被告拒不整改,反而违约退出工地,原告无奈只好找其他施工队进行安装返工。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要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4月签订的专业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施工工程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相关司法文书没有认定被告施工存在问题,本案事实情况是,原告在被告施工进行一半的时候,无理强制要求被告退出工地。另外,原告就本案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奥华源电子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
1、(2016)皖0403民初1996号及(2016)皖04民终14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工程质量不合格,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2016)皖04民终1142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中间11-12行,第19-22行,第8页第1-5行,认定被告施工的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第9页第4小点,认定被告施工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书对事实认定。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判决书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法院的认定不明确。本院认证意见为:(2016)皖04民终14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在2014年7月撤离施工现场时仅完成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量,已完工部分存在线路不通等质量问题,后有其他施工队介入施工,该工程存在返工部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与朱金良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因为被告施工工程延误,原告找了朱金良施工。被告质证意见为:合同是无效的,被告不具有专业施工资质,朱金良也不具有专业施工资质,2014年7月14号原告还让被告进行返工。合同是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合同条款缺少第三、五、六、十七项,原件和复印件不一致。本院认证意见:合同虽然不规范,但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系伪造的虚假合同,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被告离开施工现场,与朱金良进入被告未完工的施工现场时间相吻合。而且原告与朱金良对工程范围的约定中与被告施工范围基本一致,但增加了线路返工,含桥架线路改造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3、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给朱金良发的工资表。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是虚假的,工资表签字的人,应当出庭,从领工资签字字体看,从第7到12个,第5到6也是可以看出一个人写的,签字人也没有出庭,这是虚假的。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与朱金良签订有《淮南市市级保障房智能化工程安装(改造)工程》合同,原告应提供与朱金良工程结算和审计报告以及验收资料,原告给朱金良发的工资表应归属于工程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4、买卖合同及收据。证明因被告承包的工程不合格造成返工的材料损失。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认可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合同和收据不认可,合同是动力箱不是电视箱,定货合同,邮寄地址都是后来补充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与朱金良签订的《淮南市市级保障房智能化工程安装(改造)工程》合同第十一项,发包方提供现场施工材料、设备、设施。对于是否存在返工材料损失,原告也未提供针对原告因工程质量造成原告材料损失无法使用的清单,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专业施工合同》第九项约定,甲方(本案原告)提供或指定的材料、设备、设施。另外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及收据没有买卖合同双方的签字盖章,也没有开具正规发票,该证据不符合合法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5、工程联系单及工程图纸。证明工程联系单指明被告未按图施工,穿线长度不够,过短,要求改成一层一汇聚,需要增加设备材料和安装费用。被告质证意见为:工程联系单真实性有异议,我们工程结束两个月了,我们在2014年4月10日进场,在2014年6月30日阶段性穿线完工,监理公司整改意见是2014年8月20日,图纸是原告设计的,原告没有设计的资质,图纸是在2013年9月,我们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该工程联系单是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朱金良签订施工合同后监理公司出具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专业施工合同》。证明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没有施工资质,但是被告不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况,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专业施工合同》的第一页第3条承包的是对讲和网络系统,桥架暗敷电气导管、嵌墙多媒体箱不在被告施工范围。原告质证意见为: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我们主张是增加的被告穿线未到位不合格的损失。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2014年4月份6月份工程量审批表。证明被告按照合同施工把该引的线路引到线路箱,我们工期没有延误,质量没有问题,主要是76户不通和50户多报,76户不通主要是土建施工过程中沙子水泥堵塞管道,返工损失不应当由我们来承担。原告质证意见为:在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也是认可了76户不通是被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本院认证意见为:生效法律文书对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户内弱电,经排查尚有76户不通,没有完成,门铃对讲、电视三网合一线路,多报50户”,被告是予以承认的,同意从总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价款。奥华源电子科技公司提出工程质量问题系因***所做的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返工。本院认为,原告奥华源电子科技公司就其因工程返工造成实际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提出工程返工造成损失申请鉴定,本案中,原告与朱金良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专业施工合同》施工范围有不一致之处,并不能证明原告与朱金良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增加的被告穿线未到位所造成的损失。对被告证明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奥华源电子科技公司与被告***就位于淮南市三和镇的淮南市市级保障房项目的智能化工程安装签订《专业施工合同》,甲方为奥华源电子科技公司,乙方为***,合同中双方对工程施工范围、工程价款及支付、工程质量和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约定,施工合同总价为433000元,最终合同总价随施工中发生的点工增减作相应增减。其中涉及违约金约定的条款有:工程施工范围在4.1条约定:以发包方通知之日2014年4月10日开工,竣工日期为本施工完工之日2014年6月30日(共计80天);4.2条约定:未经甲方及业主或双方另行约定,如乙方不能按照甲方批准的施工进度计划完成全部施工工程或其中任何分部分项工程,均被视为工期延误。且每拖延一日,发包方将以施工工程款的0.5%作为违约赔偿金,各节点工期违约金和总工期违约金可累计计算;工期延误超过10个日历天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相应损失;在工程质量双方约定为:根据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7.3条约定:施工方应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施工,对于出现质量不符合要求的部分,发包商有权发出整改通知单,施工方收到整改通知单24小时内仍无任何整改措施,发包商有权请其他施工方整改或自行代为整改,由此发生的费用将从施工方的工程款中扣除,同时不免除发包商要求就该事宜由施工方承担金额为不低于整改费用1.5倍的违约金;在甲方义务中第8条约定:因土建造成管路不通,由甲方负责协调处理,产生费用由甲方承担,处理后交由乙方施工,二次施工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10.1条约定:乙方遵守规章制度和工程标准,若乙方违反甲方公司及施工现场的规则制度从而影响工程质量、进度、工期,乙方应承担每次不超过5000元的违约赔偿金;14.5条安全消防措施中14.5.1条约定:如乙方在发包商就某项安全隐患提出整改通知后仍未进行整改或整改结果未达到发包商的要求,则乙方将被处以每次每项不超过1000元的违约金。涉及违约责任约定的有:19.1条,乙方承担的违约责任约定为:如乙方有因乙方的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本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因乙方原因安全文明施工达不到本施工合同约定的安全文明施工标准的违约行为,每一行为施工方应向发包商支付本施工合同价1%的违约金。另外,双方又签订了《安全管理协议书》。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4月至6月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户内弱电线路穿线、对讲进户线路穿线、烟感布线和电视、三网合一线路穿线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7月被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撤离施工现场。2014年7月18日,原告和朱金良签订《淮南市市级保障房智能化工程安装(改造)工程》,由朱金良对被告***未完工的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价款为284600元。但原告未提供与朱金良最终结算报告和支付工程款凭证。
另查明:我院(2016)皖0403民初19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433000元,***只完成该项目的部分工作量。被告***实际所做的工程量总工程款为187125元,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135393元,扣除户内弱电穿线不通,门铃对讲、电视三网合一线路多报50户,共计1510元,判决奥华源电子科技公司给付***工程款50222元。后奥华源电子科技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4民终144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我院(2016)皖0403民初1996号判决。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专业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存在工期延误情形;3、被告承包的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4、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违约金及赔偿金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5、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双方争议焦点,通过证据的分析和认定,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专业施工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本院认为,该《专业施工合同》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为无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工期延误情形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专业施工合同》工期约定,开工以发包方通知之日2014年4月10日,竣工日期为本施工完工之日2014年6月30日(共计80天),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被告仅完成部分工程量,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工期可以顺延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
3、关于被告承包的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对涉案工程已经施工且双方分别于2014年4月、5月和6月对工程量也进行了部分结算,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被告所承包的工程质量确实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部分,即“户内弱电,经排查尚有76户不通,没有完成,门铃对讲、电视三网合一线路多报50户”。被告是认可的,并同意从总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价款。故本院认定被告承包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
4、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违约金及赔偿金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签订的《专业施工合同》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将工程转包给无安装施工资质的被告,造成工程工期延误、户内弱电,经排查尚有76户不通的质量问题,原告本身具有过错,被告***明知自己不具有建筑安装施工资质,仍承揽工程,造成工程不能按期完工,工程质量出现问题,被告也应承担过错责任。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745元,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电视线两层一汇聚,穿线未到位,现改成一层一汇聚,需要增加电视箱400只,合计27200元,因穿线未到位线路返工和电视箱安装费263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规划设计部分更改审批意见以及与朱金良最终结算报告和支付工程款凭证,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工程质量返工损失,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也未申请鉴定,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是原告不让被告继续施工,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的实际损失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和原告与朱金良签订的合同价284600元,原告应支付工程款为470215元(135393元+50222元+284600元),因更换施工队原告多支付工程款37215元(470215元-43300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程度,本院酌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
5、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专业施工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期为2014年6月30日,双方未经结算,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于2014年7月离开施工现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电气管线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原告在我院(2016)皖0403民初1996号案件中提出因工程质量要求本案被告承担返工损失,在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4民终1442号上诉案件中提起反诉,人民法院已经赋予原告另行起诉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也未向人民法院提供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2014年7月撤离施工现场时仅完成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量,已完工部分存在线路不通等质量问题,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原告的原因被迫撤离施工现场,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将被告未完成的涉案工程与朱金良重新签订施工合同,视为被告默认终止了原、被告之间合同的履行。对被告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实际损失,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辩称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淮南市奥华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损失18607.50元。
二、驳回原告淮南市奥华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原告淮南市奥华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41元,被告***负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张 萍
人民陪审员 蒋 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凌应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