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藏0103民初429号
原告***,男,196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四川省自贡市。
委托代理人曾荦荦,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淑勤,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铭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郭煦浪,职务不详。
被告宋汝华,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拉萨市。
被告李容,女,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拉萨市。
原告***与被告浙江铭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铭轩公司)、宋汝华、李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荦荦,被告宋汝华、李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铭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25日,***在浙江铭轩公司承建的海亮世纪新城1.2期工程工地11号楼一层干活时不慎摔倒。2014年12月10日,拉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22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2015年2月10日,宋汝华及宋汝华代浙江铭轩公司与***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赔偿金额、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浙江铭轩公司与宋汝华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款项。2016年4月1日,***与李容在自贡市沿滩区九洪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就付款时间重新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然该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届满后,被告又一次违约。现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浙江铭轩公司、宋汝华、李容赔偿各项款项82500元,违约金50000元,交通费4075元,律师费6828元,共计1434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主体适格;2、武警西藏总队医院出院通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的伤势情况;3、拉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拉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系工伤,用人单位为浙江铭轩公司;4、《赔偿协议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协议赔偿的金额低于工伤的赔偿金额,并约定违约责任的事实;5、《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付款时间及至今未付的事实;6、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原件3张、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及税控发票原件各1张,用以证明***为讨要本案所涉的赔偿款而支出的交通费、律师费。
被告浙江铭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提交了《承诺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该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
被告宋汝华与李容答辩称,海亮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陈根贤,我们是借用浙江铭轩公司的资质,并且交纳了1.5%的管理费,所以应由浙江铭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宋汝华和李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收款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已将工程及民工工资保证金交给浙江铭轩公司;2、《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关于原定工期延后的说明》、《1.2期支付工程款》、《徐灿良海亮世纪新城1.2期结算》、《扣款联系单》、《浙江铭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西藏海亮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审批表》、《承诺书》、《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说明》、《海亮世纪新城二期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书》、《二标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工程进度款审批表》,以上证据中除《浙江铭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外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宋汝华和李容未从浙江铭轩公司收到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提交的证据,宋汝华和李容均予以认可,但宋汝华提出对证据5不知情,李容提出证据6中的1张机票费已支付。对浙江铭轩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宋汝华和李容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尚未从浙江铭轩公司拿到工程款。对宋汝华和李容提交的证据,***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系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在浙江铭轩公司承建的海亮世纪新城1.2期工程工地11号楼1层干活时,不慎摔倒。当天入院诊断为: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少量胸腔积液,并于当月30日进行了手术。
2014年12月10日,拉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2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调查核实:受伤职工***与浙江铭轩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受伤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2015年1月22日,拉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的劳动能力作出拉萨市劳鉴2015年016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七级,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
2015年1月26日,宋汝华向浙江铭轩公司出具1份《承诺书》,载明:“浙江铭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汝华汉1966年7月7日身份证510311196607071378现就本人雇佣的***受伤一事现本人承诺如下:***受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责任由宋汝华承担,与贵公司无关。承诺人:宋汝华2015年1月26日”。
2015年2月10日,***作为甲方,浙江铭轩公司和宋汝华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书》,约定甲方因本次受伤所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乙方已实际支付完毕;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本次受伤的各项赔偿金及费用共计185000元,该赔偿金和费用包括并不限于甲方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工资等。双方还约定,该协议生效后三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105000元,2015年6月15日前乙方应将剩余款项80000元支付给甲方;乙方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甲方款项,则乙方不仅应向甲方承担违约金50000元,还应承担甲方因诉讼或主张权利所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律师费等;甲方违反协议约定,收到协议约定的金额后,仍以工伤事由向乙方主张权利、索要费用,则甲方不仅应向乙方承担违约金50000元,还应承担乙方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律师费等。该《赔偿协议书》的乙方处仅有宋汝华的签字,无浙江铭轩公司的公章。
2016年4月1日,***作为甲方,李容和郭永平(浙江铭轩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乙方,由自贡市沿滩区九洪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自沿九民调(2016)字第00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乙方于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甲方全部剩余款项102500元,如在2016年4月30日前未能付清,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甲方前往拉萨的一切费用;2016年4月30日前,乙方支付了甲方所有剩余款项102500元,甲方放弃向乙方追偿《赔偿协议书》中的违约金50000元。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的乙方处仅有李容的签字,无浙江铭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永平的签字或公司的公章。
宋汝华与李容在庭审中称双方系夫妻关系,并对***诉求的数额予以认可。***自认已从宋汝华和李容处收到102500元赔偿款。
另查明,***分别于2015年9月3日和9月25日往返于重庆至拉萨,支出交通费2360元、2016年5月3日从重庆至拉萨支出交通费820元。***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828元。
上述事实由出院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税控发票、《承诺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赔偿协议书》和《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虽《赔偿协议书》和《人民调解协议书》均是针对***在浙江铭轩公司承建的海亮世纪新城1.2期工程工地受伤一事所达成,且《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在《赔偿协议书》约定的款项未按期足额支付的情况下,针对剩余赔偿款的支付期限再一次进行的约定,但因该两份协议系宋汝华和李容分别与***签订,且《人民调解协议书》并未明确载明代替《赔偿协议书》,故两份协议均具有法律效力。该两份协议的乙方中虽列有浙江铭轩公司,但并无浙江铭轩公司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因此该两份协议不能约束浙江铭轩公司。***和宋汝华、李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于2014年6月25日在浙江铭轩公司承建的海亮世纪新城1.2期工程工地受伤,经拉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拉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后,于2015年2月10日与宋汝华达成了《赔偿协议书》,并从宋汝华处收取了82500元。此后,又与李容针对剩余赔偿款102500元,在自贡市沿滩区九洪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现***已从宋汝华和李容处收取102500元,并依据与宋汝华和李容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以及《人民调解协议书》要求浙江铭轩公司、宋汝华、李容支付剩余赔偿款82500元及违约金、交通费、律师费等。故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合同纠纷。
一、宋汝华应否承担向***支付赔偿款及违约金、律师费、交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宋汝华、李容对已向***支付102500元赔偿款,尚欠825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宋汝华应承担向***支付剩余赔偿款82500元的责任。对于***主张的违约金和律师费、交通费,已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为主张权利支出了交通费3180元和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6828元。因宋汝华未能按照《赔偿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向***足额支付赔偿款,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支付违约金50000元以及律师费6828元、交通费3180元,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李容应否承担向***支付剩余赔偿款及违约金、律师费、交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李容于2016年4月1日与***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并约定于2016年4月30日前向***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如逾期按照《赔偿协议书》向***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前往拉萨的一切费用。在李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宋汝华委托与***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情况下,应与宋汝华共同承担向***支付剩余赔偿款825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交通费3180元的责任。李容提出其已向***支付过一次交通费。***提出其未提交李容已支付交通费的票据,本院结合***未提交从拉萨返回重庆的票据的情况,依据***提交的证据认定交通费为3180元,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因《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并不涉及律师费,故李容对此部分不应承担责任。
三、浙江铭轩公司应否承担向***支付赔偿款及违约金、律师费、交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浙江铭轩公司提交的宋汝华向该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能够证明宋汝华愿意代浙江铭轩公司向***支付相应的赔偿款。虽法律明确规定不能以双方的内部约定对抗第三人,但本案中***是与宋汝华,以及宋汝华的妻子李容达成相应的赔偿协议,且***已收到的102500元赔偿款是从宋汝华和李容处领取,本次诉讼也是依据与宋汝华和李容达成的两份协议提起。故在《赔偿协议书》和《人民调解协议书》不能约束浙江铭轩公司的情况下,本院对***要求浙江铭轩公司支付剩余赔偿款及违约金、交通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宋汝华和李容应共同承担向***支付剩余赔偿款82500元、违约金50000元、交通费3180元的责任,宋汝华还应承担向***支付律师费6828元的责任。宋汝华和李容提交的证据应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浙江铭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汝华和李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赔偿款82500元,违约金50000元,交通费3180元,共计135680元;
二、被告宋汝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82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8.06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1584.03元,由被告宋汝华、李容承担1574.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索朗卓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 璐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