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铭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铭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诸暨市茂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民终6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解放路386号。

法定代表人:郭煦浪。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丽,浙江永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永,浙江永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茂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西施大街59号。

法定代表人:徐文秀,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旭东,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组送代理人:姚柏林,系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杨乐引,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上诉人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诸暨市茂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原审被告杨乐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1民初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和阅卷后,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茂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主债务诉讼时效已届满。本案民间借贷发生于2011年5月11日,约定的还款期限为涉案工程完成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一审已查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诉讼时效应从此刻计算至2016年1月24日。2.保证期间已届满。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保证期间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六个月。根据上述分析,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为2014年1月23日,保证期间应于2014年7月23日届满。茂源公司未向铭轩公司主张保证责任,铭轩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3.一审判决以工程款未全部结清并认定铭轩公司、杨乐引有通知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欠条载明在工程完成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与工程款结算无关。担保函载明在该项目完成时负责将借款本息从项目资金结算款中扣除归还,如不足,由本公司负责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该约定也和欠条一致,都是约定项目完成时付清本息,而不是工程款结清时全部归还。欠条和担保函均未约定铭轩公司和杨乐引的通知义务,也无法律规定通知义务。茂源公司既然同意以工程完工时间作为还款期限,理应知晓工程完工的意义,应主动查看,而不是被动等待通知。

茂源公司辩称,1.案涉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诸暨市中兴血库综合楼工程完成时归还,对于工程完成有多种理解,可以理解为工程竣工,也可以理解为工程竣工验收,还可以理解为工程完工并结算。茂源公司仅是结算方,并不参与施工,在杨乐引和铭轩公司没有告知茂源公司工程情况时,茂源公司不知晓工程进展,故铭轩公司以工程竣工验收作为债务届满期限并计算诉讼时效,缺乏依据。应认定还款时间不明,从出借人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2.在主债务履行期限约定不明,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主张借款之日起计算。3.借款后茂源公司一直向杨乐引催讨借款,冰箱铭轩公司主张权利,杨乐引于2018年3月10日出具借款本息核对单可以印证茂源公司向其催讨借款的事实。一审庭审后,茂源公司提交了铭轩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旭浪与茂源公司总经理姚柏林的通话录音,内容可以反映茂源公司这几年也一直向铭轩公司主张权利,还出具了相关材料。4.担保函约定在该项目完成时负责从项目资金结算款中负责归还,如不足由铭轩公司负责归还。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成,保证期间未届满。

杨乐引未发表意见。

茂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杨乐引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2.铭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1日,杨乐引因承建诸暨中心血库综合楼项目需要,向茂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该工程完成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月息二分。同日,杨乐引出具收条一份,明确已收到借款100万元。2011年5月10日,诸暨市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源公司)向茂源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内容为:诸暨市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诸暨市中心血库综合楼建设项目。该项目由公司项目经理杨乐引负责建造,但该项目建造继续流动资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由项目责任人杨乐引向贵公司借款壹佰万元整,本公司对该借款负责信用担保,对项目资金实行合理监管,在该项目完成时负责将借款本息从项目资金结算款中扣除归还,如不足,由本公司负责归还全部借款本息。2018年3月10日,茂源公司与杨乐引进行对账,杨乐引出具借款本息核对单一份,明确截止2018年3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30万元,合计借款本息230万元。之后,杨乐引未还本付息,茂源公司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9年12月19日,宇源公司更名为铭轩公司。诸暨市中心血库综合楼于2014年1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庭审中,铭轩公司陈述上述工程最终结算尚未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茂源公司与杨乐引之间的借款和担保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院认定有效。截止2018年3月10日,杨乐引尚欠借款本息2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铭轩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此,该院分析认为,铭轩公司向茂源公司出具担保函,约定“在该项目完成时负责将借款本息从项目资金结算款中扣除归还,如不足,由本公司负责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庭审中,茂源公司认为上述约定不清,应自杨乐引、铭轩公司通知之日起开始计算。杨乐引、铭轩公司认为,担保期间应自2014年1月23日及工程竣工之日起开始计算。因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该院结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1.根据查明事实,本案借款用途为建造诸暨市中心血库综合楼,在担保函中铭轩公司也明确“将借款本息从项目资金结算款中扣除归还”,可见铭轩公司明知归还借款的资金来源为建设项目的工程款。而根据常理分析,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不意味着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故结合有关条款上下文理解,在铭轩公司认可目前尚未完成结算的情况下,以2014年1月23日作为保证时间的起算时间,显然与担保函内容和合同目的不符,也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故该院对铭轩公司的有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本案建设工程发生在2011年,于2014年1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一般而言,施工方理应应收到相关工程款。庭审中,茂源公司主张铭轩公司已收到大部分工程款,由于其不可能清楚掌握工程款结算情况,故铭轩公司如主张本案保证期间已超出,应就其收到工程款并告知茂源公司等情况进行举证。事实上,铭轩公司至今未支付给茂源公司任何款项,茂源公司也不清楚铭轩公司收到的工程款金额,在此情况下,其主张本案保证期间已经超出,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难以采信。3.本案中,杨乐引下落不明,致使茂源公司要求其履行清偿责任面临重大障碍。同时,因担保函对于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茂源公司要求铭轩公司承连带清偿责任,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茂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杨乐引应归还茂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铭轩公司对杨乐引的上述第一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铭轩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可向杨乐引进行追偿;三、驳回茂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8800元,由杨乐引负担,铭轩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中,茂源公司提交通话录音及录音摘录一份,以证明涉案借款一直在向铭轩公司主张相关权利,铭轩公司一直以工程款尚未结算为由拒不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未超过。铭轩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于2014年1月23日届满,故保证期间至2014年7月23日,茂源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并不能证明茂源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铭轩公司主张保证责任。二审询问后,茂源公司向本院提交四份银行转账凭证。铭轩公司、杨乐引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因铭轩公司对通话录音及录音摘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综合其他事实予以采纳。因铭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工程最终结算尚未完成,故本院对茂源公司提交的四份银行转账凭证不再作证据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乐引与茂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各方均无异议,茂源公司提交了借条、收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茂源公司与铭轩公司之间的保证关系,铭轩公司未提出异议,在二审庭询中,本院对铭轩公司是否认可公章真实性和保证形式上是否认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进行了专门询问,铭轩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及保证形式上应承担连带保证均无异议,茂源公司提交了担保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铭轩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包括两方面,一是主债务履行期限是否届满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借条约定“该借款在该工程完成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茂源公司主张该约定存在多种理解,属于约定不明,诉讼时效应从茂源公司主张权利时起算。铭轩公司主张应以工程竣工验收作为履行期限届满并起算诉讼时效。纵观本案相应证据,借条中虽明确“该工程完成时归还”,各方对此存在争议,但担保函中进一步明确“在该项目完成时负责将借款本息从项目资金结算款中扣除归还”。从担保函的该内容可以知晓,还款资金来源于项目资金结算款,杨乐引作为主债务人也在担保函上签署“同意,杨乐引”,若以工程竣工作为还款期限,与还款资金来源于项目资金结算款相悖,故一审判决认定未采纳铭轩公司以竣工验收为履行期限届满并起算诉讼时效的意见,并无不当。考虑到茂源公司无从知晓工程结算时间和金额,目前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款最终结算尚未完成,故应认定还款期约定不明,茂源公司有权随时要求归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现茂源公司向杨乐引主张归还借款,并向铭轩公司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未超过保证期间。综上所述,铭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卫东

审判员  黄叶青

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银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