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胜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胜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乐陵胜利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81民初2825号
原告:***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236号东辰清风港大厦1幢10层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640795000。
法定代表人:于晖,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渤海,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江,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杨安镇248省道与高速路口交汇处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810619774486。
法定代表人:王云鹤,董事长。
原告***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利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渤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5369614.71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000元,共计6869614.71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承包施工了被告发包的位于德州乐陵市年产900万立方米生物天然气项目配套有机肥生产装置项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2019年5月5日北京中兴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出具审核报告,工程审定值为14055250.06元,被告至今仍有5369614.71元工程款尚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利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2016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施工***利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二期900万立方米生物天然气项目配套有机肥生产装置项目。(2)、合同第八条第5项约定了甲方违约责任,因甲方原因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延误一天,甲方应支付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3)、证明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31日。因被告项目急于投产,该工程甲方未组织进行验收,即投入使用。证据2、《***利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年产900万立方米生物天然气项目配套有机肥生产装置项目审核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经第三方机构审计,***利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年产900万立方米生物天然气项目配套有机肥生产装置项目工程审定值为14055250.06元。证据3、《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认同年产900万立方米生物天然气项目配套有机肥生产装置项目工程结算值为14055250.06元,仍有5369614.71元余款未付。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中第(1、2)项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第(3)项不予采信。对证据2《***利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年产900万立方米生物天然气项目配套有机肥生产装置项目审核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该对账函有***利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印章确认,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原告***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利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承包施工了被告发包的位于德州乐陵市年产900万立方米生物天然气项目配套有机肥生产装置项目。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12月21日,工期为有效施工天数100日历天,自正式开工之日起。合同最终结算价为合同固定总价+变更签证最终审定值,约定合同固定总价9693886元。最终工程费用总价以工程审计结算值为准。同时约定因甲方原因延误乙方开工、或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迟延一天,甲方应支付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工程完工后,经***利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2019年5月5日北京中兴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出具审核报告,工程审定值为14055250.06元。2021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利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对账函,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369614.71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因为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相对过高,故以所欠本金即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369614.71元为基数,按照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从2019年5月5日计算至2021年7月26日(起诉状形成之日),请求将违约金减少至15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利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信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就案涉工程款项委托北京中兴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进行了工程造价审核并形成审核报告,确定工程审定值为14055250.06元。2021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369614.71元,并形成对账函进行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5369614.71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原、被告双方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因甲方原因延误乙方开工、或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迟延一天,甲方应支付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项主张,也未提交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七)付款方式中仅对部分款项进行约定,未对总体工程款应付日期进行明确约定,工程款应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2019年5月5日北京中兴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出具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应当视为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文件。结算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起算时间为2019年5月6日。原告请求将违约金减少至1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减少违约金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影响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诉讼中,被告***利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利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5369614.71元及违约金1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87元,减半收取计29943.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利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振锋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来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81民初2825号
原告:***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236号东辰清风港大厦1幢10层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640795000。
法定代表人:于晖,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渤海,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江,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杨安镇248省道与高速路口交汇处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810619774486。
法定代表人:王云鹤,董事长。
原告***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利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渤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5369614.71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000元,共计6869614.71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承包施工了被告发包的位于德州乐陵市年产900万立方米生物天然气项目配套有机肥生产装置项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2019年5月5日北京中兴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出具审核报告,工程审定值为14055250.06元,被告至今仍有5369614.71元工程款尚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利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2016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施工***利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二期900万立方米生物天然气项目配套有机肥生产装置项目。(2)、合同第八条第5项约定了甲方违约责任,因甲方原因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延误一天,甲方应支付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3)、证明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31日。因被告项目急于投产,该工程甲方未组织进行验收,即投入使用。证据2、《***利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年产900万立方米生物天然气项目配套有机肥生产装置项目审核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经第三方机构审计,***利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年产900万立方米生物天然气项目配套有机肥生产装置项目工程审定值为14055250.06元。证据3、《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认同年产900万立方米生物天然气项目配套有机肥生产装置项目工程结算值为14055250.06元,仍有5369614.71元余款未付。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中第(1、2)项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第(3)项不予采信。对证据2《***利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年产900万立方米生物天然气项目配套有机肥生产装置项目审核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该对账函有***利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印章确认,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原告***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利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承包施工了被告发包的位于德州乐陵市年产900万立方米生物天然气项目配套有机肥生产装置项目。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12月21日,工期为有效施工天数100日历天,自正式开工之日起。合同最终结算价为合同固定总价+变更签证最终审定值,约定合同固定总价9693886元。最终工程费用总价以工程审计结算值为准。同时约定因甲方原因延误乙方开工、或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迟延一天,甲方应支付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工程完工后,经***利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2019年5月5日北京中兴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出具审核报告,工程审定值为14055250.06元。2021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利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对账函,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369614.71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因为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相对过高,故以所欠本金即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369614.71元为基数,按照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从2019年5月5日计算至2021年7月26日(起诉状形成之日),请求将违约金减少至15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利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信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就案涉工程款项委托北京中兴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进行了工程造价审核并形成审核报告,确定工程审定值为14055250.06元。2021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369614.71元,并形成对账函进行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5369614.71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原、被告双方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因甲方原因延误乙方开工、或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迟延一天,甲方应支付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项主张,也未提交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七)付款方式中仅对部分款项进行约定,未对总体工程款应付日期进行明确约定,工程款应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2019年5月5日北京中兴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出具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应当视为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文件。结算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起算时间为2019年5月6日。原告请求将违约金减少至1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减少违约金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影响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诉讼中,被告***利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利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5369614.71元及违约金1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87元,减半收取计29943.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利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振锋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