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胜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专、***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5民终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专,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236号东辰清风港大厦1幢10层10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专因与被上诉人***、***、***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浩公司)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591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专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胜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规定了重复起诉的三要件:(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第一,本案中两次起诉的当事人不同。(2018)鲁0591民初162号判决书与(2019)鲁05民终766号判决书中当事人除本案当事人外还有东营科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建公司)、东营市辛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不同。本案所涉前诉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基于公司法的规定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审查***、***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地位进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系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进而提出的执行异议,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审查***、***是否满足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条件,进而实现执行债权的目的,并且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股东有限责任地位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产生人格混同两者并不相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地位并不要求公司股东数量,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产生人格混同则要求股东为一人或者实质上为一人,故前诉与后诉系基于不同的请求权,两诉诉讼标的不同。第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前诉系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进而实现执行实现债权的目的。综上,本案与前诉两者法律关系不同,救济程序不同,不满足构成重复起诉的三要件,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二、科建公司实质应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审判决认定错误。科建公司设立于***、***夫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且科建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据此可以认定,科建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的夫妻共同财产,即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出资体实为一个共同体,名为其夫妻二人控股公司,实为一人公司,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科建公司属于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根据**专一审证据中银行流水显示,***、***与科建公司之间多次转账均无明确用途,并且存在多次现金取款的情况,不能排除其二人与科建公司之间存在资金混同,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若不能对申请人主张的科建公司的与其二人财产混同进行举证反驳,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两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应对科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科建公司除因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因外,公司股东***、***还存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行为,亦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但一审判决基于认定为重复起诉的原因未予在判决书中认定,**专在一审中已进行了举证说明,二人应在抽逃出资及未实缴部分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四、胜浩公司应对科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胜浩公司与科建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已构成高度混同,且两公司工商对外登记邮箱及电话亦都相同,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胜浩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答辩称,1.本案中**专要求追加***、***为(2019)鲁0591执1123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实质与(2018)鲁0591民初162号起诉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一致的,都是要求***、***对科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质上就是拟通过后诉的裁判结果否定前诉的结果,**专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所依据的抽逃资本的理由与(2018)鲁0591民初162号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也是一致的,因此本案实质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十九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故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以自然人股东或法人股东的数量来认定并需在营业执照中载明。科建公司股东为***、***两个自然人,不能因此认定科建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科建公司在市场管理部门登记中注明为有限责任公司,并非自然人独资或法人独资,同样不能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3.科建公司注册于2008年10月14日,注册资本60万元,***2008年10月13日完成实缴出资,***于2008年10月14日完成实缴出资。2017年8月29日,科建公司注册资本变为100万元,***于2019年6月21日完成实缴,***于2019年6月10日完成实缴。4.科建公司收到***、***的实缴资本后,根据公司生产经营进行付款,完全用于了公司的生产经营。在(2018)鲁0591民初162号案生效判决中明确认定***、***未抽逃资金,驳回了要求***、***对科建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专要求追加***、***的事实与理由与上述案件中一致,不应认定***、***抽逃资金而对科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胜浩公司二审答辩称,1.本案中**专要求追加胜浩公司为(2019)鲁0591执1123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实质与(2018)鲁0591民初162号起诉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一致的,都是要求胜浩公司对科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质上就是拟通过后诉的裁判结果否定前诉的结果,**专申请追加胜浩公司为被执行人所依据的抽逃资本的理由是两公司人员、业务、财务混同与(2018)鲁0591民初162号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也是一致的,因此本案实质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2018)鲁0591民初162号**专诉胜浩公司、科建公司、东营市辛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专以胜浩公司与科建公司人格高度混同为由要求胜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生效判决明确认定胜浩公司与科建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情形,未支持**专的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中,**专要求追加胜浩公司为被执行人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证据材料均与上述案件一致的情况下,不应作出不同的判决结果。3.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程序,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追加、变更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所列明的可以追加、变更当事人的情形,《公司法》《民法典》等其他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补充责任的情形不能通过执行异议程序直接追加或变更为被执行人,应当通过具体案由的相关诉讼解决。 **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追加***、***、胜浩公司为(2019)鲁0591执112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胜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科建公司2008年10月14日成立,股东(发起人)为***、***。 (2018)鲁0591民初162号**专诉科建公司、***、***、胜浩公司、东营市辛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专诉请科建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胜浩公司、东营市辛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专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与理由为:***、***系科建公司股东,两人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且两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也应当与科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胜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与理由为:胜浩公司与科建公司系关联公司,两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专主张***、***出资不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担任科建公司与胜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统筹安排两个公司的财务收支也符合常理,并不能简单的以两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即认定两公司人员、财务混同,**专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专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理,**专仅以***、***与科建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为由主张被告***、***滥用股东独立地位,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亦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案判决驳回了**专要求***、***、科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科建公司不服该案判决,提出上诉。(2019)鲁05民终766号民事判决亦驳回了**专要求***、***、科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在执行**专与科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专申请追加***、***、胜浩公司为(2019)鲁0591执112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一审法院(2022)鲁0591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专的申请。**专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1998年11月30日,***与***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专请求追加***、***、胜浩公司为(2019)鲁0591执1123号案件被执行人,与(2018)鲁0591民初162号是否系重复起诉;二、如果非重复起诉,***、***是否存在出资不到位或抽逃出资的情形,如果存在,***、***系实缴资本制还是认缴资本制,如果是认缴资本制,出资是否存在“加速到期”情形,**专申请追加其为(2019)鲁0591执1123号案件被执行人有无法律依据;三、科建公司股东为***、***,两人系夫妻关系,**专主张该公司为一人公司,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人财产是否与科建公司财产独立;四、如果非重复起诉,胜浩公司与科建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是否存在混同,即两公司人格是否存在混同现象,如果存在,**专通过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有无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18)鲁0591民初162号案件经过(2019)鲁05民终766号案件二审审理,驳回了**专要求***、***、科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与**专、***、***、胜浩公司有关的诉讼事项均为**专要求***、***、胜浩公司承担连带(补充)责任,诉讼标的相同,且如果本案支持**专诉讼请求会否定(2018)鲁0591民初162号案件的判决结果,故本案**专请求追加***、***、胜浩公司为(2019)鲁0591执1123号案件被执行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与(2018)鲁0591民初162号案件事实上构成了重复起诉。 关于第二、四个争议焦点,不再分析认定。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科建公司作为有限公司,其股东为***、***,不符合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判例中,虽有观点认为夫妻二人出资成立的公司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使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亦有判例认为将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定性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缺乏法律依据。综合本案情况,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下,不宜认定科建公司为一人公司。关于**专申请追加科建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对**专请求追加***、***、胜浩公司为(2019)鲁0591执112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专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专提交证据一、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申802号民事裁定书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旨,虽非一人公司,但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如不能证实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亦应对公司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根据一审中提交的银行流水,2009年8月7日科建公司账户转入***账户400000元并备注为劳务费,2009年11月5日科建公司账户转入***账户100000元并备注为劳务费,***及***是科建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两人与科建公司没有相关业务却产生几十万元的劳务费往来,证明二人与公司财务混同,且案涉债务发生时,***为科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科建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退一步讲,即使科建公司不能被认定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也应追加为被执行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二、河口区人民法院(2022)鲁0503民初555号判决书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该案例与本案相类似,参照该民事判决书认定为科建公司为一人公司。 ***、***、胜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判决中并未提到虽非一人公司但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如不能证实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就承担连带责任的论述,再审法院认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案例中的被告个人账户作为公司经营使用,同时作为个人消费使用,导致财产无法区分,故承担了连带责任,与本案情况不一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假使该判决书本系真实的,也与本案并不相似,河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该公司为一人公司的原因系夫妻双方均参与了公司的管理,公司业务以夫妻一方的个人银行账户进行结算,从而导致了夫妻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产生了混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认定了该公司为一人公司。 ***、***、胜浩公司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为其他案件的生效判决,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案处理结果应根据诉讼中查清的本案事实综合判断。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否追加***、***、胜浩公司为(2019)鲁0591执112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一、关于(2018)鲁0591民初162号一案与本案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问题,两案均涉及**专与科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专在两案中均要求***、***、胜浩公司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且在本案中的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已经生效的(2018)鲁0591民初162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胜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判决结果,故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并无不当。 二、关于***、***是否对科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首先,科建公司股东为***、***两个自然人,虽然***、***存在夫妻关系,但也不能直接认定该公司属于一人公司,是否构成实质意义上的一个公司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其次,公司法虽然要求一人公司的股东承担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责任的举证责任,但相对人应当对财产混同情形承担初步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专提交的科建公司银行交易信息中不能证实***、***与科建公司存在违反常规的资金往来情况,仅以注明劳务费的两笔转账不能证实**专主张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合的证明目的。再次,***、***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实际交纳了出资份额,虽然存在科建公司转账、现金支取等情形,但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又转入***、***个人账户,故不能证实***、***存在抽逃资本的情形。 三、关于胜浩公司是否对科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认定两公司混同的基本要素为人员、业务、财务,从本案证据看,科建公司与胜浩公司的股东并不相同,虽然存在部分工作人员相同情形,结合科建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分析,科建公司与胜浩公司间并不存在频繁资金往来情况,故不能认定两公司存在混同。 综上所述,**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