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武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置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告上海武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2526号
原告上海置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北环路越华工业区轻工厂房A座六楼605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霜相,上海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武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祁连山南路2891弄105号606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普陀区桃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置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告上海武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置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霜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武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置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称:2012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总包的南宁市华润万象城201#(NOVO)商铺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交原告承包;合同总价为人民币8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进场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25万元,空调设备进场支付33万元,隐蔽工程完成支付8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13万元,一年保修期满后支付4万元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完工后并交付使用。2012年9月1日,系争工程所在商城正式营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全部工程款83万元,但至今被告仅陆续支付60万元,尚欠23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箱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考虑到该约定较高,同意按日万分之二点六的标准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万元;2、被告以逾期款项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六支付原告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上海武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辨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就系争工程进行了施工,但其完工后未办理验收手续,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且至今为止空调存在漏水现象,也没有进行维修,致使无法使用。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领取工程款需提交发票或收据,不符合付款条件。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上海置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2014年7月变更为现名称。被告原名称为上海武威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8月变更为现名称。
2012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约定:1、被告将其总包的南宁市华润万象城201#(NOVO)商铺装饰工程中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交原告承包。2、工期为2012年6月19日开工,同年8月10日竣工。合同总价为83万元。3、工程款的支付:施工人员、施工器具进场施工,被告即付原告备料款25万元;空调设备进场支付33万元;隐蔽工程全部施工完成支付8万元;工程竣工验收结束支付尾款13万元,原告现提供空调安装施工单位全部工程款收据,被告收到全部工程款收据7日内付款,另外留5%工程款作为保修金,即4万元,一年保修期满后支付。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同年8月完工后退场。2012年9月1日,系争工程所在商铺营业。期间,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21日、8月1日、2013年8月21日支付25万元、20万元、15万元,总计60万元。嗣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未果,于2014年10月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被告提出空调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因原告未予修复,导致建设方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对此,原告表示,被告从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亦未接到被告要求维修的通知。同时,原告称,系争工程曾于2012年8月办理过验收手续,但因原告系分包方,故相关验收手续均在被告处。关于系争工程何时开始使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官网资料,系争工程所在的万象城店铺已于2012年9月1日开业。对此,被告表示,店铺开业并不能说明系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关于工程款收据,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不提供工程款收据,其可拒付工程款。原告认为,该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关于原告先提供收据,被告后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不符合常理,因原告发现如己方先开收据,将会导致被告在未付款的情况下就获取了付款凭证,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且被告就前几笔工程款均是先支付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完成合同中所约定的施工义务,保修期亦已届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23万元(总价83万元-已付款6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之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的标准即按每日万分之二点六计取,合法合理合情,本院予以准许。但保修金部分(4万元)的违约金应自保修期届满之日(2013年9月1日)起算。关于被告称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及未予维修的问题,本院认为,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非作为施工方的原告单方面义务,现系争工程完工已逾两年,所在店铺亦已于2012年9月1日开张营业,可视为系争工程从该日起交付使用。从工程完工直至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为止,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就竣工验收或质量等事宜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上述辨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辨称原告未提供工程款收据不符合付款条件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合同中有关于原告应先提供工程款收据、被告再予付款的约定内容,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此前支付的数笔工程款并未以原告先提供收据为付款条件,此举说明双方已变更了原来合同中约定的上述内容。就原告而言,开具工程款收据并无障碍,其在本案中表述的原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被告上述辨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武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置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3万元;
二、被告上海武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置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9万元,自2012年9月1日起计,人民币4万元自2013年9月1日起计,均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六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938元,由被告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5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7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案件引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