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浦口市政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市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5民初6201号

原告:***,男,1969年5月13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一刚,南京市玄武区正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亮,南京市玄武区正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市浦口市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135652014M,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珠江镇文德东路城建局**。

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0年2月29日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市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口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一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口市政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浦口市政公司立即支付其工程款484352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款项时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8日,其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麒麟新市镇雨污分流工程三标段S122省道W15-W19#段,污水管道等相关工程转包给其施工。合同就工程价款、工程款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其按约施工,2014年10月27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工程总价为581812元,加上其垫付的检测费2540元,合计584352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后,即未再按约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浦口市政公司、***均未应诉。

本案原告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查,并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南京市科技创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创新公司)与被告浦口市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科技创新公司将位于麒麟科技创新园新市镇片区S122以南道路、小区雨污分流工程三标段工程内容为S122省道雨污分流工程及相关配套设施工程发包给浦口市政公司;开工日期暂定为2013年6月7日,暂定竣工日期2014年2月1日;合同价款1045.261万元;浦口市政公司委派檀时斌为项目经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7月18日施工合同原件一份,合同甲方为浦口市政雨污分流三标段,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将麒麟新市镇雨污分流工程三标段S122省道W15-W19#工程分包给乙方,工程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9月15日;本工程顶管段∮600按2500元/米,工作井6万元/座,接收井4万元/座支付给乙方,其中包含乙方自行组织施工人员、机械设备、材料、开挖土方、外运、回填、施工排水、井内壁粉刷及满足闭水试验要求等。工程施工一半时支付施工费用10万元,工程施工结束后支付至总施工费用的50%,剩余工程款年底前结清,乙方不提供发票。在该合同落款甲方代表处有手写“***”,加盖“南京市浦口市政有限公司麒麟新市镇雨污分流工程三标段项目部”圆形印章(以下简称三标段项目部印章),乙方代表处有***签字。合同签订立时间载明为2014年7月18日。审理中,***主张***为浦口市政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

2、2014年10月27日三标W15~W19污水管顶管段工程量确认单原件一份。该确认单载明,工程名称为麒麟新市镇雨污分流三标段,确认单打印字体列明了名称、位置、数量,其中D600管道施工46m+58m+39m,D110PE管施工92m+116m+78m,工作井2座,接收井1座,电费1.1元/度×5648度=6212.8元,D110PE管材料加运费共9600元。备注栏手写字体载明D600管道施工45m+57m+38m,D110PE管施工90m+114m+76m。***主张手写字体为张顺确认后书写。该确认单下方甲方签字及盖章处有手写“***”,加盖三标段项目部印章,乙方处有***签字。落款处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

3、原告根据工程量以及施工合同计算工程款的手写结算单一份,其中管施工按照200元/米计算,其余工程量按照工程量确认单备注栏数量计算,单价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计算,工程合计价款584352元,已借支100000元,尚欠484352元。

4、2014年6月23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2014年6月24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014年6月29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014年7月1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复印件各一份。6月23日、7月1日的回复单均有三标段项目部印章及项目经理檀时斌签字,有南京工大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新市镇雨污分流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工大监理项目部)印章。6月24日、6月29日通知单有工大监理项目部印章。上述四份材料均有总监理工程师付业龙签字。

5、工大监理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载明:麒麟新市镇雨污分流工程S122道路上的污水工程属南京市浦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雨污分流三标段)施工合同范围内的施工内容,……,其中的W15-W19段施工由于地形受限经设计变更为顶管施工,由于三标段没有此类顶管施工设备,一标段***正好有此施工设施,三标就该段顶管施工与一标段沧麒路顶管施工的***达成共识由***进行该段顶管施工的情况属实。

6、2015年9月1日机打发票原件一张,内容为CCTV检测费,付款方为浦口市政公司,金额2540元,***陈述该费用系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其代浦口市政公司垫付。

原告***庭审中陈述,其经被告浦口市政公司张顺介绍该工程,其与张顺约定好合同条款,张顺将合同交与其签字,其签好后交给张顺,后张顺将盖有三标段项目部印章的合同交给其,合同上有***签字,其平常与***联系,***和张顺对项目负责。其曾在久大路桥公司做过劳务,涉案工程与久大路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不具备施工资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至南京麒麟科创园调查,南京麒麟科创园提供了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一份,该表上承包单位项目经理部印章处加盖了椭圆形“南京市浦口市政有限公司103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以下简称103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本院依法向南京工大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大监理公司)总监理工程师付业龙调查,付业龙陈述,2016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是工大监理公司出具给***的,涉案工程中,浦口市政公司与其联系均用的是103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未见过三标段项目部印章,但是回复单上“檀时斌”的签字与其保存的资料上的“檀时斌”签名字迹一致,应该是同一人所签,至于103项目部是否就是麒麟市镇雨污工程三标段项目部,这需要浦口市政公司解释,通常情况下一个编号的项目部有可能同时做几个工程项目,也就有可能存在几个项目部印章。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浦口市政公司承包了麒麟新市镇雨污分流工程,原告***主张工程款,提交施工合同、工程量确认单,上述材料上加盖“南京市浦口市政有限公司麒麟新市镇雨污分流工程三标段项目部”印章,且该印章在签证单上出现过,该工程又系浦口市政公司承包,浦口市政公司也未到庭对***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及其主张予以反驳,对原告***主张被告浦口市政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其施工及施工工程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不具备施工资质,故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而无效,但***已将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施工完毕,双方于2014年10月27日对工程量进行确认,施工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年底前(及2014年12月31日前)结清,浦口市政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数额,***主张的工程款总额与加盖三标段项目部印章的工程量确认单上的数额一致,另CCTV检测费2540元有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定总额应为584352元,现***自认已收到工程款100000元,应予扣除,故对***主张工程款484352元,本院予以支持。现***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浦口市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市浦口市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84352元及利息(以48435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5元,由被告浦口市政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浦口市政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01011329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冯晓华

审 判 员  郭秋菊

人民陪审员  葛翠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