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浦口市政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市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115执1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5月13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市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135652014M,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珠江镇文德东路城建局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市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62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南京市浦口市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84352元及利息(以48435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615元,由被告浦口市政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市政有限公司进行了财产查询,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车辆、银行存款。因南京市浦口市政有限公司在南京市科技创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有尚未结清的工程款,本院依法冻结其中60万元,后南京市科技创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执行裁定书、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朱从军
审判员  尹之荣
审判员  成 林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