淳安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淳安千岛湖顶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127民初1922号 原告:淳安千岛湖顶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左口乡塘边村18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被告:***,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 被告:***,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被告:***,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第三人:淳安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明珠花园75-2号3楼。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女,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原告淳安千岛湖顶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淳安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6日受理本案,并于当日向原告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原告未在收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淳安千岛湖顶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汪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