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27民初2329号
原告:淳安千岛湖顶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左口乡塘边村18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钱塘区。
被告:***,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第三人:淳安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明珠花园75-2号3楼。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女,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原告淳安千岛湖顶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诚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淳安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顶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挖机工时费138118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22年11月10日为1008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份开始,原告承接了杭州呦呦谷民宿建筑工程项目工地的挖机作业,工程结束后,于2020年11月9日由财务负责人***进行核对确认,总计工时为480.3小时,总计工程款费用为138118元。截至起诉之日,上述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上述被告互相推诿,一再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
被告***辩称,被告系案涉项目总承包,房屋主体和土建挂靠在华远公司。边坡处理这块总工程款85万元,被告收取管理费5万元,以80万元包给***、***施工。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的挖掘机在工地施工的情况被告不清楚。
被告***辩称,原告要明确案涉挖机作业是在房屋土建工程还是边坡处理工程,是谁联系原告来作业的。总承包是***,后将房屋主体、边坡处理均分包给***、***,但分包流程是不规范的,工程款没有进入过被告账户,付出去的钱也没有经过被告签字,钱付在哪里被告也不清楚。被告没有叫原告来施工,原告具体施工情况被告也不清楚。
被告***辩称,工地是5月份开工的,被告6月份才进场,被告是与***吃饭的时候聊天谈到工地的事情,***让被告去工地管事。被告进场的时候已经有挖机在施工了,但是否原告在施工被告不清楚。被告确实在原告提供的挖机作业工时统计单上签过字的。
第三人***辩称,被告系经***安排担任涉案项目出纳,工作职责包括对挖机作业工时进行统计,确认曾在原告提供的挖机作业工时统计单上签字,认可原告挖机在呦呦谷民宿工地作业480.3小时。
本院经审理查明,结合本院(2022)浙0127民初4248号民事裁定书查明的内容,认定事实如下:杭州呦呦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淳安县文昌镇西河村开发民宿项目,建筑施工由***总承包,其中民宿建筑工程挂靠华远公司施工,后***将民宿建筑工程和边坡处理工程均转包给***、***施工。***派***管理涉案工地,***指派***到工地管账,包括挖掘机作业工时统计、民工考勤和发放民工工资。工程开工后,***经***同意委托***负责施工现场管理。
2020年6月1日,***联系原告租用挖掘机,次日,原告将挖机运抵涉案项目工地作业,至次月29日结束。同年11月9日,原告与***对账,挖机总作业时间480.3小时。2021年1月18日,原告向华远公司开具两份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38118元。原告将两份发票交给***,***转交给***。***未将发票交给华远公司入账,也未向原告付款。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具体到本案,***、***从***处承包了民宿建筑工程和边坡处理工程,***受***指派管理涉案工地,并联系原告公司法人***租用挖掘机到现场施工,***受***、***指派管理涉案工地,***受***指派到涉案工地管账,负责挖掘机作业工时统计,***、***经同***对账确认原告挖掘机作业工时为480.3时。应视***、***与原告建立了挖掘机租赁合同关系,并应就挖掘机作业时间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关于租金数额,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数额均不认可,然在原告将两张载有挖机租赁费合计13811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后近两年时间里,两人均未就发票金额即挖机租赁费数额提出异议,直至(2022)浙0127民初4248号案开庭前,***才将上述发票转交给***,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来看,应视***、***对租赁费数额是认可的,***、***应当按其管理人员与原告核实结算的结果支付租赁费用。***系受***、***委托的现场管理人员,不是承租人,不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施工,对***、***租赁的挖掘机,***没有直接支付租赁费用的义务,原告要求***、***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千岛湖顶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38118元及该款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淳安千岛湖顶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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