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4民初5624号
原告杭州七星风机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淳安县鑫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红月。
原告杭州七星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造公司)为与被告淳安县鑫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设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制造公司起诉称:2012年2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风机等货物,总计人民币137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约全额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至今拖欠原告货款27000元。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6.4%的1.5倍计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27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9月30日起暂算至2016年7月26日为10044元,实际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设备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2月,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风机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37000元。提货方式:原告(供方)将货托运至被告(需方)所在地,被告负责提货及卸货。结算方式:预付定金20000元,货到被告单位一个月付90000元(即2012年4月10日前),余款27000元在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支付了货款110000元,余款27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制造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销货单、本案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收货后,至今未全额支付货款,其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6.4%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且起算日应从余款付款日的次日起计算,经审核2012年10月1日起暂算至2016年7月26日的逾期利息为60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淳安县鑫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七星风机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000元;
二、被告淳安县鑫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七星风机制造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1日起暂算至2016年7月2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6045元,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杭州七星风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3元,由原告杭州七星风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元,被告淳安县鑫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3元。被告淳安县鑫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宏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徐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