淳安县鑫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杭州中瑞瑞泰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淳安县鑫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萧民初字第5424号
原告杭州中瑞瑞泰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云幸。
委托代理人徐广平。
被告淳安县鑫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红月。
委托代理人施斌。
委托代理人宋海鹏。
原告杭州中瑞瑞泰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淳安县鑫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同年11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相关鉴定。2014年11月6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年12月11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中瑞瑞泰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平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淳安县鑫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斌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淳安县鑫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海鹏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中瑞瑞泰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13日,因千岛湖规划展示项目工程,原告与被告就该工程风管销售安装项目签订了一份《中瑞复合风管销售合同》。合同就风管规格、单价及暂定数量、制作安装、付款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被告的安排,完成了该风管项目工程的安装,通过消防验收后,被告方负责人确认了原告风管安装的工程量,即完成风管制作安装7441.24平方米,铁皮风管安装1230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风管制作(包括安装)单价为110元/平方米,镀锌板制作费30元,安装15元/平方米,共计工程款873886.40元(7441.24平方米×110元/平方米+1230平方×45元/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消防验收后支付90%的工程款即786497.76元。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61425元,尚应支付225072.76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225072.76元,逾期付款利息4254.80元(利息从2013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3年6月4日,实际算至款项付清为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193835元及此款自2013年2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用10000元。
被告淳安县鑫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量未经结算,原告诉称的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与实际不符,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有部分是被告组织人员代原告施工的。二、合同第一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制作安装是免费的,所以安装费15元/平方米是不能作为工程量计入工程价款的。三、被告未授权徐某某确认工程量,经调查该人是淳安县二轻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其与本案并无关联。四、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已付工程款的数额没有异议,其中有50000多元是原告无法及时支付员工工资而由被告代为支付的。五、被告初步估算,涉案工程价款约在650000多元。如果进行工程量鉴定,超出650000元对应的鉴定费才应由被告承担。六、根据鉴定报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为总工程量670670元×90%(扣除10%质保金)-代工费用17227元(161工×167元/工日)-代买材料款3335元-已付工程款561425元=””21616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中瑞复合风管销售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就千岛湖规划展示中心工程风管安装项目签订合同,并就风管品牌、数量、价格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2.竣工验收核算确认单一份,欲证明被告确认原告案涉工程量873886.40元的事实;
3.支付凭证复印件一组,欲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561425元的事实;
4.工程施工图纸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徐某某的系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的事实;
5.联系单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展示大厅vrv空调设备及新风系统系原告施工完成的事实;
6.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合同中未约定镀锌板制作安装费15元/平方米,被告也未给原告口头结算承诺,从合同第一条、第六条的表述看,不存在所谓的15元/平方米的安装费。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徐某某的身份无法确认,也无法确认徐某某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徐某某与被告及总包单位均没有关系。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系复印件,即使有原件,任何人都可以在图纸上添加名字。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部分工程量原告也未在本案中主张,鉴定报告也未包含这部分费用。对证据6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3是客观、真实的,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徐某某系案涉工程负责人并有权进行相关结算,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4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案涉工程展示中心1-3层实际安装的是vrv空调系统,非风管,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6是客观、真实的,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社保证及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徐某某非被告公司员工,徐某某系淳安县二轻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的事实;
2.通知函、快递单查询信息打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有工程量,被告代为原告施工,并要求原告抓紧结算工程量的事实;
3.空调风管未做工程量及帮忙用工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为原告代工的事实;
4.建筑工种人工成本工资信息汇总表一份,欲证明2012年度杭州建筑装饰工工资为107元/天的事实;
5.由杜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替原告代买材料共计3335元的事实;
6.情况说明传真件一份,欲证明杜某某为原告公司员工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是从社保中心调取的也应该加盖印章,即使徐某某是淳安县二轻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也不影响徐某某在案涉工地担任现场负责人的事实。对证据2无异议,通知函是收到的,但徐某某已经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对证据3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6无异议。
审查后本院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4是客观、真实的,具有证据效力。证据3,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5、6是客观、真实的,原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杭州千岛湖规划展示中心暖通及消防工程的风管制作安装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4年9月29日,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根据以上口径计算得该工程风管制作安装的造价为670670元。本报告造价不包含展示大厅vrv空调设备及新风系统。其他说明事项:根据被告提供的空调风管未做工程量及帮忙用工的资料,总共人工为161工日,根据施工期间杭州市建设工程人工信息价二类人工60元/工日,此部分的人工费为161*60=”966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空调风管未做工程量及帮忙用工的资料,被告提出安装风管不够材料,向被告借或代买材料共计3335元,而原告对于被告的空调风管未做工程量及帮忙用工的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对此部分有争议,请庭审解决。原、被告收到上述报告后,原告认为风管的工程量应按风管外径计算,该部分增加的工程造价为84”590元,故总的工程量应为670670元+84590元=””755260元,为此原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本院遂通知鉴定人员到庭。2014年12月11日,鉴定人员许某某出庭。鉴定人员许某某认为:本次鉴定是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图纸等资料进行鉴定,工程量没有内径和外径之说,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是固定单价,风管的厚度已经体现在固定单价中,而不应该再体现在工程量上。
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鉴定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而合同约定是按照风管的外径展开面积计算,就不能按照鉴定人所陈述的根据建设部风管计算规则作为依据,应当是以合同约定优先。被告对鉴定报告得出的工程造价无异议,但认为建设工人工资应按照107元/工日计算。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对鉴定报告认定的工程造价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中瑞复合风管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中瑞复合风管系统用于千岛湖规划展示中心工程项目。其中zrc单面彩钢酚醛复合板材9000平方米,单价110元,金额990000元;制作安装免费;镀锌板制作清工单价30元,按照图纸结算。原告使用指定专用工具和配套安装辅材,严格按照制作、安装说明进行免费风管制作安装,内容包括风管制作安装(包含为完成风管制作所需的所有材料和机械费用)和风口、风阀等附件的安装(风口、风阀主材不含)。根据复合风管的设计厚度和制度安装需求,风管工程量的计算方式采用按照设计图纸安装风管外展开面积计算。对设计变更或现场修改要求的部分,原告根据被告联系单进行施工和结算。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10000元定金,货到工地再付90000元。每个月20日上报工作量,次月20日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安装完毕,消防验收合格一周内支付到合同总额的90%,审计后一周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至2011年12月27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561425元。施工期间,被告为原告代买材料,为此支出3335元。案涉工程在2013年春节前已消防验收合格,被告在消防验收合格后一两个月内已开始使用空调系统。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杭州千岛湖规划展示中心暖通及消防工程的风管制作安装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结论为:根据以上口径计算得该工程风管制作安装的造价为67067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瑞复合风管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工程总造价金额。原告认为鉴定未按照合同约定的风管外展开面积计算,故在鉴定造价670670元的基础上,应增加84590元,工程造价实际应为755260元;被告则认为工程造价应以鉴定结论670670元为准。本院认为,鉴定机构采取工程量计算规则进行计算,鉴定结论科学、客观,本院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670670元。二、被告主张代工费用17227元应否扣除。被告认为因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故被告组织人员代原告施工,该部分代工费用应予扣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空调风管未做工程量及帮忙用工》清单,未经原告确认,故被告要求扣除该部分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被告认为工程余款10%系质保金,合同约定在审计后一周内付清余款,现整个工程尚未完成审计,故剩余10%工程款尚未满足付款条件。原告则认为,原告施工部分早已完成,被告可能故意拖延审计导致原告无法取得全部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长期使用后未进行工程价款审计,视为阻碍付款条件的成就。案涉工程造价经法院委托已由相关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报告,故现被告以全部工程未通过审计为由拒付剩余10%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的代买材料款3335元,原告无异议,应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05910元(670670元-3335元-56142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自2013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2013年春节前工程已完成消防验收,而2013年的春节为2013年2月10日,至该日被告应付至合同总额的90%即670670元×90%=”603”603元,而实际被告仅支付564760元(561425元+3335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38843元(603603元-564760元)自2013月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剩余10%工程款合同约定在审计后一周内支付,而本案鉴定报告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67067元(670670元×10%)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淳安县鑫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中瑞瑞泰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105910元及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38843元自2013年2月11日起算,67067元自2014年10月7日起算);
二、淳安县鑫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中瑞瑞泰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鉴定费10000元;
三、驳回杭州中瑞瑞泰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淳安县鑫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杭州中瑞瑞泰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018元,淳安县鑫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崔白洁
人民陪审员  瞿 萍
人民陪审员  徐玲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