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杭民终字第8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中瑞瑞泰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云幸。
委托代理人:徐广平,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淳安县鑫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红月。
委托代理人:施斌、宋海鹏,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中瑞瑞泰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淳安县鑫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民初字第5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13日,瑞泰克公司与鑫为公司签订《中瑞复合风管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瑞泰克公司向鑫为公司提供中瑞复合风管系统用于千岛湖规划展示中心工程项目。其中ZRC单面彩钢酚醛复合板材9000平方米,单价110元,金额990000元;制作安装免费;镀锌板制作清工单价30元,按照图纸结算。瑞泰克公司使用指定专用工具和配套安装辅材,严格按照制作、安装说明进行免费风管制作安装,内容包括风管制作安装(包含为完成风管制作所需的所有材料和机械费用)和风口、风阀等附件的安装(风口、风阀主材不含)。根据复合风管的设计厚度和制度安装需求,风管工程量的计算方式采用按照设计图纸安装风管外展开面积计算。对设计变更或现场修改要求的部分,瑞泰克公司根据鑫为公司联系单进行施工和结算。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10000元定金,货到工地再付90000元。每个月20日上报工作量,次月20日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安装完毕,消防验收合格一周内支付到合同总额的90%,审计后一周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瑞泰克公司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至2011年12月27日,鑫为公司共支付瑞泰克公司工程款561425元。施工期间,鑫为公司为瑞泰克公司代买材料,为此支出3335元。案涉工程在2013年春节前已消防验收合格,鑫为公司在消防验收合格后一两个月内已开始使用空调系统。经瑞泰克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杭州千岛湖规划展示中心暖通及消防工程的风管制作安装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结论为:根据以上口径计算得该工程风管制作安装的造价为670670元。瑞泰克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0元。瑞泰克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鑫为公司支付瑞泰克公司拖欠工程款225072.76元,逾期付款利息4254.80元(利息从2013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3年6月4日,实际算至款项付清为止)。庭审中,瑞泰克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鑫为公司支付瑞泰克公司拖欠工程款193835元及此款自2013年2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鑫为公司支付瑞泰克公司鉴定费用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瑞泰克公司与鑫为公司签订的《中瑞复合风管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工程总造价金额。瑞泰克公司认为鉴定未按照合同约定的风管外展开面积计算,故在鉴定造价670670元的基础上,应增加84590元,工程造价实际应为755260元;鑫为公司则认为工程造价应以鉴定结论670670元为准。原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采取工程量计算规则进行计算,鉴定结论科学、客观,原审法院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670670元。二、鑫为公司主张代工费用17227元应否扣除。鑫为公司认为因瑞泰克公司未完成全部工程,故鑫为公司组织人员代瑞泰克公司施工,该部分代工费用应予扣除。原审法院认为,鑫为公司提供的《空调风管未做工程量及帮忙用工》清单,未经瑞泰克公司确认,故鑫为公司要求扣除该部分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三、瑞泰克公司主张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鑫为公司认为工程余款10%系质保金,合同约定在审计后一周内付清余款,现整个工程尚未完成审计,故剩余10%工程款尚未满足付款条件。瑞泰克公司则认为,瑞泰克公司施工部分早已完成,鑫为公司可能故意拖延审计导致瑞泰克公司无法取得全部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鑫为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长期使用后未进行工程价款审计,视为阻碍付款条件的成就。案涉工程造价经法院委托已由相关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报告,故现鑫为公司以全部工程未通过审计为由拒付剩余10%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鑫为公司主张的代买材料款3335元,瑞泰克公司无异议,应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鑫为公司尚应支付瑞泰克公司的工程款为105910元(670670元-3335元-561425元)。瑞泰克公司要求鑫为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自2013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2013年春节前工程已完成消防验收,而2013年的春节为2013年2月10日,至该日鑫为公司应付至合同总额的90%即670670元×90%=603603元,而实际鑫为公司仅支付564760元(561425元+3335元),故鑫为公司应支付瑞泰克公司38843元(603603元-564760元)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剩余10%工程款合同约定在审计后一周内支付,而本案鉴定报告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故鑫为公司应支付瑞泰克公司67067元(670670元×10%)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关于瑞泰克公司要求鑫为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鑫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瑞泰克公司工程款105910元及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38843元自2013年2月11日起算,67067元自2014年10月7日起算);二、鑫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瑞泰克公司鉴定费10000元;三、驳回瑞泰克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鑫为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瑞泰克公司负担2018元,鑫为公司负担2722元。
宣判后,瑞泰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鉴定机构采取工程量规则进行计算,鉴定结论科学、客观,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670670元,与事实不相符合。理由如下:一、工程造价鉴定是依据双方的合同,以及实际施工的联系单及竣工图纸等为依据作出鉴定的,而本案中,合同明确约定按照风管外展开面积计算工程量。因此,鉴定结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工程量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采纳鉴定人员对鉴定报告的说明是错误的。鉴定人员认为,该鉴定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图纸等资料进行鉴定,工程量没有内径和外径之说,瑞泰克公司与鑫为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是固定单价,风管的厚度已体现在固定单价中,而不应该再体现在工程量上。该说明不符合客观事实。第一、既然依据合同以及图纸等资料,那么就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进行风管量的计算。第二、对于风管在计算工程量时,所有风管都存在外径内径的问题。鉴定人员在作出鉴定报告的同时,也对采取外展开面积进行计算,结果工程造价在670670元的基础上还增加了84590元,怎么能说没有外径内径之分。本身已经自相矛盾。第三、鉴定人员说风管厚度已经体现在固定单价中,而不应该再体现在工程量上,已超过其鉴定的范围。风管量的计算方式与固定单价是两回事,不应混为一谈。三、对于风管量计算,如果合同没有约定计算方式,那么行政部门规章进行计算工程量,无可厚非,行政部门有关风管工程量的计算方式不是强制性规定,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按照外展开面积计算,那么应该以约定优先。综上,一审认定鉴定结论工程造价为670670元与事实不相符合,工程总造价应为670670元的基础上增加84590元,鑫为公司还应当偿付84590元的工程款。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改判为鑫为公司支付工程款190500元,及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114914元自2013年11月起算,75526元自2014年10月7日起算)。二、由鑫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鑫为公司答辩称:关于本案所涉工程造价系一审法院委托专业部门审计。并且,一审时,专业的人员出庭进行了解释说明,因此,该鉴定报告应是客观真实的,能完整地反映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量问题,故瑞泰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鑫为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上诉人瑞泰克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建设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通用安装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欲证明复合风管是可以按照外径面积来结算工程款。
对上诉人瑞泰克公司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鑫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并无相应的关联性,因为鉴定人员在一审庭审出庭接受询问时,已经明确了相应的风管的厚度体现在固定的双方签订的合同单价中。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能够确认,但并不能达到瑞泰克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瑞泰克公司与鑫为公司签订的《中瑞复合风管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瑞复合风管销售合同》约定ZRC20单面彩钢酚醛复合板材数量9000平方米,单价110元。一审期间瑞泰克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风管制作安装工程量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经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根据以上口径计算得该工程风管制作安装的造价为670670元。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鉴定报告(征求意见稿)原告(瑞泰克公司)提出异议的回复中答复报告中的风管工程量是根据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的。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指派该鉴定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出庭陈述:“按照工程量,是没有内径和外径之说的。因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固定单价,所以这个厚度已经体现在固定单价中了。不应该在体现在工程量上。”故原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670670元并无不当。瑞泰克公司上诉认为应在总造价670670元基础上增加依据外径计算的工程款84590元的理由不足。瑞泰克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5元,由杭州中瑞瑞泰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杭州中瑞瑞泰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740元,应退28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瞿 静
审判员 张一文
审判员 盛 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项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