淳安县鑫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淳安县鑫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淳安县安兴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27民初3954号

原告:淳安县鑫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淳安县千岛湖镇曙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75714705839。

法定代表人:严早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娟,浙江良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淳安县安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淳安县千岛湖镇曙光路****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7563000725E。

法定代表人:朱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表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系淳安县安兴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碧琼、王琪,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淳安县鑫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淳安县安兴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造价总额不认可,原告申请造价鉴定。经本院委托,浙江律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由于受新冠疫情影响,本案延期开庭,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3个月。2020年4月16日,本院裁定受理对被告破产清算的申请,同时指定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为被告管理人。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碧琼、王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7999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息6%计算)。2.判令原告就涉案工程,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欠付工程款217999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的工程款金额变更为204063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了《绿城千岛明月建筑照明工程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合同价34500元的建筑照明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2017年6月8日,双方签订了《千岛明月小区建筑外观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小区建筑外观照明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855503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义务,工程造价初审审定金额为870872元。被告已付工程款合计687373元,剩余工程款217999元至今未付。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签订、履行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不予认可。

对双方争议的工程造价总额,经本院委托,浙江律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是:由原告施工的《绿城千岛明月建筑照明工程协议书》、《千岛明月小区建筑外观照明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鉴定造价为891436元。双方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经审理,对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开发的千岛明月小区住宅均已出售并办理了交房手续,目前尚有商铺未出售。

本院认为,在被告进行破产清算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债权需向被告管理人申报,逾期利息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并依据破产法规定参与分配。由于原告施工的照明工程属于小区的公共设施和业主的共有财产,不宜独立折价、拍卖出售,目前小区住宅部分已出售完毕,照明工程也不可能与整个项目一起折价、拍卖,按比例分割变价款。因此,对原告要求就其施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在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后,由管理人根据千岛明月小区项目的资产处置情况,酌情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淳安县鑫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淳安县安兴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为工程款204063元及该款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淳安县鑫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84元,减半收取2242元,由淳安县安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积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红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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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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