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鲁08民终3634号
上诉人济宁市同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伏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伏特通信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宁移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21)鲁0832民初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心科技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梁山县人民法院(2021)鲁0832民初69号民事裁定,指令原一审法院依法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充分证明我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庭审中,我公司提交了济宁任城区中兴惠达科技有限公司智慧旅游项目-水泊梁山景区项目工程、济宁移动梁山忠义堂(风景区)拉远接入工程、2017-2018年固定宽带接入(红线内)线路工程、移动公司梁山县单位专线接入工程该四项工程的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工程量汇总表、预算表等纸质材料,伏特通信公司项目经理郭文涛向我公司发送的施工材料的电子邮件及双方的通话录音,以及济宁移动公司出具的工程施工领料单、证人证言,能够充分证明我公司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伏特通信公司庭审中仅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张勇乐的关于红线内线路的工程合同,该合同为伏特通信公司伪造的证据,并非真实存在。并且该证据仅涉及到一项工程,我公司共施工了四项工程,不能仅凭一个合同,否认我公司的全部施工工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指令原一审法院依法审理。
济宁移动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济宁移动公司与同心科技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同心科技公司将济宁移动公司列为诉讼主体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伏特通信公司未作答辩。
同心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暂计300,00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济宁市同心科技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山东伏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未举证证明山东伏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因此,济宁市同心科技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一2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审中,同心科技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伏特通信公司员工邵辉向同心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的邮件及附件施工结算明细表(专线接入工程)一份,该明细表中显示了竣工日期、验收日期,说明伏特通信公司关于该工程施工报审环节还一直与同心科技公司进行沟通,说明同心科技公司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一审庭审中伏特通信公司提交的关于该工程与张勇乐的合同系伪造,张勇乐并非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济宁移动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中邮箱无法显示发送人与接收人的身份信息,且济宁移动公司不能确认邵辉是伏特通信公司的员工,因该内容与济宁移动公司无关,不再发表其他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同心科技公司不能证实邵辉为伏特通信公司的员工;其次,即使邵辉为伏特通信公司的员工,邵辉发送案涉邮件的事实也不能证实同心科技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同心科技公司主张其系从伏特通信公司处承接的案涉工程,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同心科技公司并未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予以佐证,亦未提供伏特通信公司曾向其支付过工程款的有关证据,也没有提供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签署的签证单等有力证据。仅凭同心科技公司一、二审中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伏特通信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亦不足以证实伏特通信公司和济宁移动公司应当向同心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其数额。故一审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济宁市同心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海洋
审 判 员 扈 琳
审 判 员 张思平
法官助理 张 远
书 记 员 刘纯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