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鲁1422行初24号
原告:桑xx,女,***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居住地为宁津县。
原告:付xx,女,199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居住地为宁津县。
原告:付某1。
委托代理人:***,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津县阳光大街东首。
法定代表人张xx,局长。
出庭负责人迟xx,男,宁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党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段守刚,山东慨而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伏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津县阳光大街北侧(经济开发区泰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付xx,该公司经理。
原告桑xx、付xx、付某1与宁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山东伏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宁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庭负责人迟xx、委托代理人段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山东伏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xx、付xx、付某1诉称,一、请求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山东伏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某2死亡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家人付某2生前为山东伏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2018年1月2日上午7时许,***驾驶鲁N×××××号机动车沿宁津县X045县道由北向南行至宁津县时集镇马场村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付某2发生碰撞,***驾车逃离,随后,***驾驶鲁N×××××号机动车途经现场,将倒地的付某2碰撞碾压致当场死亡。经鉴定,付某2全颅崩裂,心脏破裂死亡。原告认为付某2生前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认定工伤。山东伏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1月31日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没有受理,又没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为此,特依法起诉,敬请依法裁决。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户口薄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证据三、村委会证明,证明***生前居住地为宁津县时集镇张庄社区;证据四、两位证人出庭,证明包括付某2在内的每一位员工都是来***(时集镇***)报道,乘坐王国军的汽车去公司干活,证明付某2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证据五、地图一张,证明付某2从居住地点张庄社区到时集镇马厂村马厂路口是必经路线,证据六、刑事判决书一份(2018)鲁1422刑初17号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做出的刑事判决书一份,根据此判决可证实2018年1月2日7时许被告人***驾驶的*******在X045县道由北向南行至宁津县时集镇马厂路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的付某2发生碰撞,***驾车逃离,随后***驾驶鲁N×××××号机动车途径现场将倒地的付某2碾压致当场死亡。后经鉴定被害人付某2是心脏破裂死亡。致害人***和***都被判处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根据此判决书可确定发生事故的地点为马厂村路口,并且被告人负有事故责任受到刑事追究,在该判决书中也没有说明付某2负有任何责任。
被告宁津县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局辩称,答辩人未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受理决定及工伤认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通过第三人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其全部的证据材料(包括后来补正的材料)可以看出第三人一直没有向答辩人提交付某2作为第三人处的工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其虽然提供了宁津县人民法院(2018)鲁1422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书并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并不能证明付某2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是非本人主要责任。因此,答辩人认为申请人在认定工伤时没有将应该提交的证据材料补足。在此种情况下,答辩人有权要求第三人继续补充证据材料而暂时不予作出受理决定,既然尚未受理,那么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也就无从谈起。综上,答辩人未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受理决定及工伤认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诉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提交证据一、付某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三、单位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四、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五、补正材料告知书(存根)复印件一份;六、考勤记录(盖章)复印件一份;七、县医院120出车单复印件一份;八、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九、××例复印件一份;十、桑xx身份证及户口本索引页复印件一份;十一、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十二、(2018)鲁1422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做出该行政行为时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第三人山东伏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通过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说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及作为付某2与第三人山东伏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及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不需要证人出庭。只是对判决书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原告有不同看法,该判决书不能想当然的推出付某2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死者付某2与原告桑xx系夫妻关系,与原告付xx、付某1系父女、父子关系。付某2系第三人山东伏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人。2018年1月2日7时许,付某2驾驶电动车在上班途中行至施工尚未通行的X045县道宁津县时集镇马厂村路口时与***驾驶鲁N×××××号机动车、***驾驶鲁N×××××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山东伏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以付某2系其公司工人,事故发生在上班途中,付某2家属认为该次事故受伤死亡应认定工伤,公司同意为其申请工伤,并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公司考勤表一份、死亡证明一份、宁津县人民医院急救病历一份、宁津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宁津县人民法院(2018)鲁1422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付某2户口页复印件一份,被告以该申请仍需补充付某2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的相关证据为由没有受理该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人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是否以申请人提交证明事故发生系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证据为前提和必要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工人在上下班途中只要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均应认定为工伤,在通常情况下,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结合现场调查情况能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但特殊情况下可能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或者交警部门无权作出。最高法院的规定明确了在交警部门无法做出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下,人社部门仍应当依法作出事实认定。同时最高法院上述条款还明确了法院对人社部门作出的事实认定应当结合其提供的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付某2发生事故的道路为尚未开通的道路,交警部门无权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在此种情况下,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被告宁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受理并作出认定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资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本案中,第三人已经按照被告宁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补正材料告知书的要求提供了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以外的全部材料,据上述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非必要提交的材料。综上,本院认为工人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申请不能以是否提交证明事故发生系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证据为前提和必要条件,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山东伏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某2死亡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以第三人没有提交付某2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责任的相关证据而不应受理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受理第三人山东伏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付开明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国义
审判员孙艳霞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