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832民初69号
原告:济宁市同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884722800,住所地济宁市***路23-5号。
法定代表人:田咏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伏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27861415413,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阳光大街北侧(经济开发区泰山路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06377707G,住所地济宁市洸河路东首路北。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市同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伏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济宁市同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暂计30000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原告承包被告山东伏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济宁市任城区中兴惠达科技有限公司智慧旅游项目-水泊梁山景区项目及其他项目的移动光缆、电缆工程。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积极进行了施工,按时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且已验收合格。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济宁市同心科技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山东伏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山东伏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济宁市同心科技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济宁市同心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诉讼保全申请费2170元,由原告济宁市同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