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3民初1597号
原告:烟台宝海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业明,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长清计算机应用公司,住所地济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秦旭昌。
原告烟台宝海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海公司)与被告济南市长清计算机应用公司(以下简称计算机应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算机应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计算机应用公司支付宝海公司货款800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00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计算机应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日,宝海公司与计算机应用公司签订报警器外壳销售合同,约定宝海公司向计算机应用公司供应报警器外壳,价格为2.3元/套,合同履行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0日止,货到验收合格后30天付款。合同履行期间,宝海公司供货106.2万套,价款合计2442600元,计算机应用公司已付款1642100元,尚欠800500元未付。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计算机应用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日,宝海公司与计算机应用公司签订报警器外壳销售合同,约定:2018年5月1日至2023年12月30日,宝海公司为计算机应用公司加工并供应报警器外壳,计算机应用公司每年接收货物不少于50万套,开模费由宝海公司承担,每套价格2.3元,货到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款;因计算机应用公司的原因造成宝海公司损失的,计算机应用公司负担损失。2022年2月12日,经计算机应用公司对账确认:截止2021年9月23日,宝海公司供货价款2442600元,计算机应用公司已付款1642100元,尚欠800500元未付。该欠款至今未清偿。宝海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机应用公司最后一次收货时间为2021年9月23日,应在2021年10月22日付清货款,计算机应用公司因逾期付款应自2021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00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庭审中,宝海公司明确其所主张的诉讼费用仅为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宝海公司与计算机应用公司签订的报警器外壳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计算机应用公司自2021年10月23日起至今欠宝海公司货款800500元逾期未付的事实清楚,计算机应用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宝海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计算机应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南市长清计算机应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烟台宝海塑业有限公司货款800500元;
二、济南市长清计算机应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烟台宝海塑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00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8元,减半收取计5979元,由济南市长清计算机应用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 永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刘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