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恒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恒源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202民初1974号 原告:广西恒源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广西恒源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恒源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空调设备及安装款2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某用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某某用中央空调设备材料并委托原告安装该家用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地址位于柳州市城中区桂中大道某某号,合同价款为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将中央空调设备材料运送至安装地址并进行安装,至2014年4月15日竣工,2015年11月24日确认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l、签订合同两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1万元作为预付款。2、空调设备及安装材料到达施工现场,经甲方对空调设备的型号和数量初验后,甲方应在两日内向乙方支付完合同总价的40%,即4万元。3、空调设备安装完毕,装修安装吊顶前,乙方应对空调设备进行调试,调试合格后,甲方应在两日内向乙方支付完合同总价的45%,即45000元。4、空调设备安装完毕调试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完合同总价的5%,即5000元。”现原告已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且多次通知被告支付剩余的2万元款项。2016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6年4月15日前支付空调设备及安装尾款2万元,但经原告多次发函催促仍拒不支付。现被告已实际使用仍拒不付款,已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款20%的违约金。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某某用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竣工验收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某某用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某某用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和***的承诺向原告支付剩余的2万元空调设备及安装款,并承担违约金2万元(合同款10万元的2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恒源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空调设备及安装款2万元,支付违约金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