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发混凝土有限公司

山东鲁发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3民初1703号 原告:山东鲁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济开发区通发大道5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局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工。 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鲁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发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通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通二建公司支付货款5575331.5元;2.判令南通二建公司以5575331.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3.判令南通二建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鲁发公司与南通二建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鲁发公司向南通二建公司项目工地提供混凝土,鲁发公司与南通二建公司办理结算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上述合同签订后,鲁发公司依约供应混凝土,但南通二建公司未按约付款。经结算,南通二建公司应支付鲁发公司货款5575331.5元。鲁发公司多次催要,南通二建公司未予支付,鲁发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南通二建公司辩称,两公司之间的合同是疫情之前签订的,从2020年发生疫情至今,公司在疫情期间无法施工,南通二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竣工时间应当是2021年12月30日,但是疫情影响了交房时间,**公司未向南通二建公司付款,导致南通二建公司无法向鲁发公司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鲁发公司与南通二建公司签订合同前,鲁发公司已经在向南通二建公司提供混凝土。2019年11月11日,南通二建公司作为买方,鲁发公司作为卖方,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9SG113(CQSMDW)-GX201910-27-01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公司为南通二建公司施工的长清**东王项目提供混凝土,双方就供货数量、质量,价款结算及支付,双方的其他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南通二建公司指定**、鲁发公司指定***作为双方结算单签收人。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就货款支付方式约定为:双方于每两个月结算一次,每次结账截止日期为结算月的20日,次月15日前支付前两月总货款的65%,主体封顶后2个月内付至货款的95%,剩余货款10个月内付清。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就南通二建公司的违约责任约定为:南通二建公由于自身原因未按期支付价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对于欠付的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鲁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2019年10月1日至2022年3月25日期间,鲁发公司按照约定为南通二建公司的施工项目提供混凝土,双方根据提供货物数量进行了结算,截至2022年3月25日,双方之间共计产生货款21845417.5元,南通二建公司已经向鲁发公司支付16270086元,剩余5575331.5元仍未支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项目主体封顶时间为2021年年初,本案的款项已经达到付款条件。 诉讼过程中,鲁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支出保全保险费8400元、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鲁发公司与南通二建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鲁发公司按照约定提供混凝土,双方就价款进行了结算且双方对结算价格无异议,根据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上述价款均已达到付款条件,因此对鲁发公司要求南通二建公司支付货款557533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鲁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南通二建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作出了明确约定,鲁发公司要求南通二建公司自起诉之日(2022年4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57533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鲁发公司要求南通二建公司向其支付保全保险费8400元的诉讼请求,该费用系其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鲁发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75331.5元; 二、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鲁发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575331.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鲁发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27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车 菲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