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晋陇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陈某与天水晋陇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田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503民初2384号
原告:陈某,住天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晋陇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田某,住天水市。
原告陈某诉被告天水晋陇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陇公司)、田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被告晋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张某、被告田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8122.70元(误工费24415元,护理费1220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37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陈某受雇于二被告,为二被告提供劳务。2017年9月27日下午3时许,由于二被告未能提供安全保障措施,致使原告在工地上摔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天水三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腿胫腓骨骨折。2018年5月3日,经原告申请,麦积区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伤残情况、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和后续治疗费等项目进行了委托鉴定,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1.陈某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等级分级》所规定的伤残等级;2.后续治疗费被评定为人民币10000-13000元;3.误工期限为180日;4.护理期限为90日;5.营养期限为90日。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故提起诉讼。
被告晋陇公司辩称,1.晋陇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首先,晋陇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被告田某,本案原告是由田某雇佣,工资也由田某发放,晋陇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次,晋陇公司和田某签订了施工合同和施工安全协议书,双方对安全注意事项有明确约定,如果不按照规定施工,发生的事故责任由田某承担。2.事故发生后,晋陇公司支付给被告田某9500元供其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这部分费用应该由田某退还给晋陇公司。3.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是错误的;后续治疗费应当依据鉴定意见的均值确定为11500元;精神损失赔偿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4.原告作为成年人,应该有起码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原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应该驳回原告对晋陇公司的起诉,原告合理的各项损失应该由原告和被告田某根据过错责任分担。
被告田某辩称,被告田某只负责管理干活的工人,技术员和监工人员都是晋陇公司的职工。被告只是给晋陇公司提供劳务,并没有承包整个工程,晋陇公司也只给被告支付人工的劳务费用,该工程的安全管理费用是晋陇公司收支,应该由晋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田某垫付了4000元左右的医疗费,这部分费用应该由晋陇公司退还给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附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陈某提交的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收费凭证,拟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3700元。经质证,被告田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晋陇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款凭证不具有合法性,不是法律上规定的税票,如果原告庭后提交正规的发票且金额能对应的话,被告将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收费凭证为代票据,确非正式票据,但庭后原告按照晋陇公司的质证要求,提供了正式的增值税法票,合计金额与代票据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二、被告晋陇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和《施工安全协议书》,拟证明晋陇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田某,约定安全责任由田某负责。经质证,原告对施工合同和施工安全协议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违反了水利建设工程不得分包的规定,因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田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在施工期间补签的,并且安全费用是由晋陇公司收取的,安全责任应该由晋陇公司负责。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田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两份合同确系二被告签署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将其作为有效的定案依据。关于原告认为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将在法庭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论述。
三、被告晋陇公司提交的晋陇公司的安全会议记录,拟证明晋陇公司及时并定期对承包人田某进行了安全施工要求和培训。经质证,原告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该会议记录没有原告和被告田某的签字,真实性无法确定,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田某称没有见过该份会议记录,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晋陇公司虽然召开过安全会议,但只是提出了安全注意事项和施工要求,并没有进行安全培训。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系晋陇公司单方面记录而成,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但是因被告田儒征对公司召开过安全会议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于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经上述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论,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晋陇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承包了天水市麦积区XX工程项目办公室发包的”天水市麦积区XX镇XX工程”第二标段项目工程,该工程对承包人要求须具备水利水电工程资质。2017年9月1日,晋陇公司与田某签订《施工合同》一份,晋陇公司以”包工不包料”形式将该工程2座首部控制室的劳务作业分包给了无水利施工建筑资质的自然人田某。2017年9月,原告陈某经田某雇佣,为该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的劳务报酬由被告田某直接支付。2017年9月27日,原告在工地施工时不慎从高处坠落摔伤。原告陈某当即送往天水三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陈某为左胫腓骨双骨折。治疗终结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组织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病例等鉴定材料进行了质证,并依法委托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陈某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等级分级》所规定的伤残等级;2.后续治疗费被评定为人民币10000-13000元;3.误工期限为180日;4.护理期限为90日;5.营养期限为90日。另查明,被告田某支付了原告在医院的医疗费用支出,其中9500元来自其向晋陇公司的借款。原告出院后,向二被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未果,遂起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晋陇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二、被告田某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三、原告请求各项损失的合理性及应获得赔偿数额。一、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晋陇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被告晋陇公司将其经过招标、投标程序承包的水利工程的2座首部控制室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被告田某,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其本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要求承包人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出台的《水利建设施工分包管理》第7条亦有规定,”承揽工程分包的分包人必须具有与所分包承建的工程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被告田某无任何水利水电施工资质,无权承揽水利工程分包业务,其以自然人的身份与晋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相应的安全协议应属无效。被告晋陇公司认为,涉案工程(首部控制室)是高3.6米、一层层高的平房,即便田某无任何施工资质,该分包行为仍然有效,双方关于安全事项的约定也有效,安全责任应该由田某负担。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控制室虽外形类似于普通民用平房,但其本质上并非农民自建低层房屋,实质用途也非民用,而是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水利工程,故不应排除对承包人须具有水利工程施工资质的要求,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此,原告陈某与被告晋陇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其为晋陇公司承包的建筑工程提供劳务,被告晋陇公司是陈某雇主田某的发包人。晋陇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当知道其无权将控制室主体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自然人田某,更应当知道本案中分包人田某没有水利工程施工资质。被告晋陇公司明知自然人田某没有施工资质却与之签订本质为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陈某在为分包人田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损害,晋陇公司作为相应的发包人,应当对劳务分包人田某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田某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某在田某负责的工地上施工,陈某的劳务报酬也由田某直接发放,应当认定田某与陈某之间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据此,提供劳务的原告陈某在劳务作业过程中受到损害,接受劳务的田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田某对陈某具有一定的安全管理职责,而从本案查明事实看,陈某在高空作业时,田某并未提供有效的保险措施,也未加以制止,致使施工现场存在较大安全隐患而发生原告坠伤事故,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亦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具有一定的生活和工作经验成年人,应该知晓存在的安全隐患,并避免危险发生。但从本案证据来看,原告没有相关的安全防范意识,在没有佩戴安全帽、没有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高空作业,其对该次摔伤事故亦有相应责任,应该对自己的各项损伤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全案,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田某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晋陇公司对田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剩余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
三、原告请求各项损失的合理性及应获得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经本院审核和认证证据,原告陈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认定为:1.误工费24415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017年度甘肃省农、林、牧业年人均工资49509元/年÷365天/年×180天=24415.40元。原告请求计算为24415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护理费12207.7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017年度甘肃省农、林、牧业年人均工资49509元/年÷365天/年×90天=12207.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依据《甘肃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住院20天,计算为:40元/天×20天=80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4.营养费18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费计算为90天×20元/天=1800元;5.后期治疗费11500元,根据鉴定意见酌情认定;6.司法鉴定费3700元,根据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以上6项损失,共计54422.70元。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54422.70元,被告田某应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4422.70元×70%=38095.90元,晋陇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起赔偿陈某各项损失合计38095.90元;
二、天水晋陇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4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27元,由田某、天水晋陇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陈某负担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岱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包继祖
书 记 员 徐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