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晋陇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等天水晋陇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524民初139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3月13日出生,农民,住武山县。
被告:***,男,汉族,1976年8月28日出生,农民,住武山县。
被告:天水晋陇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埠南路23号。
法定代表人:任操,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水晋陇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水晋陇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合法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挖掘机租赁费571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武山县国开行贷款农村饮水安全2014年项目第二标段工程由被告天水晋陇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承包了该工程。从2016年开始被告***叫原告的挖掘机在其承包的工地干活,到2018年6月被告***总共拖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57184元。被告***经常不在工地,王银顺为被告***工地的现场负责人,故在原告与被告对账结算时,由原告与王银顺签了对账结算单。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此款,但被告***一直躲避。时至今日,被告***都未支付拖欠原告的一分钱费用。天水晋陇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其工程分包给***,故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现二被告拖欠原告57184元费用,致原告一家生活难以维持。为此原告诉诸法律,请求贵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挖掘机租赁费57184元。
被告***、天水晋陇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16年开始被告***叫原告的挖掘机在其承包的工地干活,到2018年6月原告、被告结算后***总共拖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57184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来被告归还10000元,尚欠47184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完成了一定的工作量,双方进行了结算,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该按照欠条的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水晋陇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被告有给付劳务费的事实及依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471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计61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月成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魏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