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德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天洋钢结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02民初5301号
原告: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大学西路1576号。
法定代表人:苑先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娜,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德州天洋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北园路。
法定代表人:赵洪风,经理。
被告:赵洪风,女,1963年5月8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陵县城区,现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宋金胜,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陵县城区,现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华,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市德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河街道办事处康博大道767号簸萁刘综合楼四层408室。
法定代表人:杨延辉。
被告:杨延辉,男,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李淑梅,女,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原告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农商行)与被告德州天洋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洋公司)、德州市德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勤公司)、赵洪风、宋金胜、杨延辉、李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诉前调解未果,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娜、被告天洋公司、赵洪风、宋金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勤公司经传票传唤,被告杨延辉、李淑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洋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4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德勤公司、赵洪风、宋金胜、杨延辉、李淑梅对第一项所确定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以上六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天洋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39999.07元,以及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0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625‰计算,去除已还利息3214.94元),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3.625‰计算)。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2021年3月18日止的罚息(以本金60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4375‰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5.4375‰计算)。自2021年3月19日起至2021年4月9日止的罚息(以本金6039999.7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4375‰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5.4375‰计算)。自2021年4月10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的罚息(以本金6039999.0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4375‰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5.437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天洋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9年9月29日至2020年9月15日,被告天洋公司向原告借款604万元整,用途为借新还旧,执行月利率3.625‰。同日,原告与被告德勤公司、赵洪风、宋金胜、杨延辉、李淑梅签订《保证合同》两份,五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全部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
天洋公司、赵洪风、宋金胜辩称,对借款无异议,但不应当承担罚息、复利。公司经营困难,请求减免。
德勤公司、杨延辉、李淑梅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9日,天洋公司与德州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天洋公司借款60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9月29日至2020年9月15日,用途为借新还旧,执行浮动利率即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期内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9年9月29日,赵洪风、宋金胜,德勤公司、杨延辉、李淑梅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德州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五保证人均自愿为天洋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2019年9月29日,德州农商行依约向天洋公司发放了604万元借款,借款借据中载明月利率3.62500‰(按此计算罚息为月利率5.4375‰)。
天洋公司未按约支付本息,借款到期后累计偿还本金0.93元,其中于2021年3月19日偿还本金0.25元(尚欠本金6039999.75元),于2021年4月10日偿还本金0.68元(尚欠本金6039999.07元)。累计支付利息19271.27元,该利息总额清偿了截至2019年10月20日的利息后尚余3214.94元。
德州农商行对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保证人进行了催收,天洋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签收了《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德勤公司于2020年3月21日签收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银行流水、还本明细、还息明细、《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德州农商行与被告天洋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赵洪风、宋金胜,德勤公司、杨延辉、李淑梅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德州农商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天洋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
原告主张的借款6039999.0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60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3.625‰计算至2020年9月15日止,去除已还利息3214.94元;罚息按月利率5.4375‰,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2021年3月18日止以604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3月19日起至2021年4月9日以6039999.75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4月10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以6039999.07元为基数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3.625‰计算至2020年9月15日止,自2020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5.4375‰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即2020年9月15日起三年。原告农商行在天洋公司违约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后,于2020年3月21日向保证人德勤公司主张担保责任时,未超过担保期间;原告通过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向保证人赵洪风、宋金胜、杨延辉、李淑梅主张担保责任,亦未超过担保期间。因此,被告天勤公司、赵洪风、宋金胜、杨延辉、李淑梅依约应履行担保责任,对被告天洋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洋公司追偿。
天洋公司、赵洪风、宋金胜辩称其不应承担罚息、复利,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且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于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有明确规定,《保证合同》中也有明确的担保范围,因此三被告的该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德勤公司、杨延辉、李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德州天洋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39999.0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60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3.625‰计算至2020年9月15日止,去除已还利息3214.94元;罚息按月利率5.4375‰,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2021年3月18日止以604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3月19日起至2021年4月9日以6039999.75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4月10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以6039999.07元为基数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3.625‰计算至2020年9月15日止,自2020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5.4375‰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
二、德州市德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洪风、宋金胜、杨延辉、李淑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德州天洋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80元,由被告德州天洋钢结构有限公司、德州市德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洪风、宋金胜、杨延辉、李淑梅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张瑞环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魏见平
书 记 员 安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