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8民初3053号
原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解放北路1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696870898T。
法定代表人:刘家显,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培林,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然,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远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培林、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家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主张;2.请求依法判令驳回被告***主张原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19743元停薪留职工资的请求;3.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经东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东劳人仲案字【2021】第4号裁决书》,裁决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有关工伤待遇总额为124046.86元。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上级承包人为***投保了人身意外险,***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薪留职工资已经由保险赔付。***再次主张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薪留职工资等费用及损失是不合理的,应当予以驳回。
***辩称,东劳人仲案字【2021】第4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支持。被告受伤后的医疗费等损失通过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得到部分理赔是事实,但这不能代替原告向被告承担工伤保险的责任。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以下简称誉远东明分公司)系原告誉远公司的分公司,誉远东明分公司承建“银座康城A区11号楼”,工程经逐一分包给陈峰浩,陈峰浩将木工活分包给周培功,被告***到周培功处做木工,誉远东明分公司为被告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2018年11月25日,被告在涉案项目地下二层施工现场从事劳动时不慎摔伤,经东明县开发区为民医院诊断,***右胸部外伤、右侧第8、9肋骨骨折,后***于2019年2月2日出院,住院70天。被告认可陈浩峰承担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向被告赔付了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补助保险共计65844.48元。
2019年11月5日,东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2019)东人社工认字第0193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20年9月28日,菏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作出菏劳鉴[2020]47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十级劳动功能障碍,无生活自理障碍。2021年4月20日,东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728行初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现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初次鉴定结论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6月15日,东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21】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一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明第一分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550.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637.8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275.7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743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共计124046.86元;2.被申请人二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2019年山东省全口径平均工资为69136元。2018年山东省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9229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誉远东明分公司系原告誉远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誉远公司承担。被告在誉远东明分公司承包的工地上所受伤害已被东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菏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鉴定为十级劳动功能障碍,无生活自理障碍,且《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初次鉴定结论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被告既为工伤,就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因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誉远公司予以支付。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结合本案情况,被告的工资应以2018年山东省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9229元计算为宜,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4550.25元(59229元/12个月×7个月)。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23045.33元(69136元/12个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46090.67元(69136元/12个月×8个月)。被告请求原告分别支付20637.87元和41275.74元,系被告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和《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之规定,结合被告伤情和诊断结果,停工留薪期应为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9743元(59229元/12个月×4个月)。
关于护理费。因被告住院期间由其家属进行护理,参照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2018年10月8日印发的《关于对农忙时在家务农、农闲时外出务工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误工、护理费适用标准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护理费原则上适用日平均1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故被告护理费应为7000元(70天×1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和《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有关问题的通知》(菏政发〔201123号)之规定,被告在东明县开发区为民医院住院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40元(70天×12元)。
原告主张誉远东明分公司为被告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向被告赔付了65844.48元,故应抵扣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对此,原告为被告购买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非工伤保险,被告获得赔偿是基于人身伤害意外保险合同,与原告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无关,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扣除,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受伤后,医疗费已经由实际雇主支付,应予扣除,对原告的该主张,被告未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条、第五十二条、《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550.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637.8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275.7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743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以上共计124046.86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敬敬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亚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