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民终50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解放北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刘家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培林,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然,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誉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21)鲁1728民初3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誉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108707.28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且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赔付了被上诉人13323.58元,被上诉人的所有医疗费也由上诉人的下级承包人陈浩峰支付了,说明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未支付任何费用,而得到13323.58元赔偿。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购买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目的是当员工发生意外事故后,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从而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负担,一审法院应当从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总额减去保险公司己赔付给被上诉人的13323.58元才公平合理合法,但是一审法院未予减去,有违民法典的公平原则。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誉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驳回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主张;2.驳回被告***主张原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19743元停薪留职工资的请求;3.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明分公司(以下简称誉远东明分公司)系山东誉远公司的分公司,誉远东明分公司承建“银座康城A区9号楼”,工程经逐一分包给陈峰浩,陈峰浩将木工活分包给周培功,***到周培功处做木工,誉远东明分公司为被告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2018年12月12日被告在涉案项目地下室电梯井施工现场从事劳动时不慎摔伤,经东明县中医院诊断,***右侧第4、5肋骨骨折,后***于2019年2月1日出院,住院52天。被告认可陈浩峰承担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向被告赔付了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补助保险共计13323.58元。
2019年11月5日,东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2019)东人社工认字第0193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20年9月28日,菏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作出菏劳鉴[2020]47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十级劳动功能障碍,无生活自理障碍。2021年4月12日,东明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1)鲁1728行初17号判决书,维持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现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初次鉴定结论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6月15日,东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21]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明第一分公司支付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550.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637.8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275.7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743元、护理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元,共计122030.86元;2.被申请人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2019年山东省全口径平均工资为69136元。2018年山东省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9229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誉远东明分公司系山东誉远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山东誉远公司承担。被告在誉远东明分公司承包的工地上所受伤害已被东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菏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鉴定为十级劳动功能障碍,无生活自理障碍,且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初次鉴定结论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被告既为工伤,就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因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山东誉远公司支付。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结合本案情况,被告的工资应以2018年山东省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9229元计算为宜,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4550.25元。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23045.33元(69136元/12个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46090.67元(69136元/12个月×8个月)。被告请求原告分别支付20637.87元和41275.74元,系被告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予以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和《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之规定,结合被告伤情和诊断结果,停工留薪期应为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9743元(59229元/12个月×4个月)。
关于护理费。因申请人住院期间由其家属进行护理,参照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2018年10月8日印发的《关于对农忙时在家务农、农闲时外出务工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误工、护理费适用标准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护理费原则上适用日平均1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故被告护理费应为5200元(52天×1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和《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有关间题的通知》(菏政发〔201123号)之规定,申请人在东明县中医医院住院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
为624元(52天×12元)。
原告主张誉远东明分公司为被告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向被告***赔付了13323.58元,故应抵扣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原告为被告购买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非工伤保险,被告获得赔偿是基于人身伤害意外保险合同,与原告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无关,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扣除,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受伤后,医疗费已经由实际雇主支付,应予扣除,对原告的该主张,***主张未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条、第五十二条、《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550.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637.8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275.7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743元、护理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元,以上共计122030.86元。二、驳回原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工伤保险待遇应否扣除***人身意外保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职工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为***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工伤保险并非同一性质,不能互相取代,更不能免除上诉人参加工伤保险,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和剥夺职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为此,由于上诉人既未参加工伤保险,也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扣减被上诉人已获得的人身意外保险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山东誉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树峰
审 判 员 李 锋
审 判 员 孙 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喻英杰
书 记 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