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425民初2693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7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男,藏族,1973年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玲,山东紫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家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长安、庞培林,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河县华店镇人民政府
负责人:侯刚,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齐河县华店镇人民政府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及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2014年1月26日,被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远公司)从被告齐河县华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华店镇政府)处承包了张博士片区3#6#四栋楼和华东片区3#-7#五栋楼的建设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2月23日,被告警远公司将其承包的齐河县华店填,张博士片区3#6#四栋楼的建设工程交给原告组织施工,被告誉远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项目工程内部施工经济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2016年4月26日,被告华店镇政府与被告誉远公司协商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签订了《华店张博士片区工地交接协议书》,双方就已完工的工程进行了交接,并确认了已完工工程量,同时约定工程价款按合同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协商处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时必须具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就涉案工程的往来款项进行对账确认,故原告***、***所诉求的第一项内容不明确具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90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玉娥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魏凡凡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425民初2693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7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男,藏族,1973年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玲,山东紫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家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长安、庞培林,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河县华店镇人民政府
负责人:侯刚,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齐河县华店镇人民政府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及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2014年1月26日,被告山东誉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远公司)从被告齐河县华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华店镇政府)处承包了张博士片区3#6#四栋楼和华东片区3#-7#五栋楼的建设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2月23日,被告警远公司将其承包的齐河县华店填,张博士片区3#6#四栋楼的建设工程交给原告组织施工,被告誉远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项目工程内部施工经济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2016年4月26日,被告华店镇政府与被告誉远公司协商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签订了《华店张博士片区工地交接协议书》,双方就已完工的工程进行了交接,并确认了已完工工程量,同时约定工程价款按合同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协商处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时必须具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就涉案工程的往来款项进行对账确认,故原告***、***所诉求的第一项内容不明确具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90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玉娥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魏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