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达国盛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平凉市鼎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宏达国盛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民终1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凉市鼎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临泾路中段1号明发欧洲城。
法定代表人:黄佳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锋,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丹阳,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达国盛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浙江街23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兴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文智,崆峒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平凉市鼎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宏达国盛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国盛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2)甘0802民初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盛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崆峒区人民法院(2022)甘0802民初1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350191.42元。2.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工程款数额及利息错误,工程总价款应是审计确认的8346291.42元,上诉人未违约,不应当支付利息。
宏达国盛建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算结果是双方认可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达国盛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鼎盛置公司支付宏达国盛建设公司工程款3520935元、赔偿违约金损失542224元(自2019年5月20日计算至2022年8月1日,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之后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3、诉讼费用由鼎盛置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六份及鼎盛置业公司已向宏达国盛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69961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工程价款的数额问题。宏达国盛建设公司提供的4号楼、11号楼、2号楼、3号楼、7号楼、9号楼《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9964846元,增(减)工程现场签证单五份增加工程量价款为630071元,工程款总计为10517035元,但宏达国盛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易兴伟与鼎盛置业公司的城市公司专业工程师张玉红于2022年4月28日签字确认的2、3、4、7、9、11号楼外墙装饰及签证工程项目公司初审结算会签表确认的工程总价款为9001463.16元,减去鼎盛置业公司已付工程款6996100元,下欠工程款2005363.16元,对于上述事实予以确认;鼎盛置业公司提供的2022年5月30日工程结算审核意见汇总会签表4份,宏达国盛建设公司加盖印章,项目负责人易兴伟签字确认,鼎盛置业公司的城市公司专业工程师张玉红和总经理戴泽林签字确认,双方确认的鼎盛置业公司城市公司初审价为9001463.16元,该会签表中虽载明鼎盛置业公司成本中心审核价为8687755.02元,但鼎盛置业公司的成本公司并未签字或盖章确认,故对工程总价款按照宏达国盛建设公司与鼎盛置业公司城市公司签字确认的9001463.16元予以确认,对鼎盛置业公司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工程总价款为8346291.42元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2、宏达国盛建设公司宏达国盛建设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明细,证明宏达国盛建设公司于2022年4月22日将明发欧洲城2、3、4、7、9、11号楼外墙装饰工程结算书、竣工图纸及工程签证等资料交付给鼎盛置业公司,双方签字确认,应予确认。3、鼎盛置业公司提供的2019年3-4月份施工用水水费确认单,水费总计虽为1339元,但除宏达国盛建设公司外还有其他施工单位用水,双方签字确认宏达国盛建设公司的水费为468.65元,故对宏达国盛建设公司应承担的水费,按照468.65元予以确认。4、鼎盛置业公司提供的2019年3-4月份施工用电电费确认单,电费总计虽为18080元,但除宏达国盛建设公司外还有其他施工单位用电,双方签字确认宏达国盛建设公司的电费为6328元,故对宏达国盛建设公司应承担的电费,按照6328元予以确认。5、鼎盛置业公司提供的应扣宏达国盛建设公司维修材料汇总表、签证单及结算单,因签证单是鼎盛置业公司与河南恒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签证维修的大多数不是宏达国盛建设公司承包的2、3、4、7、9、11号楼,而涉及维修宏达国盛建设公司承包的工程楼号也不是维修外墙装饰,与宏达国盛建设公司无关,故对鼎盛置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宏达国盛建设公司与鼎盛置业公司签订的明发欧洲城项目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宏达国盛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外墙装饰工程,双方对工程价款已进行了结算,鼎盛置业公司应当向宏达国盛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且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故对宏达国盛建设公司要求鼎盛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352093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005363.16元,扣除宏达国盛建设公司应当承担的水费468.65元、电费6328元后,鼎盛置业公司应当向宏达国盛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998566.51元。宏达国盛建设公司要求鼎盛置业公司赔偿违约金损失542224元(按照年利率5.775%自2019年5月20日计算至2022年8月1日)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以竣工验收证明为依据),办理结算(整理、完善所有资料),以商品房抵进度款形式支付至结算价的95%”,宏达国盛建设公司在工程完成后虽将工程于2019年10月30日前交付使用,但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也未办理结算,宏达国盛建设公司向鼎盛置业公司提交工程结算资料的日期是2022年4月22日,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日期是2022年4月28日,依据合同约定结算后鼎盛置业公司应当向宏达国盛建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鼎盛置业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自2022年4月29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当按照2022年4月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3.7%计算利息,自2022年4月29日至2022年8月1日为95天,以欠付工程款1998566.51元为基数,利息为19311.92元,故对宏达国盛建设公司要求鼎盛置业公司赔偿违约金损失54222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19246.47元。鼎盛置业公司提出剩余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商品房抵顶的形式支付的抗辩主张,因自宏达国盛建设公司将工程交付鼎盛置业公司使用至今,双方未对以商品房抵顶工程款问题进行协商,商品房的价格等问题不能确定,故以商品房抵顶工程款问题可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平凉市鼎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宏达国盛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98566.51元、利息19246.47元(2022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7%计算),合计2017812.98元;(上述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宏达国盛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05元,由宏达国盛建设公司承担19786元,鼎盛置业公司承担19519元。
二审审理期间,鼎盛置业公司提交六份结算书及工程结算审核书,证明工程总价款应是审计确认的8346291.42元。宏达国盛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与本案无关。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二审中的新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宏达国盛建设公司的应付工程款如何认定问题。宏达国盛建设公司与鼎盛置业公司签订的明发欧洲城项目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宏达国盛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外墙装饰工程,并将完工工程交付鼎盛置业公司使用,双方对宏达国盛建设公司工程价款已进行了结算,鼎盛置业公司应当向宏达国盛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本案已完工工程结算如何认定问题,经查,根据鼎盛置业公司在一审审理中提供的2022年5月30日工程结算审核意见汇总会签表证明,宏达国盛建设公司完成的工程总价为9001463.16元,且宏达国盛建设公司加盖印章,鼎盛置业公司的城市公司专业工程师张玉红和总经理戴泽林签字确认,说明双方对宏达国盛建设公司完成的工程总量及造价达成了一致意见。该会签表具有工程结算书的性质,双方应按结算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虽然鼎盛置业公司一审审理中辩称其成本中心审核价为8687755.02元,但鼎盛置业公司的成本中心系其内设部门,其行为也仅在鼎盛置业公司内部发生效力,不能对外对抗宏达国盛建设公司。二审中,鼎盛置业公司提交了其成本管理中心编制的工程结算书六份,从编制时间来看,发生在一审审理期间,但其未在一审审理中提供,故不属二审中的新证据。且该六份结算书系鼎盛置业公司单方结算编制,没有宏达国盛建设公司的签字确认,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鼎盛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6元,由平凉市鼎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军平
审 判 员 曹海荣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利萍
书 记 员 李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