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达国盛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02民初5365号 原告:***,女,1982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1日出生。 被告:***,男,1960年11月15日出生。 被告:宏达国盛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浙江街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宏达国盛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国盛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2年3月24日作出(2022)甘0802民初7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宏达国盛建设公司不服判决结果,向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6日作出(2022)甘08民终10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2)甘0802民初70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如、***,被告**、***、宏达国盛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3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原告受被告聘用为宏达国盛8、9号楼进行楼层、地下室增白工作,劳务报酬按照每日170元计算。2022年1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报酬38500元未支付,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清偿。鉴于宏达国盛建设公司是工程总承包人,***是分包人,而***将自己的施工项目转包于**,现原告认为对未支付的劳务费应由三被告连带支付。 被告**答辩,对拖欠原告工资的数额无异议。因宏达国盛建设公司和***未将工程款215249.50元向我结清,故而无资金向原告支付。 被告***答辩,原告所诉的劳务工资与我无关,出具欠条一事也不知情。地下室施工项目是**找人干活,我已向**结清工程款,原告所诉案件与我无关。 被告宏达国盛建设公司答辩,1.案涉劳务费用宏达国盛建设公司已通过多种方式解决,案涉一期、二期工程也不存在后续增白施工问题,现一期、二期工程不下欠任何劳务费用。案涉宏达国际一期工程(宏达国际花园A区3、4号楼,裙楼)增白费用,于2019年11月办理结算,劳务费用已全部结清,不可能存在下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案涉宏达国际二期工程(宏达国际花园8#、9#楼),2020年9月竣工验收,不存在后续施工问题。二期工程所欠***等人的劳务报酬,一部分由宏达国盛建设公司发放,一部分已通过崆峒区人社局代发,二期工程答辩人无下欠原告任何劳务费用;2.宏达国盛建设公司已向***超付二期工程款; 3.原告作为**雇佣的增白施工人员,其在***承包的数个工程进行增白施工,数个工程存在劳务混同,材料混同,管理人员混同情况,本案事实是原告为**公司施工造成的欠款,与宏达国盛建设公司无关,原告索要的劳务报酬应当由***和**承担。若单纯凭**出具的欠条就判决由宏达国盛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这样会导致公司背负虚假债务无法经营。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本区宏达国际花园工程项目由宏达国盛建设公司承建。2017年9月份***分包了宏达国际花园A区3、4号楼地下车库工程,2018年7月1日***与宏达国盛建设公司就宏达国际花园B区修建工程签订《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该两部分工程由***实际施工。2018年,**从***处分包了宏达国际花园A区3、4号楼车库部分的室内增白及顶棚找平工程,2019年**再次从***处分包宏达国际花园B区8、9号楼地下车库及幼儿园部分室内增白及顶棚找平工程。2020年3月,原告受雇于**,在宏达国际花园B区8、9号楼工程工地从事室内增白工作。其中3月份劳务工资根据工资表记载出勤天数27天,每天工资170元,合计4590元,实际发放1590元,由宏达国盛建设公司直接转入***银行账户。4月份工资表显示***工种为增白,出勤20天,每日工资115元,实发2300元,由由宏达国盛建设公司直接转入***银行账户。工资表中亦有***签名。5月份宏达国盛建设公司向***银行账户转入3500元。2021年2月2日,区政府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召开关于协调解决宏达国盛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主要协商解决关于宏达国盛建设公司***施工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相关事宜。会议决定,宏达国盛建设公司于2021年2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230万元至区人社局农民工工资代发账户,由***负责农民工工资表,区人社局负责监发到位,剩余农民工工资约220万元,由***本人直接支付给农民工,一次性解决该项目拖欠的所有农民工工资,并由***本人书面书写支付承诺书,本次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后,若本项目再有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发生,所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同日,***与宏达国盛建设公司签订《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2022年1月20日,***与**结算劳务费,**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在宏达国盛8#、9#地下室增白款:叁万捌仟伍佰元整,小写(38500元)。欠款人:**”。现该38500元**迟迟未向***支付,***认为**、***、宏达国盛建设公司均有义务向其支付该款项,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一份,被告宏达国盛建设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复印件、2020年3月份工资表复印件、2020年4月份工资表复印件、甘肃银行代收代付业务清单复印件、崆峒区政府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协调解决宏达国盛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会议纪要复印件、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甘肃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向***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22年1月20日,***主张欠付劳务报酬38500元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宏达国际花园A区、B区地下室等处室内增白工程系**分包,***亦系**雇佣提供劳务,故***与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提供劳务后,**依据约定负有向***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且**对于欠付金额认可,故对***要求**支付劳务费38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宏达国盛建设公司连带支付38500元的诉请,一方面从欠付劳务费事实来看,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欠付款项属宏达国际花园工程8、9号楼工程,但庭审中又陈述欠付款项包括宏达国际花园A区3、4号楼的劳务报酬,对于劳务报酬的陈述原告主张每日170元,但该陈述与宏达国盛建设公司所提交的工资表中记载金额不一致,亦与**当庭陈述不一致。根据被告**补充提交的考勤表等证据不足以认定考勤表所涉及的出工记录均属于宏达国际花园A区、B区的施工,同时亦难以厘清对原告在A区3、4号楼的欠付金额具体为多少、在B区8、9号楼的欠付金额为多少。而且,**提交的工资记账单中所载的核算金额显示属2020年工资记录,但2022年下欠工资记录单中显示在2020年的核算金额基础上又有增加,此部分是否与宏达国际花园工程有关无法印证。另外,对于案涉工程所欠付的人工工资问题在根治农民工工资会议结束后,为何原告于2022年1月才又以诉讼方式向各被告主张其亦无法合理说明。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劳务报酬38500元不能排除系**雇佣原告在其他工程进行劳务时的欠付款项,因**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构成自认,故该款项应由**支付,但原告主张由***、宏达国盛建设公司连带支付的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原告主张各被告之间存在违法分包情形,故而应由***、宏达国盛建设公司连带支付欠付劳务款的意见,因***并非法律范畴下的实际施工人,故该诉请亦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 琴支付劳务费38500元;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娟 审 判 员  受**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