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421民初4305号
原告:**,女,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县。
被告:甘肃顺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建设路北侧瑞鑫嘉苑住宅小区3幢2-02。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甘肃顺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顺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7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甘肃顺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海昌集团海昌.颐和广场商铺建设工程。2019年3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上述工地务工,系木工,工作地点分别位于××县。2019年6月原告工作结束,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支付部分工资,尚欠4790元未付清。后原告向靖远县劳动局举报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被告向劳动局提供工资表,并承诺随后支付上述款项。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追要上述款项,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劳务工资发放表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4790元未付的事实。
证据2、2019年11月22日顺泰公司在务工人员向靖远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维权后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给顺泰公司干活的事实及顺泰公司承诺于2020年1月24日前付清全部劳务费的事实。
被告甘肃顺泰工程有限公司未质证,未提交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向靖远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核对,确认属实,为此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甘肃顺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海昌集团海昌.颐和广场商铺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县。2019年3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上述工地作为木工务工,至2019年6月工作结束。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劳务工资,尚欠4790元未付清。后原告向靖远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举报被告拖欠劳务工资的事实,被告亦向靖远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作出书面承诺,愿分期支付所欠的劳务工资,但时至今日仍未按承诺支付。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能付清原告劳务工资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劳务工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顺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79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甘肃顺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温 东 玉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杜薇
书 记 员 金莹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