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403民初1584号
原告:**1,女,汉族,住白银市。
原告:**2,女,汉族,住白银市。
原告:**1,女,汉族,住白银市。
原告:**1,男,汉族,住白银市。
原告:**1,女,汉族,住白银市。
原告:**,男,汉族,住白银市。
原告:**2,男,汉族,住白银市。
原告:**3,男,汉族,住白银市。
原告:**2,女,汉族,住白银市。
原告:**4,男,汉族,住白银市。
原告:**5,女,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县。
原告:**6,男,汉族,住白银市。
原告:**2,男,汉族,住白银市。
原告:**3,女,汉族,住白银市。
诉讼代表人:**3,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白银市平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
被告:甘肃顺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平川区建设路北侧瑞馨嘉苑住宅小区3幢2-02。
法定代表人:**4,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系该公司安全员。
原告**1、**2、**1、**1、**1、**、**2、**3、**2、**4、**5、**6、**2、**3诉被告**、甘肃顺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2日立案后,由审判长舒朝芳、审判员姜志立、人民陪审员李凌云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14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被告顺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40075元,其中:**11600元,**22925元,**12210元,**11190元,**11820元,**1200元,**25000元,**314035元,**21690元,**42310元,**53095元,**6700元,**22000元,**3300元;2.被告顺泰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顺泰公司承包了平川区水泉镇野麻村野麻社的U型渠水渠改造工程项目,被告顺泰公司直接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了被告**,二被告拖欠各原告劳务费一直不予支付。至今仍然拖欠各原告劳务费40075元,其中**11600元、**22925元、**12210元、**11190元、**11820元、**1200元、**25000元、**314035元、**21690元、**42310元、**53095元、**6700元、**22000元、**3300元。原告认为,被告**雇佣各原告在涉案工地上务工,应当依法支付拖欠各原告的劳务费,被告顺泰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了**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做出平检民支(2021)5号支持起诉书,支持以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我从顺泰公司承包工程属实,我雇佣各原告干活,结束后我拖欠各原告劳务费40075元也属实,因为这个工程赔掉了,所以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我现在没有能力支付,我每月支付一些。顺泰公司和我结算了工程款,还有5000元工程款没有给清。
被告顺泰公司辩称,我们找被告**干的活,工程验收之后,工程款已经算了,剩余5000元没有给**结清,其他的都结清了。我们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工程工资我们结清了,**签订了承诺书,出现劳务纠纷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原件13份,证明被告欠各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是**给各原告出具的,只有**3的没有出具。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属实,无异议。欠**3的300元是在她那吃下饭的。我吃完饭忘了,我明天就给她还掉。其他的人是在我工地上干的活。被告顺泰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属实,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顺泰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资发放承诺书一份,证明**承诺出现劳务纠纷与我公司无关;2.工资发放凭条一份,证明我们将工资支付给工人了。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承诺书,**是给被告顺泰公司出具的,但是根据相关法律及农民工资保障条例的规定,农民工工资应该直接发放给个人,顺泰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证据2工资承诺书后付的欠薪明细与各原告的主张一致。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的部分,本院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部分认定如下:对被告顺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由顺泰公司负责承建平川区2019年统筹整合涉农资金项目水泉镇野麻村渠道衬砌工程,顺泰公司与**口头约定将该项目中部分衬砌渠道等工程分包给**。协议约定后,**雇佣13位原告在工地上提供劳务,从事水渠改造工作。工程结束后,**拖欠13位原告劳务费未能支付,**向**1、**2、**1、**1、**1、**、**2、**3、**2、**4、**5、**6、**213位原告均出具了《欠条》,并载明了具体的数额。庭审中**认可其拖欠13位原告的劳务费分别为:**11600元,**22925元,**12210元,**11190元,**11820元,**1200元,**25000元,**314035元,**21690元,**42310元,**53095元,**6700元,**22000元。另**亦认可施工期间其在**3家中就餐,拖欠餐费300元。
另查明,**无案涉工程的相关施工资质。工程结束后,**与顺泰公司双方进行了结算,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工程验收之后,顺泰公司尚欠**5000元工程款未支付。
再查明,2021年8月4日14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3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开庭结束后,**已将欠**3餐费300元于2021年8月3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了**3。特此说明诉讼代表人:**32021.8.4”。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提供劳务后,接受劳务一方应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众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后,13位原告为案涉工程提供了劳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所欠的劳务费应由谁负责支付。1.关于各个原告主张的数额,有**向各个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且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各个原告的劳务费数额,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所欠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主体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顺泰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认为,众位原告为被告**分包的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完成了工作任务,被告**接受了众原告提供的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和劳务费支付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应向众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顺泰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被告**为该工程的承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顺泰公司虽与**已结算,但其并未实际全额支付工程款,故顺泰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5000元的范围内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在原告**3处就餐,拖欠餐费300元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且庭审结束后,被告**已向**3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支付**1劳务费1600元,**2劳务费2925元,**1劳务费2210元,**1劳务费1190元,**1劳务费1820元,**劳务费1200元,**2劳务费5000元,**3劳务费14035元,**2劳务费1690元,**4劳务费2310元,**5劳务费3095元,**6劳务费700元,**2劳务费2000元,以上合计39775元,于本判决生效15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甘肃顺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在未付工程款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4元,减半收取80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舒朝芳
审判员 姜志立
人民陪审员 李凌云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胡玉莲
书记员 马天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