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92民初480号
原告:威海佳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宅库路46-1号。
法定代表人:荣传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燕,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高新区科技大道69号创业大厦西塔29楼。
负责人:刘传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乐洋,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佳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乐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佳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10万元、伤残赔偿金60万元、住院津贴9000元、误工费21700元,共计730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2017年9月23日,原告工人闫长志在工作中不慎摔伤,原告为此给付闫长志100余万元,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赔付,被告拒绝理赔,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在保险合同中已对免责条款和特别约定进行了充分的提示和说明,原告也已盖章确认,现原告雇员闫长志作业高度超过2米且未系安全带,违反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4条之规定,属于被告不予赔偿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原告为包括闫长志在内的员工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8日0时起至2018年4月7日24时止,总保险金额为38500000元,医疗费用每人赔偿限额1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每人限额600000元,附加住院津贴保险条款赔偿限额990000元。投保人声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兹声明所填上述内容(包括投保单及投保附件)属实;本人已经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的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原告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公章。
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中载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本保单项下医疗费用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元,超出免赔额500元的部分按照当地医保标准的100%进行赔付,附加住院津贴保险每人100元/天,每次事故3天免赔,每次最高赔付90天,累计最高赔付180天,误工费每人100元/天,免赔5天,最长不超过365天;被保险人如从事高空(高处)作业或楼宇外墙作业时,必须按照相关行业安全管理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必须佩带安全绳、安全带或者安装防护网架等安全设施设备)开展作业活动,否则本保险公司对可能发生的人身伤亡及医疗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GB/T3608《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的规定,凡在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施工作业,当坠落高度距离基准面在2米及2米以上时,该项作业即称为高空(高处)作业)。投保人声明:对以上特别约定内容没有异议。原告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公章。
2017年9月23日,闫长志在进行地下车库入口采光瓦平面工作时摔伤,于当日因“高空坠落伤致意识不清并下肢瘫痪3小时,加重30分钟”到威海市立医院入院治疗,住院134天,花费医疗费320749.94元,原告垫付医疗费320749.94元,并垫付赔偿金70万元。
2018年4月27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鲁永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闫长志所受伤符合一级伤残。
2018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非车险索赔申请书,索赔100万元。
庭审中,对于原告系通过案外人侯世生介绍到被告处投保,保单等相关资料系由被告邮寄给原告,原告加盖公章后寄回被告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于是否应当按保险合同赔付,被告主张闫长志不具有高空作业资格,事故发生时闫长志未佩带安全绳并从3米左右高空摔下,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被告不应赔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闫长志所做工作不属于高空作业,事故发生时闫长志尚未来得及佩带安全绳,被告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应当按合同赔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非车险索赔申请书、非车险调查笔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及照片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已缴纳保费,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闫长志属于原告投保范围并符合一级伤残,原告已及时报案并垫付医疗费及赔偿金的事实清楚。庭审中,被告虽主张闫长志未佩戴安全绳从3米多高空摔下,符合合同免责条款,且原告已在保险合同及特别约定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被告不应赔付,但涉案保险合同系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合同中对免责条款并未作出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特别标识,也未对相关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仅以原告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不能认定被告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无效,被告应依约向原告进行赔付。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医疗费10万元,伤残赔偿金60万元,住院津贴9000元,误工费21700元,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威海佳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730700元。
如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7元减半收取5554元,由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林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