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瑞丰钢结构有限公司

枣庄森艺门业有限公司、枣庄市瑞丰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民终1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森艺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沙沟镇(原邵楼小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367682451XL。
法定代表人:万晓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香,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市瑞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经济开发区青屏路北侧、世纪大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695405919D。
法定代表人:张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季,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枣庄森艺门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市瑞丰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6民初1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森艺门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判决结果错误。1.上诉人已经偿还被上诉人4万元。被上诉人提供还款计划上面书写的4月23日来3万就是被上诉人认可的已经偿还3万元的证据,一审法院没有将还款4万扣除,事实错误。2.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交用车抵账的相关证据来证明该债务已经还清,但一审法院没有采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抵账车辆交给被上诉人的时间应该是2016年11月份,不是判决认定的2017年5月15日。
枣庄市瑞丰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枣庄市瑞丰钢结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289800元,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加工承揽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承揽被告钢结构厂房扩建。2014年12月16日,经双方决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898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万晓峰为原告在决算单后部分书写欠工程款289800元,并约定三月内付清,否则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2015年4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万晓峰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欠款。因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双方曾协商用鲁D×××××车抵账事宜,但终未达成一致,该车至今仍停放在原告厂内。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承揽合同关系而达成的决算欠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枣庄森艺门业有限公司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一审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债务已经偿还四万并用车辆折抵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至开庭时还持有被告的欠条等证据,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已经达成抵账协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被告的该辩称主张;但因双方协商用车抵债问题而将车停放在原告厂内二年余,为体现公平原则,自停放车辆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原告诉求该期间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枣庄森艺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枣庄市瑞丰钢结构有限公司欠款289800元,并以2898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枣庄市瑞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枣庄森艺门业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原告枣庄市瑞丰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2015年4月15日的《还款计划》下侧记载:(1)4月23日来3万(农行7423);(2)3万(时间不详,让万提供打款信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双方已经达成以车抵债协议,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一审认定双方并未达成以车抵债的合意是正确的,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偿还欠款。
上诉人主张已经付款4万元,结合2015年的《还款计划》下方记载内容,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予以采信。被上诉人称该记载与本案无关,但明显有悖常理,且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上诉人并未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付款,故其应当按照《还款计划》约定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上述4万元应当在利息中予以抵充。
关于车辆交付被上诉人的时间,上诉人主张系2016年11月,但并未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的自认时间即2017年5月15日为准,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就涉案车辆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枣庄森艺门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6民初168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枣庄森艺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枣庄市瑞丰钢结构有限公司欠款289800元,并以2898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损失(在利息中扣除4万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枣庄市瑞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为4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均由上诉人枣庄森艺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建新
审判员  孙 梦
审判员  单 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