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瑞丰钢结构有限公司

枣庄市瑞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山东迪特中汉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06民初1701号

原告:枣庄市瑞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经济开发区青屏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季,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迪特中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经济开发区北京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蒋雪云,执行董事。

原告枣庄市瑞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钢结构公司)与被告山东迪特中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特商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瑞丰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迪特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丰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7.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付;2、判令被告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2%支付27.8万元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设山东迪特中汉巧克力项目,将钢结构厂房发包给原告,2013年3月28日,双方签订加工承揽施工合同一份。厂房建成后,被告投入使用,工程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支付了40万元,剩余款项27.8万元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迪特商贸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瑞丰钢结构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承揽合同一份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8日,原告瑞丰钢结构公司(合同乙方)和被告迪特商贸公司(合同甲方)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并加盖了双方的公章,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山东迪特中汉巧克力项目,工程内容:钢结构厂房。二、合同工期(有效工作日)为30天。三、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的钢结构部分(不含项:土建、基础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五、合同价款:678000元。六、付款方式:自合同签定后,甲方预付给乙方定金占总合同金额30%,即200000元;余下工程款占总合同金额70%,即4746000元,在工程完工后一周内结清。十一、违约责任:2、工程安装期间,乙方在工地做好每天收工记录并由甲方代表在乙方收工记录单上签字,便于监督乙方的工程进度及质量,如乙方在安装时无施工记录,甲方应立即书面通知乙方,工程竣工后三日内,由甲、乙双方进行工程验收,并写出书面报告,因甲方不在施工记录上签字的,工程视为按期完成并合格,逾期验收或工程已启用即视为工程合格;3、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乙方付工程款,如拖延拨付,每天按合同总造价的1%作为违约金,并按照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如拖延10天以上,每天按合同总造价的2%作为违约金;如拖延20天,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并由甲方负责赔偿由此造成的乙方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同年5月15日,被告对涉案的钢结构厂房进行了验收并投入使用,且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于同年4月、6月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15万元,并于2014年1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共计支付工程款40万元;但原告未能明确支付的准确日期。对于剩余的欠款,原告一直催要,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瑞丰钢结构公司承揽被告迪特商贸公司的钢结构厂房施工,原告包工包料,被告支付部分价款后,剩余价款没有支付,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承揽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瑞丰钢结构公司要求被告迪特商贸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78000元,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迪特商贸公司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迪特商贸公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2%支付27.8万元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在承揽合同中既约定逾期履行的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约定过高,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因被告违约而产生了实际损失,故应认定因被告的违约给原告的损失只为利息损失较为适宜;同时原、被告在承揽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履行期限为工程完工后一周内结清,而被告验收并投入使用的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宜视为被告自2013年5月24日起构成逾期支付行为;因此,自逾期之日起,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欠款利息和违约金。被告迪特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迪特中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市瑞丰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278000元;并以欠款本金27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欠款利息和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枣庄市瑞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5元,由被告山东迪特中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印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文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