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06民初1732号
原告:**,女,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薛城区。
原告:***,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薛城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香,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瑞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经济开发区青屏路北侧、世纪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季,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枣庄市瑞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香、被告瑞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8日,被告承接枣庄森艺门业有限公司的厂房扩建工程。2014年12月16日,被告与枣庄森艺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结算工程款共计289800元,***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因枣庄森艺门业有限公司没有按时还款,被告于2016年7月左右强行将登记在**名下的鲁D×××**号车辆开到被告的厂内,停放在监控控制之下。***当时说把车卖掉还款,被告不同意,口头承诺用于直接抵账,于是原告把所有的车辆附属材料都交给了被告。2019年8月,被告向法院起诉称不同意用车抵账,要求枣庄森艺门业有限公司偿还工程欠款,因系口头抵账,无法提供证据,法院认定抵账不成立,车辆损失需另行主张。涉案鲁D×××**号车辆于2016年就由被告强行控制,期间从未使用过,一直在被告处至今,已经不符合现在的排放标准,无法进行交易。因车在被告处,无法鉴定损失数额,暂定损失数额20万元。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瑞丰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在(2019)鲁0406民初1687号一案中,原告***提供**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涉案车辆系***全资购买,实际所有权人是***,因此,**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在(2019)鲁0406民初1687号一案中,该案被告枣庄森艺门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折抵了工程欠款,可见***作为法定代表人已将该车的所有权变更至枣庄森艺门业有限公司的名下,因此,***本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被告为公司法人,不具备物权侵权的法律关系构成主体,原告诉称被告强行将涉案车辆开走与事实不符,公司法人没有驾驶行为能力,涉案车辆是原告***及其儿子开到被告处的,用作抵押物,担保枣庄森艺门业有限公司所欠债务,被告也从未使用过涉案车辆,如有损失,也是枣庄森艺门业有限公司不偿还欠款所致。如系原告陈述,被告强行开走原告的车辆,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的范围,应依法驳回起诉。被告没有侵权行为,与二原告没有法律上的任何联系,如枣庄森艺门业有限公司按照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可以将作为抵押物的涉案车辆开走,是没有任何损失的,如有损失,也是其逾期还款的过错行为所致,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后,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被告曾承接枣庄森艺门业有限公司的厂房扩建工程,2014年12月16日,经双方结决算,枣庄森艺门业有限公司尚欠被告工程款共计289800元,枣庄森艺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决算单后部分书写欠工程款289800元,并约定三个月内付清,否则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因枣庄森艺门业有限公司一直未偿还拖欠的工程款,涉案鲁D×××**号车辆被开到被告处,停在被告的公司院内,并一直停放至今。
另查明,涉案车辆为新飞牌小型专用客车(旅居车),2014年生产,案外人万雪影购买于2015年9月17日,并于2016年1月15日办理了注册登记,车牌号为鲁D×××**号;2016年2月6日,该涉案车辆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转移登记在原告**的名下,车牌号为鲁D×××**号,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业务;2018年8月29日,该涉案车辆又一次办理了抵押登记业务。原告述称涉案车辆是被告找人于2016年夏季强行开到被告处用于抵扣枣庄森艺门业有限公司欠付被告工程款的,具体时间已记不清了;而被告述称涉案车辆是原告***父子于2017年5月15日自愿开到被告处进行抵押的,并非抵账;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各自的述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处停放期间,车辆正常保管,被告没有使用;对于涉案车辆如何处理,原、被告虽然进行过协商,但双方均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予以办理,拖延至今,且至今未果。而且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当庭表示,涉案车辆现已不符合上路标准,车辆已无实际价值,不要求返还该涉案车辆,只要求赔偿损失。
还查明,原告**于2019年10月15日出具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370403197703123426名下鲁D×××**车辆系***全资购买的,实际所有人是***。”
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枣庄市方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鲁D×××**号车辆的贬损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作(2020)法1003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结论认为,依据法院提供的资料,对该车辆作出价值贬损鉴定的评估价格总额:¥102000元,金额大写:壹拾万零贰仟元整;并特别事项说明:该车辆的价值贬损为车辆自燃贬值及上装修复。庭审过程中,被告对该鉴定评估报告书提出了异议,不予认可,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瑞丰公司与案外人枣庄森艺门业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产生纠纷,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被告将二原告的车辆留置,侵犯了二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对于涉案鲁D×××**号车辆的价值损失,经原告申请,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枣庄市方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鉴定评估,鉴定评估认为,该车辆价值贬损鉴定的评估价格总额为102000元,虽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对举证证明责任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所以本院对原告车辆的价值损失可参照鉴定结论予以衡量,以认定涉案车辆的价值损失为102000元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被告瑞丰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中,被告瑞丰公司与案外人枣庄森艺门业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产生纠纷,作为案外人枣庄森艺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原告***应代表公司和被告瑞丰公司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出现问题后要冷静思考,正确对待,相互协商,妥善处理;然双方互不相让,各行其事,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且纠纷发生后,双方均不能正确面对,采取有效的措施积极处理,以避免损失的扩大,对损失的扩大亦均存在过错,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结合实际情况和客观原因,被告瑞丰公司以承担损失的60%为宜。被告瑞丰公司的辩称,部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市瑞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612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969,由原告**、***负担2858.6元,被告枣庄市瑞丰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2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印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宋文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