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瑞丰钢结构有限公司

枣庄市瑞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枣庄市薛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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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枣行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市瑞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经济开发区青屏路北侧、世纪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富贵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广博,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枣庄市瑞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与被上诉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原审第三人***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滕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滕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上诉人瑞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广博,原审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系原告瑞丰公司职工。2011年7月22日8时许,第三人***在原告租赁的场地内工作期间被工字钢砸伤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开放性外伤、右股骨内外侧髁骨折等。同年10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于同年10月21日向第三人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被告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后因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瑞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枣庄市***人民法院(2012)薛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及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枣民五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被告在恢复认定程序后,作出了相应的调查取证,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瑞丰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2014年5月30日前将单位意见,书证、物证、音像资料等提交给被告。逾期原告未予提交。被告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了薛人社函[2014]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因工受伤。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9月29日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对第三人受到伤害这一事实,有证人褚某、枣庄市***人民法院(2012)薛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及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枣民五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在上班时间因工作原因在事故中受到伤害。被告在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不是工伤的情况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之规定,作出了薛人社函[2014]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虽提出不应对第三人认定工伤的辩解,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及依据,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枣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薛人社函[2014]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枣庄市瑞丰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瑞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薛人社函【2014】26号认定工伤决定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的薛人社函【2014】26号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所作的薛人社函【2014】26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同意一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卷移送,二审没有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作出的薛人社函【2014】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枣庄市瑞丰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