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瑞丰钢结构有限公司

枣庄市瑞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山东格林豪斯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山民初字第783号
原告:枣庄市瑞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亭区工业园区世纪大道北首。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格林豪斯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亭区工业园区***路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
原告枣庄市瑞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与被告山东格林豪斯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豪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瑞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格林豪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丰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4日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合同总价款1500000元,被告按照约定的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现全部钢构件已经安装完毕,但被告迟迟不按约定拨付工程款,导致工程一直停工,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2、被告支付工程款406605.72元,并赔偿损失2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格林豪斯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且完善工程,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双方没有结算,合同也没有约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3月4日,原告瑞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乙方),被告格林豪斯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为被告格林豪斯公司建设钢结构厂房两座,建筑面积5184平方米,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土建基础工程完工后开工,施工工期50天,合同价款1500000元,工程价款支付与结算方式为主柱安装完毕后7日内付400000元,全部钢构件安装完毕后7日内付400000元,屋面板进入工地后7日内付300000元,屋面板安装完毕后7日内付200000元,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200000元。由于一方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时,由有过失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如属于双方的过失,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现全部钢构件已经安装完毕,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0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拨付其余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原告瑞丰公司因工程停工损失定金60000元。
诉讼中经原、被告认可,本院指定山东中亿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瑞丰公司已施工实际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被告格林豪斯公司院内的厂房钢结构一宗资产评估值906605.7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程合同书、资产评估报告书及相关书证存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和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履行合同。被告格林豪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属于根本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委托山东中亿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瑞丰公司已施工实际工程造价评估确定的数额,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依照该评估报告,本院认定原告瑞丰公司为被告格林豪斯公司施工的两座钢结构工程造价为906605.72元,扣除被告格林豪斯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00000元,被告格林豪斯公司应继续支付原告瑞丰公司工程款406605.72元。关于原告瑞丰公司请求被告格林豪斯公司赔偿损失21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定金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瑞丰公司请求被告格林豪斯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50000元,未举证证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枣庄市瑞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格林豪斯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
二、被告山东格林豪斯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枣庄市瑞丰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406605.72元及定金损失60000元,并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406605.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枣庄市瑞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保全费3200元,由被告山东格林豪斯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曹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路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