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宏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潍坊宏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民终34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男,1962年10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光市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宏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禄海路南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潍坊宏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宏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7)鲁0703民初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人工费68820.75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不应认定为**为上诉人的代理人参与处理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清算事宜,因为通过多次开庭,被上诉人和给被上诉人出示相关证据的单位未提供上诉人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也就是说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合法的依据,不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另外,一审中**出庭证实自己没有代理权。由以上事实可以证实,上诉人根本没有书面授权行为。虽然**领取了部分款项,但上诉人与**之间没有亲属或者其他的特殊关系,**的行为也不具备表见代理的条件。上诉人认可**领取了最后一笔款3.5万元,是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余额在此之前都已作了明确的结算,否则上诉人不可能对余欠的工程款91221元计算非常清楚。此外,上诉人也提交了潍坊市建设领域清理拖欠款办公室于2015年9月29日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013年12月上访反映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9万余元的事实。假设双方没有了债务关系,上诉人不可能单方两次做出这样的举动,且上诉人是普通的农民工,以承揽劳务为主,上诉人不可能对近10万元的债务全部放弃。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经验法则,完全可以推定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的款项,不存在放弃的事实。 宏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宏安公司支付工程余款9122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30日,***与宏安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1、宏安公司将山东瀛洋香精香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洋公司”)项目4号原料库的室内脚手架安装拆除、混凝土标准砖加气混凝土砌块砌体、钢筋制安装,模板安装拆除和砼浇注工程分包给***;2、分包工程期限为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3月20日(***提供合同中竣工日期更改为“2010年4月20日”,改动处加***公司工程专用章);3、分包工程人工费单价实行单平方人工费包干,每平方米108.00元/㎡×5416.5㎡,计款584982.00元。该合同中***署名“***”。 2009年12月25日,宏安公司与潍坊汇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1、宏安公司将瀛洋公司项目1号原料库的室内脚手架安装拆除、混凝土标准砖加气混凝土砌块砌体、钢筋制安装,模板安装拆除和砼搅拌及浇注工程分包给潍坊汇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2、分包工程期限为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4月25日;3、分包工程人工费单价实行单平方人工费包干,每平方米115.00元/㎡×5054.25㎡,计款581238.75元。该合同中,汇丰公司代表人签名为“***”。2009年12月25日,汇丰公司出具证明证实:2009年11月30日,***(身份证号码:3729221962××××××××)与宏安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是***个人所签,所有工程是***自己组织人员施工,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与宏安公司自行结算工程款项。 ***提供的加盖有宏安公司工程专用章的“验收单”、“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载明:2010年9月2日,汇丰公司承包的瀛洋公司1#原料库及***承包的瀛洋公司4#原料库工程,其已按合同约定完工,并已验收合格;瀛洋公司1#与4#原料库主体工程分别于2010年10月28日与同年7月5日完工;并盖有“山东东昊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2)”公章。 宏安公司提供的加盖有宏安公司工程专用章的“验收记录”与“工程竣工报告”材料表明:瀛洋公司1#原料库的开工、竣工日期为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12月10日,4#原料库的开工、竣工日期为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11月30日,并盖有宏安公司印章、“山东东昊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潍坊项目部”印章及设计单位印章。 关于宏安公司付款数额,根据***举证,2010年1月10日至同年11月5日,宏安公司分十多次向***支付工程款共计1075000元。其中2010年10月5日与同年11月5日,**分别代***收取宏安公司工程款380000元、35000元,其余款项均由***支取。根据宏安公司举证,2010年4月7日,宏安公司支付***人工费3500元;2010年4月27日,宏安公司支付***20000元。故宏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098500元。 另查明,2010年11月5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前有***承***工程劳务费全部结清,以后对宏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2014年10月24日,**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11月5日**与**建到宏安公司索要人工费,宏安公司认为尚欠***35000元,但**不清楚***与宏安公司之间的账目,且未对账,为急于拿到工资,**按宏安公司要求书写了一份证明;现**声明2010年11月5日的证明作废,认为其不能代表***,***未写授权委托书,其写证明的目的系为拿到工资。 庭审过程中,**出庭作证,认为2010年11月5日其所出具的经***委托领取工程款的证明实际应当是劳务费,而非代***领取的工程款。 又查明,2015年5月15日,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工业园派出所(以下简称“工业园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2010年10月因农民工上访反映宏安公司拖欠工资问题,该所配合开发区有关部门处理宏安公司与上访民工之间的劳务纠纷,期间工程分包人***(又名***)不出面商谈,委托**作为全权代表与宏安公司协商处理。 2016年1月12日,潍坊市建设领域清理拖欠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清欠办”)、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滨海建工处”)、***分别出具证明一份,证实:2015年9月29日,***曾向市清欠办上访,市清欠办未参与具体协调工作,滨海清欠办在2010年介入处理该纠纷,具体结果以滨海相关部门协调处理决定为准。***是滨海建工处工作人员,在2010年10月、11月受单位指派其参与处理宏安公司与***劳务费纠纷一事。***证明2010年11月5日,***的委托代理人**与宏安公司代表***经过对账,确认剩余劳务款为3.5万元,**领取3.5万元后,双方劳务款结清;2012年12月、2013年12月***均未到滨海建工处反映该劳务款纠纷事项,市清欠办亦未转发其投诉的函件及信息。 再查明,2015年3与11日**古营集镇大石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公安局古营集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与***是同一人。2015年6月15日,宏安公司出具核实意见,认可本案***与施工合同签订的当事人***是同一人。 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与宏安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两份,***自行组织人员施工了瀛洋公司1号、4号原料库建筑工程。因***无建筑施工资质,故该两份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两份《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共计1166220.75元,根据***与宏安公司的举证,宏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共计1098500元。根据宏安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瀛洋公司1号、4号原料库工程分别于2010年12月10日、2010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对***的施工事实与宏安公司已付款数额,予以确认。但***与宏安公司对于涉案工程是否按约定全部施工完毕及工程款付款情况存在争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对涉案工程是否全部施工完毕;三、***与宏安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是否已结清,证人**有无代理***与宏安公司结算工程款的权限。 对争议焦点一,宏安公司向***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虽为2010年11月5日,但***曾在2012年12月、2013年12月两次到市清欠办上访反映宏安公司拖欠民工工资,***持续主张权利,其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宏安公司提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对争议焦点二,宏安公司虽于2010年9月2日出具了验收单,但***与宏安公司双方对于工程是否全部完工存在争议。对于1号原料库,***证实在2010年10月28日主体完工,而宏安公司证实在2010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对于4号原料库,***证实在2010年7月5日主体完工,而宏安公司证实在2010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出具的仅是涉及工程主体的质量评估报告,而宏安公司出具的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应以宏安公司的竣工验收报告为准。工程虽竣工验收,但***与宏安公司对于工程完工的时间节点认定不一致,涉案工程是否是由***全部施工存在争议。且根据***举证,1号原料库主体在2010年10月28日完工,而宏安公司在同年9月2日已出具了验收单,时间节点矛盾,故工程完工具体时间及***是否存在剩余工程量,本案暂无法查清。 对争议焦点三,根据证人**出具的书证与证言,**于2010年11月5日出具“劳务费全部结清,对宏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证明,2014年10月24日又出具“2010年11月5日证明作废”的证明,2017年12月4日出庭作证时再次否认其2010年证明内容。证人**在收到劳务费后发生变更,时间间隔近四年,其证言前后矛盾,不具有稳定性,且无其他证据否定其2010年11月5日书写的证明,其变更后的证言不予采信。同时,工业园派出所、滨海建工处及工作人员***均证实2010年10月***等人因与宏安公司之间的劳务纠纷而上访,因***不出面商谈,**代理***与宏安公司协商处理,并结清工程款。且**曾于2010年10月5日代***收取宏安公司工程款380000元的事实。故,**已代理***与宏安公司之间结算工程款,***与宏安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综上,***主***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对潍坊宏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1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是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公司拖欠其工程款91221元,***应对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从查明的事实看,**于2010年11月5日出具“前有***承***公司劳务费全部结清,以后对宏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证明,证明***与宏安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虽否认**系其代理人,对**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但结合2010年10月***等人因与宏安公司之间的劳务纠纷而上访,因***不出面商谈,委托**代理***与宏安公司协商处理的事实,并结合**曾于2010年10月5日代***收取宏安公司工程款380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在处理***与宏安公司之间工程款的问题上,**有权代表***。故一审认定***与被上诉人宏安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一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田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