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子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安溪县蓝田乡乌殊村民委员会、福建省子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24民初3669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子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金淘镇金光项目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陈冰冰,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气。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栋。
被告(反诉原告):安溪县蓝田乡乌殊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溪县蓝田乡乌殊村。
法定代表人:王春土,任乌殊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质,福建铭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霓翩,福建铭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子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子龙公司)与被告安溪县蓝田乡乌殊村民委员会(下称乌殊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乌殊村委会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子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气、陈国栋,被告乌殊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质到庭参加诉讼;于2021年12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子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气、陈国栋,被告乌殊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质到庭参加诉讼;于2021年12月1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子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气,被告乌殊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子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乌殊村委会支付工程款996,563元,并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计至2021年5月30日止利息为80,336.63元,本息合计为1,076,899.63元);2.本案诉讼费由乌殊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3日,子龙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了位于安溪县Y051蓝田乡乌殊村至长坑界公路工程(K0+000~K2+409.173)-路面工程、边沟及安保工程项目,并按招标文件要求与乌殊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造价3,558,563元,拨款方式为根据工程进度拨款。根据泉州市财政局泉财指标[2018]1243号文件本工程补差资金48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故合同总金额为4,038,563元。合同签订后,子龙公司依约对工程进行施工,乌殊村委会至2020年3月31日累计拨款3,042,000元。该工程已于2019年9月25日交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保修期已结束。乌殊村委会尚欠996,563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给子龙公司,子龙公司多次催讨均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乌殊村委会辩称,一、案涉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子龙公司无权再主张工程款,应依法驳回子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安溪县农村公路改造提升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委托泉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交工前检测,于2019年9月29日出具检测报告,经检测存在路面质量问题和安保工程未完工问题,针对存在的问题,子龙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完成路面工程整改工作,但是,至今未完成安保工程的整改工作,导致案涉工程未能通过安溪县交通运输局的验收,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根据《施工合同》项目专用条款数据表30的约定“……至工程交工验收后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总额为实际施工总工程量的总造价80%,经决算后付至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保修期满并完成保修任务后一个月内退还。”因案涉工程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在验收合格后决算前,需支付80%的工程款,即答辩人需支付2,846,850.4元(3,558,563元×80%=2,846,850.4元),但是,答辩人已经超额支付了3,042,000元的情况下,子龙公司无权再主张工程款。二、案涉工程款应为3,558,563元。(一)答辩人与子龙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为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答辩人与子龙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因此,子龙公司主张480,000元工程款所依据的《合同补充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答辩人与子龙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协议。(二)子龙公司主张480,000元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且违反《施工合同》约定。子龙公司并无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存在原材料和人工费上涨的证据,仅依据泉财指标[2018]1243号文件为由,就无理要求增加工程款480,000元,且480,000元是交通项目市级补助资金,与原材料、人工费毫无关系,子龙公司主张因原材料和人工费上涨的理由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同时,根据《施工合同》项目专用条款数据表16.1“合同期内不调价”的约定和项目专用合同条款16.1“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在合同期不调整”的约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是不能调整的,也就是不能增加合同价款。因此,子龙公司无权再要求答辩人支付480,000元的工程款。三、子龙公司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责任。(一)子龙公司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订日为2017年7月3日,工期为120日历天,于2019年9月17日进行交工前检测,于2019年9月29日出具检测报告,但是,经检测存在路面质量问题和安保工程未完工问题,未能通过验收合格,在出具检测报告后,子龙公司除在2020年3月23日完成路面整改外,至今未对安保工程进行整改,导致案涉工程至今尚未完成交工验收合格。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1.5(2)“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承包人应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逾期交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在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中约定,时间自预定的交工日期起到交工验收证书为:每逾期一天支付元人民币(在项目专用条款中约定),时间自预定的竣工日期起到工程接收证书中写明的实际竣工日期止(扣除已批准的延长工期),按天计算。逾期竣工违约金累计金额最高不超过签约合同价的10%。发包人可以从应付或到期应付给承包人的任何款项中或采用其他方法扣除此违约金。”的约定和项目专用条款数据表11.5“逾期交工违约金:2,000元/天;逾期交工违约金限额:10%签约合同价”的约定,原告应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金,因案涉工程自合同签订日至今已超过四年多,且第一次验收不合格至今已超两年,远超合同约定的120天,因此,子龙公司应按逾期交工违约金的限额承担违约责任,即按10%的签约合同价355,856.3元支付违约金给答辩人。(二)子龙公司应承担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答辩人公路改造补助款损失的责任。案涉工程的立项、审批、招投标是在安溪县人民政府主导的背景下进行实施,根据安溪县人民政府《安溪县农村公路改造提升建设实施方案》安政综(2016)70号、《安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全县农村公路改造提升工程建设的专题会议纪要》(2020)31号,案涉工程可获得“四级公路”补助资金165万元/公里,即2.409173公里×165万元/公里+48万元=397.513545万元,但是,经由安溪县农村公路改造提升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委托泉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交工前检测后,因抽检10个芯样中的1个芯样不合格,而被扣减补助资金250,000元,为此,造成答辩人补助资金250,000元的损失。综上,子龙公司在未完成工程验收合格义务的情况下,无权再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应依法驳回子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子龙公司支付答辩人工期延误的违约金和赔偿答辩人补助资金损失的赔偿金。
乌殊村委会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子龙公司支付反诉原告乌殊村委会因工期延误违约金355856.3元;2.判令反诉被告子龙公司赔偿反诉原告乌殊村委会安溪县农村公路改造补助款损失250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安溪县Y051线蓝田乡乌殊村至长坑界公路工程(K0+000~K2+409.173)是根据安溪县人民政府《安溪县农村公路改造提升建设实施方案》安政综(2016)70号文件进行的立项审批和进行招投标的工程。该公路的路面工程、边沟及安保工程(简称“案涉工程”),于2017年6月23日在安溪县××#××层××室开标,反诉被告于2017年6月23日中标,中标价3558563元,工期120日历天,双方于2017年7月3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支付3042000元,案涉工程至今未通过交工验收合格。安溪县农村公路改造提升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委托泉州市交通建设工程实验检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交工检测,于2019年9月29日出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AX)BG-2019-GJG-24,检测结果为:(一)实体检测项目汇总:1.水泥混凝土路面面层厚度,检测单元10个,合格单元10个,合格率100%;2.水泥混凝土路面强度,检测单元10个,合格单元9个,合格率90%;3.水泥混凝土防撞护栏强度,检测单元10区,合格单元10区,合格率100%;4.水泥混凝土防撞护栏钢筋保护层,检测单元6处,合格单元3处,合格率50%;5.边沟断面尺寸顶宽,检测单元9处,合格单元5处,合格率55.6%;6.边沟断面尺寸底宽,检测单元9处;合格单元4处,合格率44.4%;7.边沟断面尺寸深度,检测单元9处,合格单元9处,合格率100%;8.边沟铺底厚度,检测单元5处,合格单元5处,合格率100%;9.标牌尺寸,检测单元2面,合格单元2面,合格率100%;10.凸面镜,检测单元1处,无检测结果;11.防撞护栏断面尺寸顶宽,检测单元6处,合格单元1处,合格率16.7%;12.防撞护栏断面尺寸底宽,检测单元6处,合格单元5处,合格率83.3%;13.防撞护栏断面尺寸高,检测单元6处,合格单元5处,合格率83.3%。(二)安保工程数量汇总:1.防撞护栏长度,设计数量1585m,实测数量1642.3m;2.标志标牌,设计数量25,实测数量25,基础未按图纸施工;3.凸面镜,设计数量4,实测数量4,基础未按图纸施工;4.震荡减数带,设计数量9条,实测数量9条;5.里程碑,设计数量3块,实测数量0块,未施工;6.百米牌,设计数量6块,实测数量0块,未施工;7.百米桩,设计数量16块,实测数量0块,未施工。综上,实体工程检测项目中有7项未合格,安保工程检测项目中有3项未施工和2项基础未按图纸施工,同时,因水泥混凝土路面强度一个单元抽检不合格,被扣除250000元补助款。在出具检测报告后,反诉被告除在2020年4月进行边沟整改外,至今未对其他检测问题进行返工和整改,未能满足设计和质量要求,至今未能完成工程验收合格。根据案涉工程的相关情况,反诉被告应承担工期延误和公路改造补助款损失的责任。一、反诉被告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事实和理由与乌殊村委会上述答辩意见一致);二、反诉被告应承担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反诉原告公路改造补助款损失的责任(事实和理由与乌殊村委会上述答辩意见一致)。至于后续补助资金的扣减,因尚未发生,反诉原告保留后续追究反诉被告承担赔偿补助款责任的权利。
子龙公司对乌殊村委会的反诉辩称,一、关于工期赔偿的问题,路基是由其他施工单位负责施工,路基没有交付给子龙公司,子龙公司没法完成施工。二、关于补充协议480,000元的问题,这480,000元是经过村里确认的,打了一个申请报告。补充协议和合同加起来去申请工程款。三、关于赔偿损失250,000元的问题,这是交通局相关领导口头说的,由子龙公司补偿,这是没有依据的。四、一个芯样不合格,这属于轻微的质量问题,综合评定认定为合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子龙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子龙公司于起诉时至第一次庭审前提供的证据:1.子龙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此证明子龙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乌殊村委会基本信息,以此证明乌殊村委会的诉讼主体资格;3.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复印件,以此证明子龙公司与乌殊村委会就涉案工程达成承包的事实及其他相关约定;4.《合同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以此证明该工程因原材料、人工工资上涨补差48万元的事实;5.子龙公司2020年3月23日请款报告,以此证明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以及乌殊村委会至今拨款金额和欠款总数;6.乌殊村委会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报告(即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制作的《试验检测报告》),以此证明工程质量合格;7.工程结算书,以此证明整个工程最后的造价4,038,563元;8.2019年9月厦门诚翔公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制作的《路面复测成果报告》,以此证明路面达到四级公路的成果标准。9.关于工期的照片(即“图片及视频”),以此证明2019年5月乌殊村委会没有移交部分路基给子龙公司,导致子龙公司无法施工;10.《安保工程整改报告》及安保工程整改现场图片(子龙公司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交证据10),以此证明按安溪县交通运输局原验收的未施工的项目都已施工完毕,这份整改报告监理、设计和业主还没有确认;11.《路面宽度整改报告》,以此证明子龙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完成路面宽度整改工作,并证明路面达到四级公路的成果标准。二、子龙公司于第一次庭审后提供的证据:12.子龙公司与乌殊村委会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与上述证据4相同)以及子龙公司与安溪县龙涓乡龙房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以此证明因材料费、人工费上涨,子龙公司在安溪县做的几个项目都进行了补差,所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13.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关于加强建设工程主要材料和设备价格风险控制的指导意见》,该意见第七条证明补充协议合法;1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问题》,以此证明补充协议合法,材料补差是合理合法的;15.工程验收签到表、《安保工程整改报告》、验收照片,以此证明因乌殊村委会提出,子龙公司没有参照图纸进行施工,2021年11月6日,安溪县蓝田乡政府、乌殊村委会、子龙公司一起验收安保工程整改工作。当天监理、设计单位没来,但是整改报告有寄给监理、设计单位盖章,结果:都有整改完毕,合格。
乌殊村委会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合同补充协议书》未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和未经审计部门批准,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为无效协议,且子龙公司所称的材料、人工上涨补差480,000元无事实依据。《合同补充协议书》是王春土本人签的。关于证据5,乌殊村委会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3,042,000元,已经超额支付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对证据6有异议,该检测报告来源不明,乌殊村委会并未在2019年8月13日委托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公路进行检测,未支付过相应的检测费用。案涉公路检测是由安溪县农村公路改造提升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委托泉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进行交工前检测的,于2019年9月29日出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为(AX)BG-2019-GJG-24。对证据7有异议,案涉工程尚未完成验收,无法进行结算,且案涉工程造价为3,558,563元。对证据8有异议,设计单位出具的《路面复测成果报告》违反验收程序规定,案涉工程2019年9月29日的《检测报告》存在路面工程质量问题和安保工程未施工问题,而设计单位在《检测报告》出具前和施工方未完成整改前即出具报告,显然违反验收程序,设计单位应在施工单位完成整改后,才能出具复测报告,因此,该《路面复测成果报告》不能作为工程验收的依据和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9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形成时间无法明确,子龙公司欲证明路基未完成,这是子龙公司单方面拍照,未经其他单位确认,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路面交工验收按2019年9月29日完成检测,检测存在问题后,到2020年3月23日完成整改,合同约定施工期120天,也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施工期,到目前(第一次庭审时)也没有完成安保工程的整改。对证据10有异议,该报告系子龙公司单方面制作,没有落款时间,且不与乌殊村委会联系进行核实,而是单方面提交给法院,对于子龙公司单方面制作的《安保工程整改报告》不能作为工程验收材料和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11-《路面宽度整改报告》没有异议,仅能证实子龙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完成路面整改报告,并未完成安保工程的施工,又可证实截至2020年3月23日,案涉工程尚未完成验收,存在工期延误。对证据12-补充协议三性均有异议,法定代表人“王春土”字迹不是王春土本人所签,该协议书为无效协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证据13、14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5的证明对象有异议,2021年11月6日是对安保工程是否整改进行核实,而不是对案涉工程的验收,只能证明完成整改,至于是否符合验收条件,需要主管部门去验收。是否合格,仍需验收。有整改不代表竣工验收,整改报告不代表验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乌殊村委会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乌殊村委会于第一次庭审前提供的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乌殊村委会诉讼主体资格;2.《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复印件,以此证明:①乌殊村委会于2017年7月3日出具《中标通知书》,同日签订《施工合同》;②约定合同价款3,558,563元,工期120日历天;③专用条款11.5(2)和项目专用条款数据表11.5约定承包人工期延误违约责任;④项目专用条款数据表16.1约定合同期内不调价,项目专用合同条款16.1约定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在合同期不调整。3.泉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复印件,以此证明安溪县农村公路改造提升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委托泉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交工前检测,于2019年9月29日出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AX)BG-2019-GJG-24,检测结果:实体工程检测项目中有7项未合格,安保工程检测项目中有3项未施工和2项基础未按图纸施工。4.请款报告、福建增值税发票、进账单复印件,以此证明:①子龙公司在2020年4月7日的《请款报告》中自认项目完工时间为2019年9月25日;②乌殊村委会回复“子龙工程款已于2020年4月8日经李乡长、分管吴副乡长,经村领导李组委在乡长报告厅协调给总工程款的85%,后验收后付完,留下5%,但要交通局验收合格四级路,款已于4月15日汇给,总工程资金3,358,653元,已付3,042,000元,再协调工程材料差价8%-10%,报党政联席会议补写会议记录。”根据回复,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在子龙公司出具《请款报告》时仍未通过安溪县交通运输局验收合格,且剩余工程款需经验收合格后才能拨付,且需留5%的质保金;③乌殊村委会于2020年4月15日支付子龙公司工程款300,000元,累计支付3,042,000元;5.安溪县人民政府“安政综[2016]70号”文件《安溪县农村公路改造提升建设实施方案》、安溪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20]31号”《安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全县农村公路改造提升工程建设的专题会议纪要》,以此证明根据文件方案,案涉工程可获得四级公路补助资金165万元/公里,即2.409173公里×165万元/公里=397.513545万元;6.资金拨付审批表复印件5份(乌殊村委会称来源于安溪县交通运输局),以此证明:①案涉工程至今共拨付2,145,000元补助金;②案涉工程因一个芯样不合格,被扣减250,000元工程补助款,造成乌殊村委会损失;7.安溪县农村公路改造提升工程路线等级确认资料清单,此乃验收前需提交的资料清单,以此证明:①子龙公司未按照安溪县交通运输局的要求,提供公路现场已经整改和验收后的设计单位复测报告;②子龙公司至今未向安溪县交通运输局提交安保工程整改报告。因子龙公司未能根据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导致案涉工程未通过安溪县交通运输局的验收。二、乌殊村委会于第一次庭审后提供的证据:8.案涉公路检测照片和检测数据表,以此证明乌殊村委会向安溪县交通运输局提供路面工程整改报告、安保工程整改报告后,安溪县交通运输局于2021年11月25日组织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蓝田乡政府公路站有关工作人员到现场对案涉公路进行初步检测,经检测存在至少三十处标段的路面未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问题,导致安溪县交通运输局无法进行第二次组织验收,造成案涉公路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
子龙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子龙公司是做路面的,路基是村里自己做的。关于证据3,经检测整体质量是合格的。证据4-请款报告,乡政府不是业主,乌殊村委会才是业主,请款报告下方的文字是他们写上去的,是他们的内部文件。关于证据5,子龙公司对补助款不清楚,这跟子龙公司没关系。关于证据6,子龙公司对补助款不清楚。关于证据7,这份清单是事实,但清单里的第一条的工作是由乡政府做的,而不是子龙公司能做的。关于证据8,这是对路的线型的检测。之前已经做了路面的检测,这个检测跟路面没有关系。
第一次庭审前,乌殊村委会向本院申请调取安溪县蓝田乡乌殊村至长坑界公路改造提升工程的验收情况及《资金拨付审批表》,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向安溪县交通运输局调查了解相关情况,但未调取到乌殊村委会申请调查的书面材料。
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向安溪县蓝田乡政府调取以下证据:1.泉州市财政局泉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文件“泉财指标[2018]1243号”《关于下达2018年度第三批交通项目市级补助资金的通知》(第五页:蓝田乡乌殊村-长坑界公路市级补助480,000元);2.交通专项资金转拨通知书(项目名称:2018年度蓝田乡乌殊村至长坑界公路改造市级补助资金480,000元);3.《安保工程整改报告》(落款时间为2021年11月6日,加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公章)及照片。第二次庭审中,本院依法将上述证据交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经质证,子龙公司无异议。乌殊村委会质证意见:对文件和交通专项资金转拨通知书没有异议;关于安保工程整改报告,这个报告是根据安溪县交通运输局的要求提供,作为再次组织验收的依据,这个报告属实。
本院对以上证据一并认定如下:
一、对子龙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认定。对证据1、2、3予以采信。对证据4-《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该480,000元不能计入工程款之内。证据5-请款报告(落款时间2020年3月23日)只能证明子龙公司请求乌殊村委会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和《安保工程整改报告》《路面宽度整改报告》,证据5无法证明提交该请款报告时案涉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的事实以及总工程款为4,038,563元的事实。证据6-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制作的《试验检测报告》,与泉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制作的《检测报告》存在不符之处,应以泉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制作的《检测报告》为准。证据6无法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合格的事实。证据7-工程结算书,因工程尚未决算,且该工程结算书所列的总工程款4,038,563元也与中标通知书载明的中标价3,558,563元不符,故本院对证据7不予采信。证据8-厦门诚翔公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制作的《路面复测成果报告》,因厦门诚翔公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设计单位,且该《路面复测成果报告》与泉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制作的《检测报告》存在不符之处,应以泉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制作的《检测报告》为准。证据9结合当事人关于路基和路面分别发包给不同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等陈述,并结合乌殊村委会提供的资金拨付审批表中关于路基和路面的完成情况拨付补助资金的记载,可以证明因路基工程未能及时完成导致子龙公司无法按时进行路面施工的事实。证据10-《安保工程整改报告》只有子龙公司加盖印章,没有其他单位确认,不予采信。证据11-《路面宽度整改报告》,可以证明子龙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完成路面宽度整改工作,但无法证明路面达到四级公路等级标准。证据12-子龙公司与安溪县龙涓乡龙房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无法证实其拟证明的内容。对证据15中的工程验收签到表、验收照片予以采信,关于《安保工程整改报告》,应以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向蓝田乡政府调取的《安保工程整改报告》为准。
二、对乌殊村委会提供的证据的认定。对证据1、2、3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的福建增值税发票、进账单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请款报告只能证明子龙公司请求乌殊村委会支付部分工程款以及乌殊村委会对此予以回复的事实。对证据5-安溪县人民政府文件和专题会议纪要予以采信。证据6-资金拨付审批表复印件,可以证明安溪县交通运输局在统计时间内拨付补助资金的相关情况。证据7可以证明安溪县农村公路改造提升工程路线等级确认前,相关单位需提供的资料清单。证据8-案涉公路检测照片和检测数据表,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安溪县交通运输局于2021年11月25日组织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蓝田乡政府有关工作人员对案涉公路线形进行复测的事实。
三、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的认定。本院依法向安溪县蓝田乡政府调取的泉州市财政局泉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文件“泉财指标[2018]1243号”《关于下达2018年度第三批交通项目市级补助资金的通知》、交通专项资金转拨通知书、《安保工程整改报告》(落款时间为2021年11月6日,加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公章)及照片。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3日,子龙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了位于安溪县Y051蓝田乡乌殊村至长坑界公路工程(K0+000~K2+409.173)-路面工程、边沟及安保工程项目。落款日期为2017年7月3日的《中标通知书》载明:工程工期120日历天,工程质量:合格,中标价为3,558,563元。2017年7月3日,乌殊村委会作为建设单位(发包人)与子龙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包人)签订安溪县Y051蓝田乡乌殊村至长坑界公路工程(K0+000~K2+409.173)-路面工程、边沟及安保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1.1.6.2竣工验收:指《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中的竣工验收。1.1.6.3交工:指《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中的交工验收。11.5承包人的工期延误:(2)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承包人应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逾期交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在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中约定,时间自预定的交工日期起到交工验收证书为:每逾期一天支付元人民币(在项目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时间自预定的竣工日期起到工程接收证书中写明的实际竣工日期止(扣除已批准的延长工期),按天计算。逾期竣工违约金累计金额最高不超过签约合同价的10%。16.1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1)除项目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因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应按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的规定,按照第16.1.1项或第16.1.2项约定的原则处理:或者(2)在合同执行期间(包括工期拖延期间),由于人工、材料和设备价格的上涨而引起工程施工成本增加的风险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合同价格不会因此而调整。18.3验收:第18.3.2项补充:交工验收由发包人主持,由发包人、监理人、质监、设计、施工、运营、管理养护等有关部门代表组成交工验收小组,对本项目的工程质量进行评定,并写出交工验收报告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承包人应按发包人的要求提交竣工资料,完成交工验收准备工作。第18.3.5项约定为:经验收合格工程的实际交工日期,以最终提交交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准,并在交工验收证书中写明。项目专用条款数据表载明:序号9,11.5逾期交工违约金:2,000元/天;序号14,16.1合同期内不调价;序号30,付款办法:本工程不设预付款,根据工程进度拨款,中标人完成本工程实际施工总工程量的30%,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实际施工总工程量的总造价的10%;中标人完成本工程实际施工总工程量的50%,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实际施工总工程量的总造价的20%;中标人完成本工程实际施工总工程量的80%,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实际施工总工程量的总造价的50%;至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总额为实际施工总工程量的总造价的80%,经决算后付至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保修期满并完成保修任务后一个月内退还。项目专用合同条款13.1.1约定为……(4)交竣工验收:执行《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和《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交公路发[2010]65号)。
2019年1月19日,乌殊村委会(甲方)与子龙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安溪县蓝田乡乌殊村道路改造项目施工中,由于水泥、砂、石子材料市场价格和工人工资上涨均较大,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补偿给乙方施工中的材料和人工价差合计人民币480,000元整。本补充协议经甲乙双方盖章后生效。《合同补充协议书》加盖乌殊村委会、子龙公司公章,乌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春土在该补充协议书上签字、子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冰冰在该补充协议书上加盖个人印章。
《施工合同》签订后,子龙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开始对案涉工程的路面进行施工,安溪县Y051蓝田乡乌殊村至长坑界公路工程于2019年9月25日完工并全线通车。安溪县农村公路改造提升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委托泉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对安溪县Y051蓝田乡乌殊村至长坑界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水泥混凝土路面进行交工前检测,泉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出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AX)BG-2019-GJG-24],(一)实体工程检测汇总:1.水泥混凝土路面面层厚度,检测单元10个,合格单元10个,合格率100%;2.水泥混凝土路面强度,检测单元10个,合格单元9个,合格率90%;3.水泥混凝土防撞护栏强度,检测单元10区,合格单元10区,合格率100%;水泥混凝土防撞护栏钢筋保护层,检测单元6处,合格单元3处,合格率50%;4.边沟断面尺寸顶宽,检测单元9处,合格单元5处,合格率55.6%;边沟断面尺寸底宽,检测单元9处;合格单元4处,合格率44.4%;边沟断面尺寸深度,检测单元9处,合格单元9处,合格率100%;5.边沟铺底厚度,检测单元5处,合格单元5处,合格率100%;6.标牌尺寸(标牌厚度),检测单元2面,合格单元2面,合格率100%;8.凸面镜(直径),检测单元1处,无检测结果;9.防撞护栏断面尺寸顶宽,检测单元6处,合格单元1处,合格率16.7%;防撞护栏断面尺寸底宽,检测单元6处,合格单元5处,合格率83.3%;防撞护栏断面尺寸高,检测单元6处,合格单元5处,合格率83.3%。(二)安保工程数量汇总:1.防撞护栏长度,设计数量1,585m,实测数量1,642.3m;2.标志标牌,设计数量25,实测数量25,基础未按图纸施工;3.凸面镜,设计数量4,实测数量4,基础未按图纸施工;4.震荡减数带,设计数量9条,实测数量9条;5.里程碑,设计数量3块,实测数量0块,未施工;6.百米牌,设计数量6块,实测数量0块,未施工;7.百米桩,设计数量16块,实测数量0块,未施工。
上述《检测报告》作出后,子龙公司对路面宽度进行整改,于2020年3月23日完成整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分别在《路面宽度整改报告》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之后,子龙公司对安保工程进行整改,于2021年11月6日完成整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分别在《安保工程整改报告》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以下事实:1.乌殊村委会已支付给子龙公司工程款累计3,042,000元。2.安溪县Y051蓝田乡乌殊村至长坑界公路工程的路基、涵洞、边坡及挖山等工程由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施工,路面工程、边沟及安保工程项目由子龙公司进行施工。3.安溪县交通运输局于2021年11月25日组织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蓝田乡政府有关工作人员对案涉公路线形进行复测,经复测,实际完工后的公路线形与原设计的公路线形存在一些不符之处。4.案涉工程尚未进行决算。
经查,安溪县蓝田乡乌殊村至长坑界公路工程获市级补助48万元,该补助款已拨付给乌殊村委会。安溪县人民政府“安政综[2016]70号”文件《安溪县农村公路改造提升建设实施方案》规定,决定成立安溪县农村公路改造提升工程建设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挂靠在县交通运输局。县交通质监站负责工程技术指导与质量、安全管控。农村公路改造提升工程建设资金来源由省、市、县补助资金、乡镇、村自筹资金组成,补助标准:全路幅6.5米按四级双车道标准建设,省、市、县补助金额合计150万元/公里,备注:县乡道按四级双车道标准建设;全路幅6.5米,省、市、县补助金额合计100万元/公里,备注:新改建、路面全宽破除重翻。统筹补助金额原则上根据工程进度分三次拨付:……(2)路面、水沟、安保设施等工程完工,经办公室组织对工程质量初验合格后再给予拨付统筹补助金额的40%;(3)经办公室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给予拨付统筹补助金额的30%。安溪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20]31号”《安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全县农村公路改造提升工程建设的专题会议纪要》纪要如下:原则同意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的提高补助资金标准方案,即:①路面重翻建设的项目由原补助100万元/公里提高至140万元/公里,每公里增加补助40万元;按四级公路标准建设项目由原补助150万元/公里提高至165万元/公里,每公里增加补助1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补偿材料和人工价差款项480,000元能否计入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之内?二、案涉工程是否已竣(交)工验收?三、子龙公司诉请的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四、子龙公司是否存在工期延误问题?
一、关于《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补偿材料和人工价差款项480,000元能否计入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之内的问题。
子龙公司认为,该款项480,000元应计入总工程款之内,即总工程款应为4,038,563元(3,558,563元+480,000元)。
乌殊村委会认为,《合同补充协议书》无效,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为3,558,563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补偿材料和人工价差款项480,000元不能计入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之内。
二、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已竣(交)工验收的问题。
子龙公司认为,安溪县蓝田乡乌殊村至长坑界公路工程已于2019年9月通过验收且全线通车。
乌殊村委会认为,安溪县蓝田乡乌殊村至长坑界公路已于2019年9月全线通车,但案涉工程(路面工程、边沟及安保工程项目)至今未通过交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竣(交)工验收问题,《施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指《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中的竣工验收。交工指《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中的交工验收。交工验收由发包人主持,由发包人、监理人、质监、设计、施工、运营、管理养护等有关部门代表组成交工验收小组,对本项目的工程质量进行评定,并写出交工验收报告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交竣工验收:执行《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和《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交公路发[2010]65号)。《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交公路发[2010]65号)第二条规定,公路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交工验收阶段,其主要工作是:检查施工合同的执行情况,评价工程质量,对各参建单位工作进行初步评价。竣工验收阶段,其主要工作是:对工程质量、参建单位和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并对工程建设项目作出整体性综合评价。第七条规定,各合同段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参加交工验收工作,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路基工程作为单独合同段进行交工验收时,应邀请路面施工单位参加。拟交付使用的工程,应邀请运营、养护管理等相关单位参加。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质量监督机构视情况参加交工验收。本案中,安溪县农村公路改造提升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委托泉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对安溪县Y051蓝田乡乌殊村至长坑界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水泥混凝土路面进行交工前检测,泉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出具《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载明案涉工程项目实体工程-水泥混凝土路面强度等检测单元和安保工程-标志标牌等检测单元存在一些指标不合格的问题。上述《检测报告》作出后,子龙公司对路面宽度进行整改,于2020年3月23日完成整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分别在《路面宽度整改报告》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之后,子龙公司对安保工程进行整改,于2021年11月6日完成整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分别在《安保工程整改报告》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因此,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1月6日交工验收合格。关于竣工验收问题,《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按照公路工程管理权限,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于年初制定年度竣工验收计划,并按计划组织竣工验收工作。第十三条规定,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一)通车试运营2年以上。(二)交工验收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等遗留问题已全部处理完毕,并经项目法人验收合格。(三)工程决算编制完成,竣工决算已经审计,并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认定。(四)竣工文件已完成“公路工程项目文件归档范围”的全部内容。(五)档案、环保等单项验收合格,土地使用手续已办理。(六)各参建单位完成工作总结报告。(七)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合格,并形成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本案中,案涉工程尚不符合《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工程决算编制完成,竣工决算已经审计,并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认定。”“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合格,并形成工程质量鉴定报告。”的规定,故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
三、关于子龙公司诉请的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本院认为,《施工合同》约定,付款办法:本工程不设预付款,根据工程进度拨款,中标人完成本工程实际施工总工程量的30%,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实际施工总工程量的总造价的10%;中标人完成本工程实际施工总工程量的50%,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实际施工总工程量的总造价的20%;中标人完成本工程实际施工总工程量的80%,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实际施工总工程量的总造价的50%;至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总额为实际施工总工程量的总造价的80%,经决算后付至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保修期满并完成保修任务后一个月内退还。根据该约定,至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总额为实际施工总工程量的总造价的80%,经决算后付至95%。现案涉工程尚未决算,暂以案涉工程中标价3,558,563元计算,至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乌殊村委会应支付给子龙公司工程款为2,846,850.4元(3,558,563元×80%),因乌殊村委会至今已支付子龙公司工程款累计3,042,000元,现子龙公司诉请乌殊村委会支付工程款996,563元,其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案涉工程尚未决算),本院对子龙公司该诉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子龙公司是否存在工期延误的问题。
乌殊村委会认为,案涉工程自合同签订日至今已超过四年多,且第一次验收不合格至今已超两年,远超合同约定的工期120天,因此,子龙公司应按逾期交工违约金的限额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签约合同价的10%即355,856.3元支付违约金给乌殊村委会。
子龙公司认为,安溪县Y051蓝田乡乌殊村至长坑界公路工程的路基、涵洞、边坡及挖山等工程由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施工,路面工程、边沟及安保工程项目由子龙公司进行施工。子龙公司第一次开工是2017年10月,完成0.4公里路面工程,之后要等待路基完成才能进行路面施工。至2018年8月,子龙公司又完成1.6公里路面工程。后来,需要清理路面石头,子龙公司才于2019年5月底进行第三次开工。总之,子龙公司是按照路基的施工完成进度而进行路面施工,路基未完成,路面无法施工。
本院认为,诉讼中子龙公司提供了关于工期的照片,结合当事人关于路基和路面分别发包给不同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等陈述,并结合乌殊村委会提供的资金拨付审批表中关于路基和路面的完成情况拨付补助资金的记载,以及安溪县Y051蓝田乡乌殊村至长坑界公路已于2019年9月实现全线通车的事实;且乌殊村委会也未能提供与路基施工进度、竣(交)工验收等相关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子龙公司不存在工期延误问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子龙公司诉请乌殊村委会支付工程款,因案涉工程尚未决算,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其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本院对子龙公司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子龙公司可待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乌殊村委会反诉请求子龙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乌殊村委会反诉请求子龙公司赔偿其农村公路改造建设补助款损失,因行政机关依据相关规定拨付的农村公路改造建设补助款的金额,与本案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具关联性,故本院对乌殊村委会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福建省子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安溪县蓝田乡乌殊村民委员会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4,492元,由福建省子龙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安溪县蓝田乡乌殊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田中
人民陪审员  吴文强
人民陪审员  陈荣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张泓泽
书 记 员  黄晓珍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