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豫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河南豫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7民终30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东三街东黄河路南绿城黄河锦园1栋7层8层。
负责人:赵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豫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9号院19号楼4单元68号。
法定代表人:何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啟川,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豫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江啟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5民初1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被上诉人河南豫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江啟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其公司少赔偿75692元。事实和理由;原审鉴定结论存在瑕疵,不应被采信。
被上诉人河南豫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重新鉴定鉴定申请,确认其公司的财产损失为115692元、交通费为800元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江啟川未答辩。
河南豫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江啟川赔偿财产损失、评估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21692.19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2016年5月13日1时左右,在君二线确山县瓦岗镇政府路口,江啟川驾驶其所有的豫Q×××××号自卸低速货车沿君二线由东向西行驶时,避让错误撞到刘俊青驾驶的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后又撞到中国移动光纤盒子及路边五金日杂店前郑永光的无塔供水罐,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中国移动光纤盒子及无塔供水罐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7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啟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山县瓦岗街光交箱损坏迁改工程因本次事故的造成的损失为115692元,支付评估费5000元。豫Q×××××号自卸低速货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特约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一审法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江啟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江啟川驾驶的豫Q×××××号自卸低速货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特约不计免赔),故应先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江啟川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结合的证据,确定河南豫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为:1、财产损失115692元;2、交通费:酌定为800元;3、评估费5000元。以上第1-2项共116492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河南豫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4492元。评估费5000元,由江啟川赔偿。对河南豫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中超出认定的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查,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具备相关的资质,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不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和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且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河南豫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予准许。对其其他辩解意见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南豫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人民币,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4492元人民币;二、江啟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河南豫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评估费5000元人民币。三、驳回河南豫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67元,由江啟川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江啟川驾驶其所有的豫Q×××××号自卸低速货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河南豫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受损,该事故已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江啟川负事故的的全部责任。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河南豫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应损失。关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原审鉴定结论存在瑕疵,不应被采信的问题。原审中,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亦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河南豫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美荣
审判员  郑志宏
审判员  明建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汉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