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豫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豫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江啟川、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725民初1887号
原告河南豫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代表人何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海、李志刚,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啟川,男,汉族,1968年12月17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代表人赵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豫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啟川、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明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豫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海和李志刚、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涛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啟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13日1时左右,在君二线确山县瓦岗镇政府路口,被告江啟川驾驶豫Q×××××号自卸低速货车沿君二线由东向西行驶时,避让错误撞到刘俊青驾驶的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后又撞到中国移动光纤盒子及路边五金日杂店前郑永光的无塔供水罐,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中国移动光纤盒子及无塔供水罐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7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啟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评估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21692.19元。
被告江啟川没有答辩。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事发后未通知公司前去定损,且属于单方委托,公司申请重新评估;2、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对其赔偿项目、标准应依法重新予以核定;3、本案诉讼费、评估费、交通费公司不承担。
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1时左右,在君二线确山县瓦岗镇政府路口,被告江啟川驾驶其所有的豫Q×××××号自卸低速货车沿君二线由东向西行驶时,避让错误撞到刘俊青驾驶的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后又撞到中国移动光纤盒子及路边五金日杂店前郑永光的无塔供水罐,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中国移动光纤盒子及无塔供水罐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7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啟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山县瓦岗街光交箱损坏迁改工程因本次事故的造成的损失为11569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
豫Q×××××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特约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合同书、发票、保险单等证据证明,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江啟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江啟川驾驶的豫Q×××××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特约不计免赔),故应先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江啟川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财产损失115692元;2、交通费:酌定为800元;3、评估费5000元。以上第1-2项共116492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4492元。评估费5000元,由被告江啟川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查,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具备相关的资质,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不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和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且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原告的鉴定结论,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对其其他辩解意见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南豫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人民币,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4492元人民币;
二、被告江啟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河南豫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评估费5000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河南豫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67元,由被告江啟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明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俊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