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豫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凡苏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7民终2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5年6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凡苏杰,女,汉族,1990年3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标,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瞿怀英,女,汉族,1965年1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岗,男,汉族,1992年3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续,男,汉族,1990年3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
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川,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磊,男,汉族,1981年8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正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艳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凯,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正阳县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鸣,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豫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峰,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凡苏杰因与被上诉人瞿怀英、刘岗、刘续、袁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正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正阳分公司)、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正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正阳公司)、河南豫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联通信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1724民初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凡苏杰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标,被上诉人刘岗及其与被上诉人瞿怀英、刘续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川,被上诉人中国移动正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凯、孙瑜,被上诉人豫联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国网正阳公司、袁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凡苏杰上诉请求:1、对被上诉人瞿怀英、刘续、刘岗一审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按农村标准计算,改判两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30734元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1309.2元,即上诉人不服金额为27057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且漏列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程序违法;一审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不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认定刘某与凡苏杰、**为帮工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存在问题。
瞿怀英、刘续、刘岗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部分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
中国移动正阳分公司答辩称:事故原因是由于涉事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造成的;涉案通信线缆是豫联通信公司负责建设施工的,事故发生时属于在建工程,移动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豫联通信公司答辩称:同中国移动正阳分公司的意见。
国网正阳公司、袁磊未提出答辩意见。
瞿怀英、刘岗、刘续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7***8.4元(详见赔偿清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瞿怀英之夫、原告刘岗、刘续之父刘某在正阳县××××楼村梁楼小学南侧经营一草场,同时刘某出资9万元与他人合伙经营正阳县卫东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二被告**、凡苏杰系夫妻关系,被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苏N×××××号所有人为被告**,该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铜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及车上人员险。被告袁磊从事个体经营,在此次事故发生以前被告袁磊曾装运过受害人刘某所收购的草杆。2017年6月24日被告**、凡苏杰夫妇根据某一信息部提供被告袁磊的联系方式联系上被告袁磊,被告**、凡苏杰夫妇驾驶苏N×××××货车按照被告袁磊提供的地点到达正阳县县城,并与被告袁磊一起到受害人刘某经营的草场处装货,后由受害人刘某组织人员进行装载,当天下午5时许花生杆装载完毕后由二被告**、凡苏杰夫妇用其自带帆布棚进行加盖、捆绑。当天下午6时许被告**、凡苏杰驾驶车辆从草场南自西向东行进,当车辆行进至正阳县××××楼村梁楼小学南50米一丁字路口时,因车头部上方有一南北走向电缆线横挂车辆头部无法向前前行,后被告凡苏杰在车辆前方指挥被告**驾驶货车,受害人刘某从车辆左侧爬上车辆车厢上方,用手向上掀起光缆线,当车行进5、6米时受害人刘某头部被其上方高压电击中,被告袁磊听到有人说受害人刘某被电击中,立即爬上车厢顶部,看到受害人刘某头朝西、脚朝东在电缆线上搭着,被告袁磊对受害人刘某在车顶部及地面进行施救,后被告袁磊及案外人朱根玲(在场人)拨打120和110,120到场后发现受害刘某华已死亡。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现场图,显示受害刘某华经营的草场与受害人受害地点东西相距51米,车顶离地垂直距离4.1米、高压线离地垂直距离6.3米。正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6月26日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勘验情况为:1、真供九梁庙线梁楼10KV支线在梁楼小学南50米向西7.1米处南边线东线对地直线距离6.02米,西边线对地距离5.85米,北侧东边线对地距离5.68米,西边线对地距离5.93米;2苏N×××××0车辆装货顶部南侧对地距离4.37米,北侧对地距离4.46米;3、死刘某华身高约1.68米;4、电缆线对地距离4.46米,在货车顶部。被告移动公司将涉案的南北走向的电缆线交由被告豫联公司施工,事故发生时该通讯电缆施工未完毕、未交付给被告移动公司。被告豫联公司施工时使用被告供电公司该南北走向的高压线杆架设电缆线,豫联公司使用供电公司高压线杆架设线路,双方未签订协议,供电公司未提出异议。另查明,201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557.86元/年,2017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50028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凡苏杰在庭审中提供其所驾驶苏N×××××0车辆保险单并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铜山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拟证明涉案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保险公司在本案受理之前已明确表示愿意赔偿,因受害刘某华系在被告**、凡苏杰所驾驶车辆顶部掀起电缆线触电身亡,不是在该车辆外因该车辆而造成受害刘某华死亡,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故其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铜山支公司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当庭提供保险单,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死刘某华与二被告**、凡苏杰是否存在帮工关系,二被告刘某华的死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凡苏杰与被告袁磊是否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袁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供电公司、移动公司、豫联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承担赔偿责任;4、死刘某华自身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5、原告的各项诉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焦点1、2,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凡苏杰根据被告袁磊在某一信息部提供被告袁磊的联系方式并与被告袁磊沟通,并按被告袁磊的指示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到正阳县县城由被告袁磊将其领至受害人所经营的草场进行装货。庭审中,被告袁磊陈述受害刘某华通过袁磊找一安徽客户刘会举(音)到受害刘某华处装货,被告袁磊与受害刘某华、刘会举系居间合同关系,与被告**、凡苏杰不是运输合同关系,当庭未提供证据,且被告**、凡苏杰不予认可并当庭提出被告袁磊系调货的老板,是购买受害刘某华草场草杆实际买主。综合被告袁磊陈述在此次事故发生之前从受害刘某华处购买过货物,可以认定该车货物实际购买人为被告袁磊,由被告袁磊委托被告**、凡苏杰所有的车辆进行运输,故受害刘某华与袁磊之间是一种买卖关系,被告袁磊与被告**、凡苏杰是一种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袁磊将购买的货物交由被告**、凡苏杰运输,被告**、凡苏杰作为运输方在运输途中应当对货物的毁坏、灭失以及运输途中造成人员伤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磊作为托运方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的死亡与其有因果关系,故被告袁磊刘某华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驾驶车辆离开草场由西往东行至50米处时,由于车厢上方电缆线挂着车厢货物帆布棚,后被告凡苏杰下车在车头前方指挥,受害刘某华从货车左侧爬至车顶并用手掀起电缆线,车辆行驶4、5米刘某华头部触碰到高压线导致触电身亡。受害刘某华上车掀起电缆线是为了帮助被告**驾驶的车辆正常通行,同时被告凡苏杰在车辆前方指挥,双方之间是一种帮工关系,且被告**、凡苏杰当庭未提供证据明确拒绝受害刘某华帮工,故被告**、凡苏杰对受害刘某华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焦点3,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供电公司作为真供九梁庙线梁楼10KV支线所有权人和经营者,虽然该高压线垂直地面符合行业规定,以及供电公司也采取了安全措施并尽到注意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受害刘某华爬到车顶用手掀起电缆线让车通行,其本人并未注意电缆线上方有高压线路,受害刘某华触电身亡并非其故意,故被告供电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移动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移动公司将其2016年驻地网增补工程量(驻马店施工项目即事故发生时南北走向电缆线)于2016年7月承包给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豫联公司负责承建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11月5日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移动公司,受害刘某华触电身亡的时间是2017年6月24日,涉案的通信电缆属于在建工程,由被告豫联公司负责,同时也未有证据证明被告豫联公司使用被告供电公司高压线杆架设电缆线路,系被告移动公司与被告供电公司达成合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移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豫联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庭审中,被告豫联公司陈述村村通工程架设电缆线业内标准不低于4米,但其架设涉案电缆线没有标记限高,且其架设的电缆线使用被告供电公司高压线路线杆,高压线与电缆线相互垂直,从正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现场勘验笔录来看,电缆线与高压线垂直距离不足2米,存在安全隐患,故受害刘某华触电身亡,被告豫联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作为高压线杆的所有人被告供电公司允许被告豫联公司使用其高压线杆架设电缆线,最终受害刘某华掀起电缆线让车通行途中其头部触电身亡,被告供电公司对被告豫联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焦点4,关于受害刘某华自身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受害刘某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掀起电缆线让车通过,其本身应该注意到电缆线上方有无高压线路,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其本人有过错,其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针对焦点5,原审法院认为,受害刘某华虽系农业人口,但其家庭经营草场,且其本人出资与他人合伙经营正阳县卫东农民农机专业合作社,其家庭收入明显高于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故其各项赔偿标准参照201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557.86元/年的标准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受害刘某华及各被告在此事故过错,以受害刘某华自身承担30%的责任、被告**、凡苏杰承担50%的责任、被告供电公司承担10%的责任、被告豫联公司承担10%的责任,被告袁磊、移动公司不承担责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应获得的各项赔偿数额为:1、关于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544658.4元的问题,死刘某华于***年7月7日出生,死亡时未满60周岁,其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参照201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557.86元/年执行,死亡赔偿金为29557.86元/年×20年=***1157.2元,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544658.4元,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请求丧葬费22960元的问题,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以6个月的总额计算,2017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0028元,丧葬费为50028元÷12个月×6个月=25014元,原告请求丧葬费22960元,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受害刘某华触电身亡,给其近亲属精神上带来痛苦,其请求精神抚慰金60000元过高,根据受害刘某华以及各被告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精神抚慰金35000元为宜。以上赔偿款共计602***8.4元。被告**、凡苏杰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02***8.4元×50%=301309.2元;被告供电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02***8.4元×10%=602***.84元;被告豫联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02***8.4元×10%=602***.84元。判决:一、被告**、凡苏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1309.2元;二、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正阳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2***.84元;三、被告河南豫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2***.84元;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正阳县供电公司对被告河南豫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三原告的各项损失602***.8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驻马店市正阳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袁磊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6元,减半收取5038元,三原告承担1511.4元、被告**、凡苏杰承担2519元,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正阳县供电公司承担503.8元,被告河南豫联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3.8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原审被告为四方当事人,但本案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系健康权、身体权、生命权纠纷,虽然运送货物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但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法院未将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不违反法定程序。虽然死刘某华为农业户口,但其经营有草场,又与他人合伙经营正阳县卫东农民农机专业合作社,其家庭收入明显高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为保证上诉人**、凡苏杰车辆通行,死刘某华爬到货车车顶用手掀起电缆线,其与**、凡苏杰之间存在帮工关系。本案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及时处警,并询问了各方当事人,原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划分各方责任,适当。综上所述,**、凡苏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元,由**、凡苏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光明
审判员  贾保山
审判员  任蕴力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袁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