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蜀执字第02341号
申请执行人:合肥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开聪无障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合肥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二初字第00517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安徽开聪无障碍科技有限公司履行给付代偿款2000000元,利息183816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14日,款清息止),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6302元,本案执行费23343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安徽开聪无障碍科技有限公司英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徽开聪无障碍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233461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安徽开聪无障碍科技有限公司尚未支取的收入2233461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安徽开聪无障碍科技有限公司价值为2233461元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0一六年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