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蜀民二初字第00517号
原告:合肥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祖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瑞,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开聪无障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被告:张浩,男,汉族,1976年10月5日生,住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王平,男,汉族,1977年8月24日生,住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唐莹,女,汉族,1981年9月22日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被告:王洪卿,男,汉族,1959年4月26日生,住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合肥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鼎担保公司)与被告安徽开聪无障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聪公司)、***、张浩、王平、唐莹、王洪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鼎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建光、被告开聪公司、***、张浩、王平、唐莹、王洪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鼎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委托保证合同》(JDDB1307102)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一向徽商银行合肥城隍庙支行借款(综合授信)200万元提供担保。
2013年7月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二、三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二、三为被告一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四、五、六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四、被告五以其所有的位于蜀山区黄山路518号西环商贸中心4幢1903房产(房产证号合蜀××号)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六以其所有的位于位于马鞍山南路588号金地国际城10幢404室(房产证号包字第××号)提供抵押反担保;
2013年7月3日被告一与徽商银行合肥城隍庙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流借字第2013060010号)一份,被告一向徽商银行合肥城隍庙支行借款(综合授信)200万元。原告与徽商银行合肥城隍庙支行《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06011号)一份,为被告一向徽商银行合肥城隍庙支行借款(综合授信)200万元提供了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徽商银行合肥城隍庙支行依约向被告一发放贷款200万元。
2014年7月12日,徽商银行合肥城隍庙支行向被告一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一偿还流动资金借款200万元。被告一予以书面确认,承诺在2014年7月16日偿还,但在2014年7月16日被告一并未偿还上述款项。2014年7月16日徽商银行合肥城隍庙支行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予以代偿。原告遂依据《保证合同》之约定于2014年7月16日将代偿款本金200万元代被告一向徽商银行合肥城隍庙支行代偿。
根据原告与各被告所签之合同约定,在原告代被告一偿还贷款后,原告有权向各被告进行追偿,并追究其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上述款项的利息54246元(自2014年7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款清息止);2、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40万元;3、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以被告四、被告五提供抵押的位于蜀山区黄山路518号西环商贸中心4幢1903室房产以及被告六提供抵押的位于马鞍山南路588号金地国际城10幢404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违约金的主张。
被告开聪公司、***、张浩、王平、唐莹、王洪卿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借款人力源公司(甲方)与贷款人徽商银行合肥城隍庙支行(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流借字第2013060010号)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00000元,期限12个月,期限为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凭证(借据)不一致的,以第一次放款时借款凭证所记载的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上述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借款凭证(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用途为生产购置材料等经营性支出;借款利率、罚息利率、计息和结息约定为利率为6‰/月、逾期利率为9‰,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违约情形约定有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一笔贷款本息的,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06001号,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等。
同日,金鼎担保公司(保证人/甲方)与开聪公司(委托保证人/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JDDB1307102)一份,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及相关的文件资料,经审查,同意为乙方向徽商银行合肥城隍庙支行(以下简称贷款行)以保证的方式为乙方在贷款人贷款提供担保,乙方与贷款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编号为:流借字第2013060010号。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为贷款本金2000000元和主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甲方的代位求偿权为甲方按照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了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及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主合同项下借款逾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按主合同标的额的15%收取),和甲方为实现代位求偿权和反担保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护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后,即可行使代位求偿权等。
同日,保证人(甲方)金鼎担保公司与债权人(乙方)徽商银行合肥城隍庙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06011)一份,约定:鉴于乙方与开聪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了编号为流借字第201306001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为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
2013年7月16日,徽商银行合肥城隍庙支行依约向开聪公司发放借款2000000元。
另查明:2013年7月3日,债权人金鼎担保公司与保证人张浩、***签订《保证合同》(自然人)(合同编号JDDB1307102)一份,约定:为担保债权人与开聪公司签署的编号为JDDB1307102的《委托保证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
同日,金鼎担保公司(抵押权人/乙方)与王平、唐莹、王洪卿(抵押人/甲方)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JDDB1307102)一份,约定现甲方愿意向乙方为借款人提供抵押反担保,作为该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相关费用的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乙方为借款人向贷款人代偿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等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护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抵押物为王平、唐莹婚姻存续期间登记在王平名下位于蜀山区黄山路518号西环商贸中心4幢1903室(产权证号:房地权证合蜀字第××号)房产一套、王洪卿名下位于马鞍山南路588号金地国际城10幢404室(产权证号:房地权包字第××号)房产一套。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年7月12日,徽商银行合肥城隍庙支行向开聪公司送达《催款通知书》,言明:鉴于贵公司因2014年7月11日在他行的贷款发生逾期,依据贵公司与我行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规定,我行宣布合同项下2000000元流动资金贷款立即到期,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同日,开聪公司承诺将于2014年7月16日前偿还贷款全部本息。
2014年7月16日,徽商银行合肥城隍庙支行向金鼎担保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金鼎担保公司代偿。同日,金鼎担保公司代偿该笔借款。
2014年7月17日,徽商银行合肥城隍庙支行出具《担保责任解除函》,证明开聪公司的贷款2000000元已经代偿对结清,并宣布解除担保。
再查明:王平与唐莹于2008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代偿通知书》、《解除担保责任确认书》、进帐单、收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自愿为被告开聪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并在被告开聪公司发生需要提前清偿借款的情况下,依约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开聪公司追偿代偿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依约承担自2014年7月17日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上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平、唐莹、王洪卿以其所有的房产与原告自愿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并进行了法律规定的登记手续,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抵押合同关系,原告有权在抵押房产的财产范围内取得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张浩、***自愿为原告担保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的追偿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故被告张浩、***对物的担保以外的追偿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上述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开聪公司、***、张浩、王平、唐莹、王洪卿在本院依法送达的法律文书后,未提供证据及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庭审质证等相关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开聪无障碍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合肥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代偿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17日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合肥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平、唐莹所有的被告王平名下位于蜀山区黄山路518号西环商贸中心4幢1903室(产权证号:房地权证合蜀字第××号)房产一套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合肥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洪卿名下位于马鞍山南路588号金地国际城10幢404室(产权证号:房地权包字第××号)房产一套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张浩、***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经原告合肥市金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实现本判决第二、三项抵押权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合肥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434元;由原告合肥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32元,被告安徽开聪无障碍科技有限公司、***、张浩、王平、唐莹、王洪卿共同负担26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立定
人民陪审员 谢金富
人民陪审员 晁惠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琼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