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庐民二初字第008151096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
负责人:唐小晴,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茆华,该行合肥管理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宗友,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开聪无障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浩,公司员工。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浩,***丈夫,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张浩,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王洪卿,男,1959年4月26日出生,聋哑人,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翻译人:李苏娴,女,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省分行)与被告安徽开聪无障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聪公司)、***、张浩、王洪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玲、人民陪审员陆云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行省分行委托代理人何宗友、茆华,开聪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浩、王洪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行省分行诉称:2013年7月份,开聪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开聪公司发放贷款32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利率、律师费、诉讼费等进行了约定。***、王洪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开聪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张浩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二人名下位于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与桃源路交口西南岚翠苑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是开聪公司、***、张浩、王洪卿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开聪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20万元,应收利息15375.67元(暂算至2014年7月11日),后期利息及罚息依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二、开聪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三、***、张浩、王洪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依法确认原告就上述债权在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与桃源路交口西南岚翠苑设定的抵押权范围,享有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
开聪公司、***、张浩共同答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出现借款逾期是由于公司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希望银行给予宽限。律师费过高,对公司、个人均是巨大困难。
王洪卿辩称:对借款合同的存在知情,但是对于合同具体内容没有仔细看,签字确系本人所签。
诉讼过程中,中行省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与中行省分行与开聪公司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张浩。、王洪卿之间存在抵押担保、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对利率、利息、借款数额、用途、律师费、抵押担保、连带保证等作了约定;
证据2,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一份,证明中行省分行已经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
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本案律师费的收费依据及数额;
证据4,房地产他证,证明中行省分行就案件涉及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证据5,承诺函一份,证明张浩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开聪公司、***、张浩共同质证如下:对证据1、2、4、5,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律师费收费过高。
王洪卿质证如下:对证据1中的保证合同,本人签字时对于合同具体事实不清楚;其余证据三性无异议。
开聪公司、***、张浩、王洪卿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中行省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并在庭审中提交了证据原件,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中行省分行与开聪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开聪公司向中行省分行借款3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浮动周期为3个月;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王洪卿与中行省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开聪公司向中行省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本金余额为320万元,张浩作为***配偶签字。***、王洪卿另与中行省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与桃源路交口西南岚翠苑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7月8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2013年7月11日,中行省分行向开聪公司发放贷款320万元,月利率为千分之七点二五,开聪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4年7月11日,开聪公司尚欠本金320万元、应收利息15375.67元。中行省分行于2014年7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本院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行省分行与开聪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本案中中行省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开聪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中行省分行要求开聪公司返还贷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王洪卿应当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洪卿辩称其对合同内容不知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张浩依其出具的承诺书对开聪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浩、***应依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与桃源路交口西南岚翠苑房产对案涉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此外中行省分行还要求开聪公司支付律师费,但在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未具体约定律师费的承担且没有提供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开聪无障碍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贷款本金320万元、利息15375.67元,合计3215375.67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11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
二、被告安徽开聪无障碍科技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义务的,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有权以被告张浩、***名下的位于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与桃源路交口西南岚翠苑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折价后优先受偿;
三、被告***、张浩、王洪卿对被告安徽开聪无障碍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83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安徽开聪无障碍科技有限公司、***、张浩、王洪卿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胡 玲
人民陪审员 陆云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福林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