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04民初1120号
原告:***皖生产力促进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金座A幢8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YPW32R。
法定代表人:马亚慧,经理。
被告:安徽开聪无障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新产业园稻香路9号创业大厦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8135165A。
法定代表人:郑永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皖生产力促进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开聪无障碍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皖生产力促进中心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开聪无障碍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皖生产力促进中心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皖生产力促进中心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徽开聪无障碍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皖生产力促进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占 峰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时丁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