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华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08民初8620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11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治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65年4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男,汉族,1963年8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第三人:成都华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一段**。******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成都市住房储备中心,,住所地成都市人民中路一段********
法定代表人:顾小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乐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成都华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成都市住房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住房储备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住房储备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华泰公司、市住房储备中心协助**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槐树店路40号***二期宏苑12幢2单元5楼18号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至**名下;2.判决办理以上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应缴纳的税费按照国家规定由各方当事人各自承担;3.诉讼费由**、***承担。庭审中,**自愿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03年12月3日,华泰公司作为拆迁人被被拆迁人**签订《成都市住宅(自用房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约定由华泰公司以***小区12幢2单元5楼18号(现地址为成都市成华区槐树店路40号***二期宏苑12幢2单元5楼18号,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建筑面积为48.2平方米(实际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登记为准)的住宅房屋产权,调换**所有的位于,建筑面积为11.4平方米的房屋,并对房屋调换差价款支付等作出了明确约定。拆迁协议签订后,***2003年12月4日向华泰公司交纳了差价款33539元。至此,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即为**所有。2004年4月23日,**、***夫妇将办理产权证领取、房屋出售、代收售房款及产权过户等相关事宜的权利公证委托给***行使。2004年5月27日,***代表***、**,与**签订《房屋销售协议》,约定将案涉房屋以95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同日,**将该95000元房款全额支付给***。**交款后,出售方即将房屋交付给**实际占有、使用至今。因案涉房屋系拆迁安置房,产权初始登记迟迟未能办理。经了解,现案涉房屋已办理初始登记,产权登记于华泰公司及市住房储备中心名下。但***、**、华泰公司、市住房储备中心均拒绝配合办理产权分户及变更登记至**名下的手续,致使**多次往返房屋权属登记机关而至今不能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证书。******
**、***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华泰公司述称,会在职权范围内尽力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第三人市住房储备中心述称,案涉房屋系成都市住房保障中心出售给第三人成都华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成都市住房储备中心仅有配合第三人成都市华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义务,没有义务直接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30日,成都市住房保障中心(成都市住房储备中心前身)与华泰公司签订《房屋预售合同》,约定华泰公司向成都市住房保障中心购买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成都市住房保障中心负有配合华泰公司办理案涉房屋过户义务。2003年12月3日,华泰公司与**签订《成都市住宅(自用房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华泰公司以***小区12幢2单元18号5楼,建筑面积为48.2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产权,调换**所有的位于,建筑面积为11.4平方米的房屋。2003年12月4日,**全款付清了安置房屋差价款33539元。******
同时查明,2004年4月23日,**、***将案涉房屋产权证领取及房屋出售、代收售房款、产权过户等相关事宜公证委托给案外人***行使。2004年5月27日,**与***签订《房屋购销协议》,约定将***小区12幢2单元18号房屋出售给**,总价款95000元。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购房款玖万伍仟元正。房款全清。(地(地址:***********款人:***,2004.5.27”。案涉房屋由**居住使用至今。******
另查明,成都市成华区***小区12幢2单元5楼18号与现成都市成华区槐树店路40号***二期宏苑12幢2单元5楼18号为同一地址。现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成都市住房储备中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有《房屋预售合同》、《成都市住宅(自用房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房屋购销协议》、拆迁许可证、房屋产权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授权委托书、公证书、收条、物业费收据、成都中南物业***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泰公司与**、***签订《成都市住宅(自用房屋)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后,收取了房屋差价款,**、***由此取得案涉房屋的合法处置权。此后,**、***委托***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并实际交付了房屋。**、***委托***收取**购房款后,应按《房屋购销协议》确定的义务,向华泰公司提出申请将案涉房产从市住房储备中心过户至其本人名下,再协助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名下,但**、***怠于履行上述义务,致使案涉房屋至今仍登记于市住房储备中心名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对**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办理过户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第三人华泰公司同意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第三人市住房储备中心虽不是案涉房产拆迁、置换、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但因案涉房产仍登记在其名下,市住房储备中心仍应依据其与华泰公司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之约定承担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成都华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市住房储备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槐树店路40号***二期宏苑12幢2单元5楼18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