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成民终字第6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华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中路一段28号。
法定代表人熊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华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2)青羊民初字第4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华泰公司于1992年成立,由中房集团成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资富投资有限公司合资兴办。2002年至2003年期间,华泰公司根据成都市房产管理局下发的相关改制文件,完成了公司改制。成都市房产管理局于2003年作出的成房发(2003)111号《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对成都华康、华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改制请示的批复》,对改制中12名国有事业单位职工的安置、中方国有股权资产和外方股权资产的处置等问题作出了具体批复。2003年8月22日,华泰公司针对拆迁管理部作出成康泰司(2003)第07号《关于**等同志组建拆迁管理部承包班子的决定》,内容主要有:公司拆迁管理部实行集体承包责任制,承包人员由参与公司改制并逐步抽调至拆迁管理部工作的**、***、**、***等原中方国有企事业单位骨干职工组成;承包形式为集体承包,负责人为**同志;承包合同签订后,分流安置人员的工资待遇分期逐步转移到拆迁管理部,拆迁管理部应按照承担项目的情况,向公司交纳一定比例的管理费。该文件由中房集团成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资富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强共同签发。同日,原告**、***、**、***(乙方)与华泰公司(甲方)签订《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将拆迁管理部承包给乙方自主经营,乙方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按期向甲方上交承包管理费;承包期限从2003年8月22日至2006年8月21日止,若承包期满,经双方协商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并另行签订承包合同;甲方应允许乙方以甲方的名义对外承揽房屋拆迁业务及与拆迁相关的业务;甲方应为符合条件的乙方从业人员办理从业资格证书;乙方分情况按项目净利润总额的比例向甲方交纳管理费。2006年8月22日,**、***、**、***(乙方)与华泰公司(甲方)签订《承包合同》,除2003年8月22日《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外,还约定:承包期间,拆迁管理部所形成的净资产(即乙方履行了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包括依法交纳税费的义务﹥后形成的资产)属乙方承包的拆迁管理部自有资产;承包期限从2006年8月22日至2009年8月21日止;乙方继续承接甲方的“关于**等同志组建拆迁管理部承包班子的决定”规定的关于接受甲方的分流安置人员和承担其工资、福利的义务;乙方在承包期间,按规定承担本人及分流人员应该交纳的社保养老、医疗及住房公积金等三项费用,此费用由甲方上交后再向乙方收取。承包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承包管理费、税款、为其分流人员购买社保等义务。2012年8月,因与华泰公司就拆迁管理部的资产归属等问题产生争议,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华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董事会是合营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对下述问题:1、合同、章程的修改;2、公司的终止或延期;3、审批公司开发经营的年度计划;4、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或转让;5、审批公司年度财务决算、利润分配方案;5、决定公司高级职员的任免;7、规定公司其他重大问题。”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身份证、华泰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房集团成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资富投资有限公司合资兴办“成都华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书》、承包合同、成房发(2001)78号《关于加快局属开发经营单位改制工作的指导意见》、成房发(2003)111号《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对成都华康、华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改制请示的批复》、成康泰司(2003)第07号《关于**等同志组建拆迁管理部承包班子的决定》、《华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章程》、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
原审认为,**、***、**、***与华泰公司于2003年8月22日、2006年8月2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对于华泰公司认为承包合同未经过董事会批准应为无效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规定“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营企业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该条规定了董事会职权决定事项的范围,不能理解系关于合营企业的重大问题必须经董事会讨论决定的强制性规定,虽然华泰公司章程也规定了董事会作为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但对于华泰公司将其拆迁管理部以承包形式经营这一事项并没有明确规定,且华泰公司也不能证明其与**、***、**、***签订合同时**、***、**、***对章程的内容是明知的,故本案所涉承包合同不因未经董事会决定而无效。华泰公司认为**、***、**、***不具备承包者资格,承包合同未经过审批、登记程序,违反了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因上述规定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而非法律、行政法规,故本案所涉承包合同不因违反部门规范性文件而当然无效。**、***、**、***以华泰公司名义对外进行业务,符合双方的承包合同的约定,华泰公司认为系借用营业执照,无事实依据,故对该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以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的身份与华泰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其承包经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华泰公司认为**、***、**、***的身份不能从事经商行为,双方签订合同无效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华泰公司提出的抗辩事实和理由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无效情形,故一审法院对**、***、**、***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与华泰公司于2003年8月22日、2006年8月2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已由**、***、**、***预交)由华泰公司承担。
宣判后,华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理由为: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明确规定“董事会的职权是按照合资企业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资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故中外合资企业的最高权利机构为董事会,本案企业承包经营行为当然属于企业生产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既然法律明确了企业生产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需要经过董事会决定,这当然属于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反该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二、**、***、**、***承包经营华泰公司拆迁管理部并以华泰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应属借用营业执照的行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故本案的承包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三、**、***、**、***具有国家事业单位职工身份,其承包华泰公司拆迁管理部行为属于经商行为,该行为不符合国家政策,故一审法院支持**、***、**、***的诉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中并未提及企业对外承包其中的部门需要经过董事会决议。事实上华泰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下达了文件,要求分流员工,因此出现了企业将公司的一个部门,即拆迁管理部划出,由被分流的人员集体承包。二、对于承包事实,上诉人华泰公司的两个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均签字予以认可,签字同意人员均是公司董事会成员。三、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早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在长达六年的时间里未提及合同效力问题。四、四位被上诉人是事业单位的分流员工,解决分流后的工资、社保、福利等问题,法律上并未禁止他们不能承包公司的拆迁经营部门。况且本案是承包关系,对外以发包方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涉及执照借用等问题。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结合案件查明的基本事实,首先,承包人员**、***、**、***等人本身系公司改制并逐步抽调至拆迁管理部工作的单位骨干职工,华泰公司根据当时的客观需要,要求**等四人承担拆迁安置分流人员工资、福利、社保等责任,并缴纳相关管理费等,故双方系平等主体关系,且经过协商按照互惠原则签订合同。其次,从承包合同的形式上分析,华泰公司根据成都市房产管理局的批复改制内容进行了决议同意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且该决议内容经过华泰公司两位股东,即中房集团成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资富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华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共同签发,应当认定承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规定“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营企业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该条规定了董事会职权决定事项的范围,不能理解系关于合营企业的重大问题必须经董事会讨论决定的效力强制性规定,虽然华泰公司章程也规定了董事会作为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但对于华泰公司将其拆迁管理部以承包形式经营这一事项并没有明确规定,况且该承包事宜经过了华泰公司、公司两位股东的同意,至于公司内部的审批、管理问题并不能对抗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最后,当事人于2003年和2006年签订的承包合同,双方早已履行完毕,在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前提下,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另外,**、***、**、***以华泰公司名义对外进行业务,符合双方承包合同的约定,不存在借用营业执照的事实,故原审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华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方
代理审判员傅敏
代理审判员陶田源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