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6民终1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日立广日电梯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鲤湾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7151805519。
法定代表人:石智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小东,广西万益(防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防城港佳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兴市东兴镇解放东路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81685179508Y。
法定代表人:苏继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义坤,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日立广日电梯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防城港佳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兴市人民法院(2020)桂0681民初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12月7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庭质证和接受询问。书记员王冠博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日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小东,被上诉人佳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义坤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日立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日立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佳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日立公司按合同约定对全部电梯安装完毕且有4台电梯已交付使用,剩余5台电梯也已安装完毕。因佳联公司土建或装修施工迟滞、无正式电源供电梯调试验收等原因致日立公司不能继续正常施工。1、佳联公司没有完成电梯后期修补的土建、装修工作构成违约。其报装电梯的大楼至今未装修和投入使用,是导致电梯不能完成验收的主要原因。2、佳联公司在施工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电梯正式专用的电源,未验收的5台电梯因没有提供正式电源,达不到整改要求,导致电梯无法进行调试和验收。佳联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工作处于停滞状态长达6年之久,应承担相应责任。二、佳联公司逾期支付电梯设备费用(质量保证金)构成违约。日立公司已交付合同约定的所有电梯并委托广西日立广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安装完毕,造成其中5台不能验收的责任在于佳联公司。电梯供货自2014年至今已6年之久,因佳联公司原因使电梯无法验收完工,日立公司拿不回垫付的电梯款。依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约定,佳联公司应支付剩余的电梯设备款(质量保证金)75050元给日立公司。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1、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应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因为不履行合同的是佳联公司,佳联公司违约在先。2、佳联公司一审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应诉,反而在庭后2020年9月28日才提供相应的意见和证据,其逾期举证、答辩违背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审法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判决,剥夺了日立公司的辩论权利,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日立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佳联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安装合同约定的是由日立公司安装9台电梯,但至今其仅安装并经验收合格的只有4台,尚有5台未完成验收。2、日立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由于日立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佳联公司作为后履行义务一方享有相应的抗辩权。综上,日立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日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佳联公司向日立公司支付剩余电梯货款75050元并支付违约金47177.26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以7505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5月25日为47177.2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9日,日立公司(供方)与佳联公司(需方)签订《电梯供货合同》,合同中案涉的主要条款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9台电梯,广日牌G.Wiz1050-CO1.75(18/18/18)客梯2台(184000元/1台,共368000元)、广日牌G.Wiz1050-CO1.75(17/17/17)客梯2台(180000元/1台,共360000元)、广日牌GRFII30-100扶梯4台(157000元/1台,共628000元)、广日牌GVH1000-2S1.0(3/3/5)货梯1台(145000元/1台),合同总价1501000元,总价已包含电梯设备费、运输费、包装费、保险费、税金等费用;交付地点为东兴市解放东路167号(东方商贸大厦);鉴于电梯制造的特殊性,即电梯以零部件装箱形式运达需方工地时尚属半成品,须将这些零部件于需方工地交付安装,并经国家质监部门检验合格后,电梯产品的生产制造才结束,此时双方方可办理电梯的正式交付,此前供方仍需对电梯的制造质量负责,并监督协调安装、调试、检验工作;付款方式:合同款需方分三期支付:第一期,合同签订5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450300元作为定金;第二期,于需方要求的电梯交付之日前30天,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5%,即975650元作为生产厂发货款;第三期,合同总价的5%,即7505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需方于三包期满后五天内付清;电梯产品保修期为电梯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之日起由供方负责免费保修12个月、免费保养12个月;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需方不得以本合同约定以外的原因为由推迟付款,如需方未经供方允诺逾期付款的,应按不能付款部分的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日立公司向佳联公司供货;日立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第一期、第二期的付款,合计已支付款项1425950元,尚余第三期款项即75050元的质量保证金未支付。
另查明,案涉的9部电梯,只有其中的4部客梯安装完毕,并于2015年11月经检验合格,已投入实际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日立公司与佳联公司签订的《电梯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案涉《电梯供货合同》已明确约定,第三期应付的7505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该款项的支付附有条件,在条件成就时,佳联公司才需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现案涉的9台电梯,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仅有4台,未能达到案涉合同约定的“三包期满后五天内付清”“电梯产品保修期为电梯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之日起由供方负责免费保修12个月、免费保养12个月”的付款条件,佳联公司抗辩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日立公司诉称其余5台电梯已安装完毕,但因为佳联公司未能按约安装好电梯专用电源设备等原因,导致未能开展验收,但日立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日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4元,减半收取1372元,由日立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根据日立防城港分公司《电梯竣工客户资料移交表》记载,佳联公司对《电梯供货合同》约定的型号为广日牌G.Wiz1050-CO1.75的4台电梯的接收时间是2015年11月30日。《电梯供货合同》第七条约定,电梯产品保修期为电梯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之日起由供方负责免费保修12个月,免费保养12个月。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日立公司请求佳联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总价5%的安装费(质量保证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案涉合同项下的货款仅剩合同总价的5%货款75050元没有支付,且该部分款项为电梯的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是需方于三包期满后五天内付清。日立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9台电梯中有4台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已过三包期限,而其余5台已因佳联公司的原因无法验收,故佳联公司应支付剩余的5%货款。佳联公司认为因日立公司有5台电梯未安装完毕未过三包期限,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双方的争议在于合同约定的剩余货款及质量保证金是9台电梯合同总价的5%,现有5台电梯未安装完毕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经审查,合同对部分电梯过三包期限后是否能够部分支付剩余质量保证金没有约定。双方对该问题亦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即“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的规定,案涉已交付使用的4台电梯从交付使用时即2015年11月30日至今已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和法律规定的三包期限,且本案无证据证明这4台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佳联公司对该4台电梯已实现合同目的。而剩余5台的完工时间与佳联公司的工程装修时间密切相关,且目前其工程何时能装修使用尚不能确定。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及公平原则,佳联公司应支付已使用的4台电梯的质量保证金共计36400元(4台电梯总价728000元×5%)给日立公司。因还有5台电梯未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日立公司要求佳联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质量保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日立公司要求佳联公司支付未交付使用的5台电梯的剩余货款(质量保证金)的部分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日立公司可待条件成就时再另行主张权利。对日立公司请求的违约金,根据《电梯供货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因佳联公司逾期支付已使用的4台电梯的质量保证金,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给日立公司。合同对剩余5%货款的付款时间均作了明确约定,现日立公司请求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364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上诉人日立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致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兴市人民法院(2020)桂0681民初97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西防城港佳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广西日立广日电梯空调销售有限公司货款364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364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广西日立广日电梯空调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44元,减半收取1372元(上诉人广西日立广日电梯空调销售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日立广日电梯空调销售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上诉人广西防城港佳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44元(上诉人广西日立广日电梯空调销售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日立广日电梯空调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被上诉人广西防城港佳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雁
审判员 潘云燕
审判员 李启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冠博